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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詠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下述部份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行,均辯稱:經檢出之Thioaildenafil成分,藥典並無記載,且已事先將上開膠囊送驗結果認無西藥成分,已盡注意能力,並無過失云云,又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另辯稱:係於委託設計包裝外盒時,未明確告知「連峰公司」正確用字,成品完成後又漏未校正,主觀上並無冒名之故意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查:

⑴上開膠囊業經檢驗檢出Thioaildenafil成分,有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證,而上開Thioailden

afil成分係屬Silenafil類緣物,具有與Silenafil相似之藥理活性,該成分係以藥品列管,行政院衛生署未核准含「Thioaildenafil」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30日署授食字第100005958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2人雖提出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證明被告2人曾將上開膠囊送驗,但其送驗項目僅係113項常見西藥成分,此據上開實驗室檢驗報告載明,而該113項檢驗項目,並未包含上開遭檢出之Thioaildenafil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件載明,可見被告2人僅將上開膠囊送請檢驗上開113項目,但西藥成分尚有多種,均未在被告2人送請檢驗之範圍,且被告2人均長期擔任西藥業務人員,此據被告2人述明,對此應當知之甚詳,又上開膠囊被告2人係販賣供人食用,卻未確實查證其真正來源及其成分,被告2人對於上開膠囊含有上開以藥品列管之Thioaildenafil成分,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被告2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能採信。

⑵被告陳志賢印製之上開膠囊包裝盒上,記載「製造商聯豐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等文字,而聯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其毫無關聯,其顯係冒用聯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作為該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被告陳志賢雖辯稱:未校正該記載錯誤之公司名稱云云,但查其所載「聯豐」2字,與其上開所辯之公司「連峰」2字,二者文字完全不同,又其已販賣上開膠囊多時,豈有未發現公司名稱記載錯誤之理,被告陳志賢辯稱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亦不可採。

⑶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提出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照片

、相關資料查詢、常用藥物治療手冊等件,但此部分文件均查與本案無關,難以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2人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紀佳良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惠英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詠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6居台中市○○區○○路○○號被 告 陳志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村里○○街○○○號3樓1居嘉義市○○鄉○○路○○○巷○○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詠弘犯過失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伍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志賢犯過失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陸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刪除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起原記載「而附表所示之人(該2 間藥局負責人張淑清及陳相存,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其餘藥局負責人何緯政及莊榮輝所涉犯行部分則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均明知由陳志賢介紹販售之前述膠囊係屬偽藥,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價格購入後」,應補充更正為「而附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 所示藥局負責人張淑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藥局負責人陳相存,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附表編號2 、4 所示藥局負責人何緯政及莊榮輝,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於附表所示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金額)購入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清及陳相存偵查中之證述應予刪除。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三)證人即彰化縣衛生局職員李昭婷及嚴媚馨於警詢之證述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份增列:何緯政於警詢之證述、莊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志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藥師法第83條第4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嫌」。

(六)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附臺灣檢驗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9 月8 日台檢(化超)字第100090801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相關資料、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9 月30日署授食字第100005958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3 日FDA 風字第0991102675號公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藥物化粧品實驗室認證證書7 張、威而剛膜衣錠書面資料2張。

(七)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王詠弘疏未注意,將本件偽藥交由亦疏未注意之被告陳志賢販賣予多人,其等各係基於同一販賣之目的,反覆為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就此部分所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疏未注意過失販賣偽藥予他人,被告陳志賢復偽造不實公司名義之偽藥紙盒行使以利販售,其等係以食品型態販售偽藥,使購得之人無從經醫師處方,即任意服用,對社會潛在危害非輕,並有礙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藥品之管理,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就販賣偽藥部分均係一時疏忽過失而為,並非故意犯之,及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賣出之偽藥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志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王詠弘、陳志賢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 年,然被告2 人犯本案,顯見其等行事不夠謹慎,法治觀念亦有不足,為使其等能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並導正法治觀念,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記取教訓,將來能更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均依同法第

74 條 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分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如主文所示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

2 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

2 人究應向於何時支付公庫上揭金額,及於何時至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何種義務勞務,並於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均屬執行之問題,均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 告 王詠弘 男 49歲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賢 男 38歲

住嘉義市○區○村里○○街○○○號3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弘於民國97年間,向設在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不詳處所之「連峰公司」陳姓負責人,以不詳價格,取得具壯陽效果之膠囊後,將其中800顆膠囊無償交予陳志賢試賣,王詠弘及陳志賢2人均曾任西藥業務員,本應注意販售具壯陽效果之物品,其內可能摻雜西藥或壯陽藥成分,且前述膠囊之製造公司應合法設立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製藥核准字號後,方可製造前述膠囊,而依王詠弘及陳志賢均為年滿20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又長期擔任西藥推銷員之職業歷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曾親自前往上揭「連峰公司」所在地考查其實際營運情狀,僅因該名陳姓負責人口頭說明即遽認前述膠囊屬食品,未再確認前開公司製造系爭膠囊,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製藥核准字號等情,陳志賢於收受前述膠囊後,於97年10月份,將其中五顆膠囊委請設在新北市五○○○區○○路○○○○○號4樓「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即台灣檢驗科技公司,SGS)檢驗其內成分,接獲前述公司出具確認送驗膠囊無含113種常見西藥及壯陽藥成分後,為求前述膠囊便於銷售,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於97年11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委請設在不詳處所,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設計外包裝盒,並要求前述設計公司人員在外包裝盒上虛偽繕打製造商為「聯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地址:嘉義縣○○鄉○○路○○○巷○○號1樓(陳志賢個人住處地址)等字樣,並將前述膠囊定名為「頂級紅龍膠囊」,完成設計後,即由陳志賢自99年初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陳稱:

前述膠囊具有壯陽效果,成效良好等情,即以每盒(其內有4顆膠囊)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45元之價格販售予附表所示之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及出售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而行使之。而附表所示之人(該2間藥局負責人張淑清及陳相存,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其餘藥局負責人何緯政及莊榮輝所涉犯行部分則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均明知由陳志賢介紹販售之前述膠囊係屬偽藥,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價格購入後,再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出售予不特定民眾服用,嚴重影響民眾服用藥品之安全及衛生主管機關對製造藥品管制之正確性。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據報後,循線價購一盒「頂級紅龍膠囊」後,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其內成分,認送檢之系爭膠囊其內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賢及王詠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清及陳相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三)證人即彰化縣衛生局職員李昭婷及嚴媚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四)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14日FDA研字第0990029844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五)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於97年10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六)前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價購之前述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盒及彰化縣衛生局99年7月23日彰衛藥字第0991005376號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賢及王詠弘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賢及王詠弘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4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嫌;而被告陳志賢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被告陳志賢偽造前述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述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陳志賢透過不知情之前述設計公司人員,偽造前述私文書,請依間接正犯之法理,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陳志賢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

三、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賢及王詠弘2人明知衛生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設在嘉義縣○○鄉○○路○○○巷○○號1樓之「聯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製造其內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頂級紅龍膠囊」,上開膠囊係屬偽藥,竟推由被告陳志賢自民國99年初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陳稱:前述膠囊具有壯陽效果,成效良好等情,販售予附表所示之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及出售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而附表所示之人均明知由被告陳志賢介紹販售之前述膠囊係屬偽藥,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價格購入後,再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出售予不特定民眾服用,嚴重影響民眾服用藥品之安全及衛生主管機關對製造藥品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志賢及王詠弘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均同此見解。

五、訊據被告陳志賢固坦承於前述期間,將上開膠囊以上開金額販售予附表所示之藥局負責人,再由該藥局負責人以附表所載之金額販售予不特定人服用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伊與王詠弘於97年9月結識迄今,無債務糾紛及怨隙仇恨。扣案之膠囊係伊於97年9月間,向王詠弘無償取得。伊販售前述偽藥予藥局,有的並無出具相關檢驗報告。伊曾將該膠囊送請SGS檢驗,結果並無檢出西藥成分等語;而訊據被告王詠弘固坦承於前述期間,將扣案之膠囊整批交予陳志賢試賣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伊曾於97間拿含有紅景天、冬蟲夏草、韭菜籽等複合膠囊約800顆給陳志賢當樣品供客戶試用。前述膠囊係連峰公司一名叫作「陳忠龍」之男子,於97年間在大雅拿給我的。伊並無再與連峰公司聯繫。伊認為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出之前述西藥成分屬於類原物,於藥辭典中並無查出該種西藥等語。經查:報告機關之所認被告陳志賢及王詠弘2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賢及王詠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彰化縣衛生局職員李昭婷及嚴媚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14日FDA研字第0990029844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陳志賢及王詠弘有無明知偽藥而販賣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乙節,被告陳志賢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為西藥推銷員,當王詠弘於前述期間將該批膠囊交予伊販售時,伊亦會擔心其內是否含有西藥成分,惟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並不接受私人送鑑之物品,伊販售前述膠囊前將之送請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確實並無檢驗出含西藥及壯陽藥成分後,伊方陸續於附表所示期間及價格販售予附表所示之藥局負責人等情,並提出由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於97年10月15日出具之SGS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而檢驗報告,其上確實載明產品名稱:頂級紅龍;送樣日期:97年10月3日,均未檢出113項常見之西藥成分及壯陽藥等情,是以被告陳志賢及王詠弘是否明知扣案之膠囊係屬偽藥而販賣之主觀犯意乙節,容有可疑!

(二)次查何以被告陳志賢自行將前述膠囊送請前述檢驗公司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有西藥及壯陽藥成分,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含「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結果迥異?對此證人即前述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人員方元民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志賢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確實係由該公司所出具之電子檔,陳志賢係於97年10月3日委託我們公司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檢測,因我們公司鑑定項目並沒有包含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測出之該項西藥成分,所以方出具未檢出常見西藥及壯陽藥之檢驗報告予陳志賢等語,足徵被告陳志賢確曾將系爭膠囊送請前述公司檢驗,而經該公司以特定項目檢驗結果確實無含西藥及壯陽藥成分,有前述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志賢於偵查中之前述辯解,信而有徵,應堪憑信。

(三)本署檢察官為查明被告陳志賢是否事先刻意挑選無內含西藥成分之膠囊送請前述檢驗公司鑑驗,藉以取得未含有西藥及壯陽藥成分之檢驗報告後,繼而販售含有西藥成分之膠囊,如遭檢警查緝後再持前述檢驗報告以證實其等並無販售偽藥之主觀犯意乙節,再依職權隨機挑選扣案之膠囊,再委請前述實驗室就同一檢驗項目,鑑定其內有無含有西藥成分,據覆:均未檢出常見西藥成分等語,有前述實驗室於100年4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B/2011/40397之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志賢亦無前述刻意規避法律之違法行為。被告陳志賢及王詠弘既在販售前述膠囊前,先委請前述實驗室檢驗其內有無含有西藥及壯陽藥成分,獲致前述確認系爭膠囊未含有西藥成分之檢驗報告後,再持以販售予附表所示之藥局負責人,則被告陳志賢及王詠弘2人主觀上當無明知係偽藥而故意販賣之犯意甚明。是以尚難僅因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14日FDA研字第0990029844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認送檢之系爭膠囊其內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志賢及王詠弘2人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陳志賢及王詠弘涉有上開犯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果成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金額│出售時間│出售金額│├──┼────┼────┼────┼────┼────┼────┤│1 │張淑清 │99年初至│彰化縣溪│每盒545 │99年初至│每盒1200││ │ │同年10月│州鄉瓦厝│元 │同年10月│元 ││ │ │10日 │村中山路│ │10日 │ ││ │ │ │3段367號│ │ │ ││ │ │ │「中榮堂│ │ │ ││ │ │ │藥局」 │ │ │ │├──┼────┼────┼────┼────┼────┼────┤│2 │何緯政 │99年12月│嘉義縣民│每盒500 │99年12月│每盒1000││ │ │16日至 │雄鄉昇平│元 │16日至 │元 ││ │ │100年2月│路12號「│ │100年2月│ ││ │ │24日 │安生藥局│ │24日 │ ││ │ │ │」 │ │ │ │├──┼────┼────┼────┼────┼────┼────┤│3 │陳相存 │99年9月 │彰化縣員│每盒400 │99年9月 │每盒800 ││ │ │間至100 │林鎮中正│元 │間至100 │元 ││ │ │年2月24 │路327號 │ │年2月24 │ ││ │ │日 │「添霖藥│ │日 │ ││ │ │ │局」 │ │ │ │├──┼────┼────┼────┼────┼────┼────┤│4 │莊榮輝 │99年3、4│嘉義縣梅│每盒450 │99年3、4│每盒1000││ │ │月間至 │山鄉梅東│元 │月間至 │元 ││ │ │100年2月│村中山路│ │100年2月│ ││ │ │24日 │26號之3 │ │24日 │ ││ │ │ │「榮輝藥│ │ │ ││ │ │ │局」 │ │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