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湘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湘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五行至第九行部分更正為「同時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將其所管領由其不知情男友黃信哲向中華郵政公司社頭郵局申設之帳戶(局號:000000

0 、帳號:0000000 號,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證據欄補充「即時通之通訊內容」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存摺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 告 蕭湘儒 女 2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37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湘儒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先後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將其所管領由其不知情男友黃信哲向中華郵政公司社頭郵局申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社頭郵局帳戶)及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世財」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蕭湘儒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冒充黃寶桂友人撥打電話向黃寶桂謊稱急需現金清償貨款云云,致黃寶桂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信哲上開社頭郵局帳戶。嗣後因黃寶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故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湘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寶桂、證人黃信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黃信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湘儒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得以取得不法款項後,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販賣帳戶危害交易金融秩序甚鉅,亦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無法治觀念,且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實不應輕縱,然念及被告原無前科,素行尚佳,且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