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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文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之「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晟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以上揭言行騷擾被害人,無視保護令之禁令,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困擾,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101 年9 月7 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