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克章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354號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80、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克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被告劉克章為彰化縣社頭鄉之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員,屬劉國
業一系,其明知祭祀公業劉水教設於日治時代,派下員尚包括劉國直一系(包含劉珍華、劉珍士、劉光垂、劉珍富、劉珍局、劉賜得、劉良琰、劉有信、劉光輝、劉山郎、劉山德、劉山琳、劉山地、劉山松、劉山寶、劉山淵、告訴人劉昌明、劉昌崧、劉清寅、劉克根、劉潘、劉樹昆、劉安然、劉木、劉登、劉顯宗、劉信夫、劉克崁、劉克森、劉克長、劉慶喜、劉甲乙、劉克芳、劉炳祥、劉金鎮、劉金戩、劉傳惠、劉昌隆、劉昌鑫、劉昌合、劉昌寶、劉克圳、劉克垣、劉克文、劉慶順、劉世宗、劉大立、劉大漢、劉大華、劉賢德、劉賢武、劉賢閔、劉賢斌、劉賢堂、劉賢平、劉清國、劉享長、劉登有、劉漢樹、劉元紳、劉錦池、劉享益、劉嘉慶、劉昌志、劉永森、劉永錫、劉地、劉清稻、劉歪、劉分漢、劉世蔣、劉雪、劉清曾、劉政典等派下員),詎被告為使自己成為祭祀公業劉水教之管理人及為能使祭祀公業劉水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新厝子小段134之1地號土地順利移轉登記於新坤堂管理委員會之名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蔡碧芳、張瑀洳(均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代書事務所職員李怡芬(已於99年間死亡),持記載劉國業系下之繼承人僅被告,未登載上開其他派下員之「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劉水教沿革」及「推舉書」等不實內容之文件,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使不知情之鄉公所職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及系統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7年5月1日以社鄉民字第0970005746號函公告,且於公告期滿後由被告成為祭祀公業劉水教之管理人,並發給派下員證明書,進而於97年8月29日持該證明書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乾坤宮管理人黃啟榮,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劉水教全體派下員、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公訴意旨所憑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劉水教公祭祀公業土地派下員會議與售地協議結論。
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全員系統表。
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現員名冊。
推舉書。
申報書。
祭祀公業劉水教土地清冊。
叁、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經查:
1.本件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107頁正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2.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列蔡碧芳、張瑀洳、李怡芬、張溪霖、黃啟榮、劉昌富、劉義銘、劉慶順與告訴代理人詹璧如律師、陳美卿律師、甘存孝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庸論述彼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之有無: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或第14條第1項無認識之過失、第2項有認識之過失,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欠缺直接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再者,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可參。
㈡被告委任地政士蔡碧芳,於97年4月29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
所提出申報書,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劉水教唯一之派下員,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乃依其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書,被告再將祭祀公業劉水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新厝子小段134之1地號出賣予黃啟榮,並於97年8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申報書、委託書、蔡碧芳身分證影本、推舉書、祭祀公業劉水教沿革、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劉水教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97年4月9日永鄉戶字第0970000771號函、戶籍謄本、彰化縣社頭鄉公所97年5月1日社鄉民字第0970005746號與第0000000000號公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97年7月2日社鄉民字第0970008968號函(稿)、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證明書(稿)可稽(99他1132號卷第35至36、64至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㈢惟查:
1.內政部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曾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至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始於同日予以廢止。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詳列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流程及所需文件,性質上為高度專業之事務,如非精於不動產專業法令及實務者,難以勝任。被告係委任地政士,代為申請清理祭祀公業土地,而取得派下員證明書,顯非親自為之,且其於偵查中一再堅決否認犯罪,則其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已有疑問,況檢察官亦認不能證明地政士蔡碧芳、張瑀洳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100偵4180號卷第46至47頁)。是本件苟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不諳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程序,出於誤信、誤解、誤認,而主張其為唯一之派下員,自不得令其擔負偽造文書罪責。
2.祭祀公業劉水教究由何人於何時設立,檢察官未提出原始章程、規約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告訴人與案外人劉昌崙、劉昌祺、劉弘原於98年間,即本件被告已取得派下員證明書後,列祭祀公業劉水教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彼等就祭祀公業劉水教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部分有理由確定,劉昌崙等3人部分無理由,經上訴後,仍由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99他1132號卷第37至40、
50、193至195頁),該件歷審判決均認,祭祀公業劉水教究由何人於何時設立,及是否為劉國業、劉國直所共同設立,尚屬不明(99他1132號卷第38頁正面、第195頁正面),此與本院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持見解相同(本院卷第37頁正面,當事人與9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事件相同),可見祭祀公業劉水教之派下員範圍,即使透過民事訴訟,仍有不明之處,自不能徒憑劉水教公祭祀公業土地派下員會議與售地協議結論(99他1132號卷第57至60頁),記載尚有他人簽名與會,即謂派下員範圍絕無爭議。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雖依「芳德堂」即祭祀公業劉水教祠堂祖先牌位勘驗結果及戶籍謄本為證據,以「堂內祖先牌位上載明祭祀之祖先由尊至卑為:11世一禮、陳氏-12世元記、王氏、元佐、錢氏-13世道颺、楊氏-14世尚幸(水教)、王氏、15世國宗、黃氏、國直、吳氏、國分、16世家文、張氏、家昌、賴氏、家情、詹氏、家盛、張氏、家寧、鐘氏、家裕、家靜、張氏-17世...修助、張氏...-18世(以下略)等,並掛有芳德堂劉氏大宗譜一禮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之木製牌匾,其所載世系表與原告所提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一禮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之記載相符」、「再由上開被告祭祀公業劉水教之祠堂,即芳德堂內奉祀祖先牌位之記載,第14世劉水教(尚幸)以上,除第12世元記、元佐外,與享祀人同世之旁系兄弟並不在其列,劉水教以下,則將同世之全部男系子孫(含早歿絕戶者)列入,參照台灣祭祀公業設立之上開習慣可知,被告應以由第15世之劉水教之子國業、國直共同設立的可能性為最高(另一子國分早歿);由劉水教之孫即第16世之家文、家昌、家情、家盛、家寧、家裕、家靜共同設立的可能性次之。第17世之劉助為劉水教之曾孫,由其單獨設立祭祀公業,祭拜之祖先竟包括同輩之親兄弟及其直系子孫、16世親叔伯家文、家情、家盛及其直系子孫、15世親叔公國直及其直系子孫在內,根本悖於常情,可謂絕無僅有。再依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前開函附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劉助出生別為三男,其父劉敦(即敦仁、家昌)明治42年(民國前3年)7月22日死亡後,繼任劉敦擔任戶主者為長男劉包(即修包),其弟劉遠(次男)、劉助、劉霖(四男,即修霖)均仍住在劉包戶內,迄昭和三年(民國17年)5月1日,即約於劉敦死亡20年之後,劉助、劉遠、劉霖三人始分戶獨立,依當時家產繼承之習慣,家產尚未分析前為全部繼承人所共有,劉助在其父劉敦甫死亡之前、後,雖擔任被告公業劉水教之管理人,但既未繼承戶主,即非家產之管理權人,無任意處分家產中任何財產之權,豈有可能在其父劉敦生前,或仍與其他兄弟同居共財尚未取得家產單獨所有之前,即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被告主張劉助當時開設米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載為雜貨及米商),有能力提供財產設立祭祀公業,被告之設立人僅為劉助一人,殊無可採」為理由,認劉助不可能為祭祀公業劉水教之設立人(99他1132號卷第38頁),然未曾否定本件被告及其祖父劉助之派下權,自無疑問,又告訴人係於被告已取得派下員證明書後,始提起民事訴訟,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告訴人或前揭劉珍華等人是否有派下權,尚屬未定,原不能以該民事判決,回溯推認被告明知劉助不可能為祭祀公業劉水教之設立人。其次,祠堂牌位記載之內容,無非用以佐證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如兩者有相異之處,仍應以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戶籍謄本較為可採,被告於申請派下員證明書時,相關法令並未要求檢附祠堂牌位之相類資料,被告縱未提出,亦難認有蓄意隱瞞之舉。再者,不論祠堂牌位或戶籍謄本,均無設立祭祀公業之始末,要無疑問,不能僅憑祠堂牌位或戶籍謄本所載,於刑事訴訟推測被告明知設立人為誰及派下員之範圍。此外,民事法院係於被告取得派下員證明書後,始勘驗祠堂之牌位,且判決內亦僅能認定設立人輩份之相對可能性(第15世設立之可能性最高,第16世設立之可能性次之),無法認定必然係由何人設立,是該判決無非以輩份之高低,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告訴人有派下權之可能性較高、無派下權之可能性較低,而判決其勝訴,此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顯有不同,自不得拘束刑事法院對於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派下員如何認定,實際上既有困難及爭議,而劉助為被告之祖父,又身兼派下員、管理人,則被告主張劉助為設立人,自難謂為全然無據之虛偽杜撰,不能因嗣後之民事判決結果,反證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祭祀公業劉水教究由何人於何時設立,及是否為劉國業、劉國直所共同設立,既然不明,則檢察官認被告明知派下員尚包括劉國直一系,而有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等情,其舉證尚欠完足。
3.依戶籍謄本所示,劉助雖育有劉筵錦、劉金○(末字不詳)、劉耀川(即被告之父)、劉金樑,並依序登記為次男、三男、四男、五男,然長男何人,則未登記,僅見劉助有一螟蛉子劉自生,且劉自生之父不詳(99他1132號卷第88至90、92、97、99頁);而依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97年4月9日永鄉戶字第0970000771號函,則於主旨欄向被告覆稱「台端申請查劉助之長子戶籍資料乙案,業經查本所日據戶籍簿冊查無此資料」,說明欄並謂「查本所日據戶籍簿冊之彰化廳武西堡湳底庄百十七番地之劉敦戶主及台中州員林郡永靖庄百十四番地之劉包戶主中均無劉助之長子戶籍資料」(99他1132號卷第86頁),是依上開公文書,均無從得知劉助之長子何人。則被告在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全員系統表內,主張設立人劉助之長男「查無資料」(99他1132號卷第74頁),自非虛構。況螟蛉子或養子女得否繼承祭祀公業之祭產,尚非毫無爭議,間有採否定說者,此有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984號函可參(99他1132號卷第202頁),是被告委由代書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時,雖併有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
4.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劉水教之設立人、派下員如何認定,實際上既有困難及爭議,被告因不諳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程序,委任地政士主張其祖父劉助為祭祀公業劉水教之設立人,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並非全然無據之虛偽杜撰,依所提之申請資料觀之,又無蓄意隱瞞其他派下員存在之積極行為,尚難因民事判決確認尚有其他派下員,而反證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㈣原審未詳查上情,遽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誤用簡易程序處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