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福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福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188號被 告 張福從 男 63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段161巷19號居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99巷8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從與許月嫥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張福從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下午約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99巷8弄1號之居處前,因不滿許月嫥質疑其住處地下室車庫鐵捲門係違章建築等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妳去給人幹!」(臺語發音)之粗鄙語言辱罵之,足以減損許月嫥之名譽。
二、案經許月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福從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月嫥間互有口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因不滿告訴人質疑伊住處地下室有違建,伊聽了不舒服,一時激動,可能有對告訴人大聲說:「你很敢耶!」,且係國語發音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許月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結證明確,核與證人賴紘慧、許仁福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紙及警方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經當庭播放勘驗上開光碟,明顯聽到現場有1男子大喊「妳去給人幹!」,且係臺語發音,被告亦坦承該聲音為其所發出等語,有本署10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