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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佩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佩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段、致被害人受有損失之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被 告 鄭佩怡 女

住臺中市○○區○○路274巷8弄17號居臺中市○○區○○路3段6號5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佩怡明知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號之撞球場內,向張富盛誆稱:可以幫忙訂購香煙,價格會比較便宜等語,致使張富盛陷於錯誤而向鄭佩怡訂了峰牌煙50條、白大衛煙20條及七星牌煙20條,並交付新台幣(下同)6萬2000元之貨款。嗣鄭佩怡遲遲無法給付貨品,張富盛向鄭佩怡催討已給付之貨款,鄭佩怡即避不見面,自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富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佩怡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張富盛收取6萬2000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錢被上游的經銷煙商收走,伊嗣後要求煙商退款,煙商一直推託,伊願意想辦法還款給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經本署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亦未能提出有向上游煙商訂貨之證據,佐以被告於99年3月間郵局及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亦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382號、17003號起訴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99年3月間經濟狀況已陷於窘迫,又被告本身亦非香菸供應商,竟於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99年11月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可幫忙代為訂貨事宜,且於收受貨款後甫不到1月隨即告知無法供貨,卻遲不退還貨款,足證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