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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良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797、4990、5426、5665、6359、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林英俊)、編號3 (被害人黃美惠)、編號5 (被害人吳鳳過)、編號

6 (被害人張敏男)之部分均撤銷。

㈡、林冠良犯重利罪(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序號:

00 0000-000000-000號,廠牌NOKIA ,含SIM 卡,電話號碼

00 00-000000號)壹支沒收。

㈢、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 、4之部分)駁回。

㈣、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NOKIA,含SIM 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冠良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員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冠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100 年4 月間,對外自稱「小高」,在報紙廣告上刊登「機車貸款,聯絡電話:0000-00000

0 號」等內容之文字,用以招徠急迫而亟需金錢周轉之人。嗣因附表所示之許修嘉等六人,皆因急需金錢周轉,透過友人介紹或報紙廣告得知可向林冠良借貸現金之訊息,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號碼與林冠良商談借款事宜,林冠良因而先後依約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許修嘉等人見面,並乘許修嘉等人需款恐急之際,各自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許修嘉等人應提供附表所示之擔保品,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利率清償借款本金與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附表編1 之被害人許修嘉因不堪重利負擔,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01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至善街口「7-11超商」前,當場查獲林冠良正欲收取許修嘉所支付之利息與在場不知情而為林冠良駕駛之鄭宏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員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林冠良,並執行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而在林冠良之身上及所使用之小客車內,取出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NOKIA ,含SIM 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1 支,及張儷馨信封袋(內有戶口名簿正本

1 份、面額3 萬元之本票2 張、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1 張)一個,因此查悉林冠良另涉嫌貸放重利予張儷馨之犯行。其後,林冠良在警方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 、3 、5 、6 事證之前,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巷0 ○00號之一處廢棄工廠內,並由林冠良親自打開保險櫃取出許修嘉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本票2 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張敏男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吳鳳過信封袋(內有面額1 萬元本票2 張)、黃淑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2 張、機車駕照正本1 張、印章1 個、郵局儲金簿1 本)、林英俊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2 張、彰化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各1封,交予警方扣案,而為警查悉附表編號2 、3 、5 、6 之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鄭宏德及被害人許修嘉、林英俊、黃美惠、張儷馨、吳鳳過、張敏男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鄭宏德、被害人許修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記載警方查扣各項證物之經過,業經證人王錦隆(即執行搜索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102 年1 月14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查證屬實,是以警員查扣證物之過程係屬合法,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同前審理筆錄參照),是認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附表所列之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宏德、證人即被害人許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敏男、張儷馨、吳鳳過、黃美惠(即黃淑)、林英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NOKI

A ,含SIM 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張儷馨信封袋(內有戶口名簿正本1 份、面額3 萬元之本票2 張、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1 張)、許修嘉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本票

2 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張敏男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吳鳳過信封袋(內有面額1 萬元本票2 張)、黃淑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

2 張、機車駕照正本1 張、印章1 個、郵局儲金簿1 本)、林英俊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2 張、彰化銀行存摺

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各1 封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搜索照片8 張、警製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 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冠良於附表一各次借貸時所收取之借款利息,經核算結果,其週年利率高達約360 %(計算式:約定利息/ 約定借款/ 10 X 365),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20 %之最高上限甚鉅,況被告尚有要求許修嘉等借款人提供2倍於借款金額之本票面額與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作借款擔保,其借款債權已有相當之保障,衡量原本利率、時期核算、被害人等當時借款條件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所取得之利息為異常之超額甚明,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被害人許修嘉、林英俊、黃美惠(即黃淑)、張儷馨、吳鳳過、張敏男在明知上開顯不合理之高額利率,且尚需提供借款金額2 倍價值之本票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作為擔保之條件下,仍願向被告借貸金錢,衡情其等必係出於用錢恐急,迫於無奈,方不得不向被告借款並接受此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乘此機會貸與許修嘉等人金錢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顯逾原本之重利,其有重利罪之犯行甚明。至證人即被害人許修嘉稱已返還被告利息及本金共3 萬4000元乙節,惟被告辯稱僅收到許修嘉利息及本金共2 萬40 00 元云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僅收到許修嘉還款2 萬4000元,然不論返還金額多寡,被告確實有因高額之借款利率,自被害人許修嘉處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則為無疑,尚不影響被告有收取重利犯行之認定。綜上,被告有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數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對同一被害人於借款後雖依期收取多次利息,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行為態樣一致,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包括地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六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警方依據被害人許修嘉之報案,及逮捕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所查獲之張儷馨信封袋(內有戶口名簿正本1 份、面額3 萬元之本票2 張、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1 張),而獲悉林冠良涉嫌貸放重利予許修嘉、張儷馨二人,此乃被告所承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查證無訛,且據證人王錦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102 年1 月14日審理筆錄參照),故關於附表編號1 、4 之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尚無疑義。惟關於附表編號2 、3 、5 、6 部分之證據,則係被告自行帶同警員至前揭廢棄工廠內,由被告親自打開保險櫃,並從中取交各該證物予警方查扣,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王錦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參照(詳見本院同前審理筆錄)。是以附表編號2 、3 、5 、6 部分,顯係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此部分因被告所受刑責同時有前揭「累犯」加重處罰及「自首」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5 、6 部分之重利犯行,有自首減刑之事由,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略以:附表編號1 、4 之犯行亦屬量刑過重一節,本院酌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可循。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除就前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3 、5 、6 之重利犯行,疏未依自首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1 、4 部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有累犯前科等情,而在重利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主張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違失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取財謀生,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㈡所示之刑,並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份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廠牌NOKIA ,含SIM 卡,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各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張儷馨信封袋(內有戶口名簿正本1 份、面額3 萬元之本票2 張、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1 張)、許修嘉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本票2 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張敏男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吳鳳過信封袋(內有面額1萬元本票2 張)、黃淑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2 張、機車駕照正本1 張、印章1 個、郵局儲金簿1 本)、林英俊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2 張、彰化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各1 封),係被害人等向被告借款時供作擔保所用之物品,被告取得該等扣案物,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事件順序編號與原審附表一、二相同)┌─┬───┬───┬────┬─────┬────┬────┬────┐│編│借款人│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借款擔保│返還情況││號│ │ │ │新台幣) │ │物品 │ │├─┼───┼───┼────┼─────┼────┼────┼────┤│1 │許修嘉│100年4│彰化縣埔│2萬元 │10天為1 │面額2萬 │已給付7 ││ │ │月1日 │心鄉舊館│ │期,每期│元本票2 │期利息與││ │ │某時 │派出所附│ │利息2000│張、國泰│本金共2 ││ │ │ │近便利超│ │元(年利│世華銀行│萬4000元││ │ │ │商 │ │率360%,│存摺1 本│萬元 ││ │ │ │ │ │預扣首期│、提款卡│ ││ │ │ │ │ │利息2000│1 張、國│ ││ │ │ │ │ │元,實拿│民身分證│ ││ │ │ │ │ │18000 元│1 張及健│ ││ │ │ │ │ │) │保卡1 張│ │├─┼───┼───┼────┼─────┼────┼────┼────┤│2 │林英俊│100年6│彰化縣員│2萬元 │同上 │面額2萬 │已給付4 ││ │ │月1日 │林鎮員集│ │ │元本票2 │期利息 ││ │ │某時 │路上檳榔│ │ │張、彰化│8000 元 ││ │ │ │攤 │ │ │銀行存摺│ ││ │ │ │ │ │ │1本、提 │ ││ │ │ │ │ │ │款卡1張 │ ││ │ │ │ │ │ │及印章1 │ ││ │ │ │ │ │ │個 │ │├─┼───┼───┼────┼─────┼────┼────┼────┤│3 │黃美惠│100年6│彰化縣員│2萬元 │同上 │面額2萬 │已給付4 ││ │(即黃│月3日 │林鎮員集│ │ │元本票2 │期利息 ││ │淑) │某時 │路上檳榔│ │ │張、機車│8000 元 ││ │ │ │攤 │ │ │駕照1張 │ ││ │ │ │ │ │ │、印章1 │ ││ │ │ │ │ │ │個及郵局│ ││ │ │ │ │ │ │儲金簿1 │ ││ │ │ │ │ │ │本 │ │├─┼───┼───┼────┼─────┼────┼────┼────┤│4 │張儷馨│100年 │彰化縣埔│3萬元 │10天為1 │面額3萬 │已給付4 ││ │ │10月21│鹽鄉好修│ │期,每期│元本票2 │期利息與││ │ │日某時│村附近 │ │利息3000│張、戶口│本金共4 ││ │ │ │ │ │元(年利│名簿正本│萬2000元││ │ │ │ │ │率360%,│1份及現 │ ││ │ │ │ │ │預扣首期│役軍人眷│ ││ │ │ │ │ │利息3000│屬身分證│ ││ │ │ │ │ │元,實拿│1張 │ ││ │ │ │ │ │27000 元│ │ ││ │ │ │ │ │) │ │ │├─┼───┼───┼────┼─────┼────┼────┼────┤│5 │吳鳳過│101年 │彰化縣大│1萬元 │10天為1 │面額1萬 │已給付8 ││ │ │2月13 │村鄉員大│ │期,每期│元本票2 │期利息 ││ │ │日某時│路附近 │ │利息1000│張 │8000 元 ││ │ │ │ │ │元(年利│ │ ││ │ │ │ │ │率360%,│ │ ││ │ │ │ │ │預扣首期│ │ ││ │ │ │ │ │利息1000│ │ ││ │ │ │ │ │元,實拿│ │ ││ │ │ │ │ │9000元)│ │ │├─┼───┼───┼────┼─────┼────┼────┼────┤│6 │張敏男│101年2│彰化縣員│2萬元 │10天為1 │面額2萬 │已給付6 ││ │ │月27日│林鎮台鳳│ │期,每期│元本票1 │期利息1 ││ │ │某時 │廣場附近│ │利息2000│張 │萬2000元││ │ │ │便當店 │ │元(年利│ │ ││ │ │ │ │ │率360%,│ │ ││ │ │ │ │ │預扣首期│ │ ││ │ │ │ │ │利息2000│ │ ││ │ │ │ │ │ 元,實 │ │ ││ │ │ │ │ │拿18000 │ │ ││ │ │ │ │ │元,處刑│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每期利息│ │ ││ │ │ │ │ │3000元,│ │ ││ │ │ │ │ │換算年利│ │ ││ │ │ │ │ │率約540%│ │ ││ │ │ │ │ │,預扣首│ │ ││ │ │ │ │ │期利息 │ │ ││ │ │ │ │ │3000元,│ │ ││ │ │ │ │ │實拿1 萬│ │ ││ │ │ │ │ │7000元,│ │ ││ │ │ │ │ │此部分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