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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修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8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修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修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鄭西明、證人陳靜宜、吳三元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460號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又該條規定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向被害人為恫嚇之言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此期間內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正途解決,率為本件犯行,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恐懼及其行動自由受限,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101 年度簡字第1704號卷第21頁),是認被告歷此刑事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685號被 告 柯木陽 男 00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號張修龍 男 00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柯木陽、張修龍等2人,共同基於恐嚇、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99號之永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山公司),要求與鄭西明見面,於是在現場之職員陳靜宜撥打電話給鄭西明,鄭西明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到達永山公司之辦公室,先由張修龍伸手搭住鄭西明之肩膀,使鄭西明無法自由活動,妨害鄭西明行使權利,再由柯木陽對鄭西明恐嚇稱伊只有單身1人,隨時準備好一些人要對付鄭西明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使鄭西明陷於畏懼,致生危害於鄭西明之安全,鄭西明不堪騷擾,轉身離開上開辦公室,前往永山公司之戶外停車場,張修龍隨即追趕上前,於鄭西明打開自小客車之車門時,張修龍用右手臂,自鄭西明之後方,由上向下,勾住鄭西明之肩膀,剝奪鄭西明之行動自由,強令鄭西明跟隨張修龍回到永山公司之辦公室內續談。鄭西明因心生畏懼,又趁機跑向位於500公尺外之彰化縣埤頭鄉○○路○段500號良全汽車電機行,該商店之負責人吳三元,招待鄭西明在室內休息,柯木陽、張修龍等2人竟不善罷甘休,追趕到良全汽車電機行,復由柯木陽對鄭西明以不詳之言語,大聲叫囂。嗣陳靜宜撥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鄭西明坐上警察巡邏車,柯木陽、張修龍等2人方才罷手。

案經鄭西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柯木陽、張修龍等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

,柯木陽辯稱鄭西明是彰化縣埤頭鄉之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在公司頂樓設置基地臺,因這樣對大家的健康不好,要求鄭西明拆除等語,張修龍辯稱伊騎車載柯木陽到永山公司,柯木陽要求鄭西明拆除基地臺,伊沒有恐嚇鄭西明,沒有拉住鄭西明的肩膀,等語。經查:㈠被告等2人以上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西明結證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靜宜、吳三元、田萬彰(即在現場處理本件之員警)等3人結證所述情節相符;㈡被告等2人僅憑要求鄭西明拆除基地臺之理由,到告訴人之公司騷擾,卻提不出任何理由,其2人之辯解不可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㈡被告

柯木陽、張修龍等2人就以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等2人就以上犯行,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謂被告柯木陽、張修龍等2人以上犯行,另

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之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等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之犯嫌。惟查,被告等2人進入永山公司,但是,鄭西明、陳靜宜等2人,並未主張曾經拒絕被告等2人進入,或要求退去而被告等滯留不去之情節,與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等2人只是要求鄭西明應拆除基地臺,被告等2人並未要求鄭西明交付任何財物或利益,難以認定已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2人涉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取財等犯行,故此部分應認其2人均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