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97、4990、5426、5665、6359、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NOKIA ,含SIM 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員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部分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冠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100 年4 月間,在報紙廣告上刊登以綽號「小高」自稱,可幫人機車貸款,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為內容之文字,用以招徠急迫而亟需金錢周轉之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許修嘉等人,皆因急需金錢周轉,透過友人介紹或報紙廣告得知可向林冠良借貸現金之訊息,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號碼與林冠良商談借款事宜,林冠良因而先後依約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與許修嘉等人見面,並乘許修嘉等人需款恐急之際各自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約定許修嘉等人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品,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利率清償借款本金與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01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至善街口「7-11超商」前,當場查獲林冠良正欲收取許嘉修所支付之利息與在場不知情而為林冠良駕駛之鄭宏德(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林冠良同意搜索,扣得林冠良所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NOKIA,含SIM 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1 支、張儷馨信封袋(內有戶口名簿正本
1 份、面額3 萬元之本票2 張、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1 張)、許嘉修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本票2 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張敏男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吳鳳過信封袋(內有面額1 萬元本票2 張)、黃淑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2 張、機車駕照正本
1 張、印章1 個、郵局儲金簿1 本)、林英俊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2 張、彰化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各1 封,而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許修嘉告發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宏德、證人即被害人許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敏男、張儷馨、吳鳳過、黃美惠(即黃淑)、林英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NOKIA ,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張儷馨信封袋(內有戶口名簿正本1 份、面額3 萬元之本票2 張、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1 張)、許嘉修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本票2 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張敏男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吳鳳過信封袋(內有面額1 萬元本票2 張)、黃淑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2 張、機車駕照正本1 張、印章1 個、郵局儲金簿1 本)、林英俊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2 張、彰化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各1 封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搜索照片
8 張、警製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
0 號判例、91 年 度臺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冠良於附表一各次借貸時所收取之借款利息,經核算結果,其週年利率高達約360 %(計算式:約定利息/ 約定借款/ 10 X 365),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20%之最高上限甚鉅,況被告尚有要求許修嘉等借款人提供2 倍於借款金額之本票面額與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作借款擔保,其借款債權已有相當之保障,衡量原本利率、時期核算、被害人等當時借款條件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所取得之利息為異常之超額甚明,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被害人許修嘉、林英俊、黃美惠(即黃淑)、張儷馨、吳鳳過、張敏男在明知上開顯不合理之高額利率,且尚需提供借款金額2 倍價值之本票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作為擔保之條件下,仍願向被告借貸金錢,衡情其等必係出於用錢恐急,迫於無奈,方不得不向被告借款並接受此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乘此機會貸與許修嘉等人金錢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顯逾原本之重利,其有重利罪之犯行甚明。至證人即被害人許修嘉稱已返還被告利息及本金共3萬4000元乙節,惟被告辯稱僅收到許嘉修利息及本金共2 萬4000元云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僅收到許嘉修還款2 萬4000元,然不論返還金額多寡,被告確實有因高額之借款利率,自被害人許修嘉處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則為無疑,尚不影響被告有收取重利犯行之認定。綜上,被告有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數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對同一被害人於借款後雖依期收取多次利息,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行為態樣一致,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包括地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六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取財謀生,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NOKIA ,含SIM 卡,電話號碼0000-000
000 號),為被告所有供各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扣案張儷馨信封袋(內有戶口名簿正本1 份、面額3 萬元之本票2 張、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1 張)、許嘉修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本票2 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張敏男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吳鳳過信封袋(內有面額1 萬元本票2 張)、黃淑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2 張、機車駕照正本1 張、印章1 個、郵局儲金簿1 本)、林英俊信封袋(內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2 張、彰化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各1 封),係被害人等向被告借款時供作擔保所用之物品,被告取得該等扣案物,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歷次犯罪事實(單位:新臺幣/元)┌─┬───┬───┬────┬────┬────┬────┬────┐│編│借款人│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借款擔保│返還情況││號│ │ │ │ │ │物品 │ │├─┼───┼───┼────┼────┼────┼────┼────┤│1 │許修嘉│100年4│彰化縣埔│2萬元 │10天為1 │面額2萬 │已給付7 ││ │ │月1日 │心鄉舊館│ │期,每期│元本票2 │期利息與││ │ │某時 │派出所附│ │利息2000│張、國泰│本金共2 ││ │ │ │近便利超│ │元(年利│世華銀行│萬4000元││ │ │ │商 │ │率360%,│存摺1 本│萬元 ││ │ │ │ │ │預扣首期│、提款卡│ ││ │ │ │ │ │利息2000│1 張、國│ ││ │ │ │ │ │元,實拿│民身分證│ ││ │ │ │ │ │18000 元│1 張及健│ ││ │ │ │ │ │) │保卡1 張│ │├─┼───┼───┼────┼────┼────┼────┼────┤│2 │林英俊│100年6│彰化縣員│2萬元 │同上 │面額2萬 │已給付4 ││ │ │月1日 │林鎮員集│ │ │元本票2 │期利息 ││ │ │某時 │路上檳榔│ │ │張、彰化│8000 元 ││ │ │ │攤 │ │ │銀行存摺│ ││ │ │ │ │ │ │1本、提 │ ││ │ │ │ │ │ │款卡1張 │ ││ │ │ │ │ │ │及印章1 │ ││ │ │ │ │ │ │個 │ │├─┼───┼───┼────┼────┼────┼────┼────┤│3 │黃美惠│100年6│彰化縣員│2萬元 │同上 │面額2萬 │已給付4 ││ │(即黃│月3日 │林鎮員集│ │ │元本票2 │期利息 ││ │淑) │某時 │路上檳榔│ │ │張、機車│8000 元 ││ │ │ │攤 │ │ │駕照1張 │ ││ │ │ │ │ │ │、印章1 │ ││ │ │ │ │ │ │個及郵局│ ││ │ │ │ │ │ │儲金簿1 │ ││ │ │ │ │ │ │本 │ │├─┼───┼───┼────┼────┼────┼────┼────┤│4 │張儷馨│100年 │彰化縣埔│3萬元 │10天為1 │面額3萬 │已給付4 ││ │ │10月21│鹽鄉好修│ │期,每期│元本票2 │期利息與││ │ │日某時│村附近 │ │利息3000│張、戶口│本金共4 ││ │ │ │ │ │元(年利│名簿正本│萬2000元││ │ │ │ │ │率360%,│1份及現 │ ││ │ │ │ │ │預扣首期│役軍人眷│ ││ │ │ │ │ │利息3000│屬身分證│ ││ │ │ │ │ │元,實拿│1張 │ ││ │ │ │ │ │27000 元│ │ ││ │ │ │ │ │) │ │ │├─┼───┼───┼────┼────┼────┼────┼────┤│5 │吳鳳過│101年 │彰化縣大│1萬元 │10天為1 │面額1萬 │已給付8 ││ │ │2月13 │村鄉員大│ │期,每期│元本票2 │期利息 ││ │ │日某時│路附近 │ │利息1000│張 │8000 元 ││ │ │ │ │ │元(年利│ │ ││ │ │ │ │ │率360%,│ │ ││ │ │ │ │ │預扣首期│ │ ││ │ │ │ │ │利息1000│ │ ││ │ │ │ │ │元,實拿│ │ ││ │ │ │ │ │9000元)│ │ │├─┼───┼───┼────┼────┼────┼────┼────┤│6 │張敏男│101年2│彰化縣員│2萬元 │10天為1 │面額2萬 │已給付6 ││ │ │月27日│林鎮台鳳│ │期,每期│元本票1 │期利息1 ││ │ │某時 │廣場附近│ │利息2000│張 │萬2000元││ │ │ │便當店 │ │元(年利│ │ ││ │ │ │ │ │率360%,│ │ ││ │ │ │ │ │預扣首期│ │ ││ │ │ │ │ │利息2000│ │ ││ │ │ │ │ │ 元,實 │ │ ││ │ │ │ │ │拿18000 │ │ ││ │ │ │ │ │元,處刑│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每期利息│ │ ││ │ │ │ │ │3000元,│ │ ││ │ │ │ │ │換算年利│ │ ││ │ │ │ │ │率約540%│ │ ││ │ │ │ │ │,預扣首│ │ ││ │ │ │ │ │期利息 │ │ ││ │ │ │ │ │3000元,│ │ ││ │ │ │ │ │實拿1 萬│ │ ││ │ │ │ │ │7000元,│ │ ││ │ │ │ │ │此部分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1 │如附表一│林冠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編號1 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序號: ││ │示 │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NOKIA ,含SIM 卡,電││ │ │話號碼0000-000000 號)壹支沒收。 │├──┼────┼───────────────────────┤│2 │如附表一│林冠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編號2 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序號: ││ │示 │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NOKIA ,含SIM 卡,電││ │ │話號碼0000-000000 號)壹支沒收。 │├──┼────┼───────────────────────┤│3 │如附表一│林冠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編號3 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序號: ││ │示 │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NOKIA ,含SIM 卡,電││ │ │話號碼0000-000000 號)壹支沒收。 │├──┼────┼───────────────────────┤│4 │如附表一│林冠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編號4 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序號: ││ │示 │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NOKIA ,含SIM 卡,電││ │ │話號碼0000-000000 號)壹支沒收。 │├──┼────┼───────────────────────┤│5 │如附表一│林冠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編號5 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序號: ││ │示 │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NOKIA ,含SIM 卡,電││ │ │話號碼0000-000000 號)壹支沒收。 │├──┼────┼───────────────────────┤│6 │如附表一│林冠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編號6 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序號: ││ │示 │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NOKIA ,含SIM 卡,電││ │ │話號碼0000-000000 號)壹支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