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青洲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柯雲柔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壞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68號、100 年度偵字第22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被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經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青洲犯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雲柔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部分內容應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起原記載「雇請不知詳情之大鼎環保有限公司人員及其他不詳工人,拆毀附表三所示建物測量成果圖斜線編號3 部分之廠房屋頂及檢布機廠房內以工字鐵搭建之樓地板,拆除之鐵皮、工字鐵(約4萬1725公斤)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致違背法院查封動產、不動產之效力」,應更正為「雇請不知情之大鼎環保有限公司人員、其他不詳工人,拆除附表三建物測量成果圖斜線編號3 所示廠房建築物附屬之遮雨棚及檢布機廠房內以工字鐵搭建之室內平面鐵架,而著手毀壞建築物,然因尚未達使上開廠房建築物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致毀壞上開廠房建築物未遂(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復將拆除之鐵皮、工字鐵(約4 萬1725公斤)搬運竊取以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致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
(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1 份(本院卷第139 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1 年4 月30日田警分偵字第1010008034號函暨勘驗光碟1 片及勘驗現場照片40幀(本院卷第215至235 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43 號影卷、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至5 行原記載「核被告楊青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被告柯雲柔所為,係犯刑法第
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刑法第321 條第2 項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楊青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經與檢察官及被告楊青洲當場確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楊青洲拆毀「附表三所示建物測量成果圖斜線編號3部分之廠房屋頂」及「檢布機廠房內以工字鐵搭建之樓地板」,應僅分別係「附屬於廠房建築物之遮雨棚」及「檢布機廠房內以工字鐵搭建之室內平面鐵架」,堪認被告楊青洲雇人拆除該等部分,尚未使上開廠房建築物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有卷附勘驗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記載被告楊青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核被告柯雲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 至13行原記載「被告2人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及一毀損建築物行為,同時觸犯毀壞建築物及違背查封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及毀損建築物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竊盜、毀損他人建築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應更正為「被告楊青洲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違背查封效力罪;以一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行為,同時觸犯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被告楊青洲所犯竊盜罪、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柯雲柔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及違背查封效力罪;以一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同時觸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被告柯雲柔所犯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僱用(利用)不知情之人犯上開罪,均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楊青洲雇人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並竊取查封物;被告柯雲柔雇人毀壞他人建築物並竊取查封物,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受損,更蔑視查封之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柯雲柔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於緩刑期間知所警惕,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 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附條件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6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楊青洲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證人,因被告楊青洲業已認罪,且其所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53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2 人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2 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