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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中

余建隆李文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

68、7969號),因被告周國中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被告李文河、余建隆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之部分,均自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上開部分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易字第689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國中、余建隆、李文河犯普通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補充:邱俊弼、王士瑞均另行審結】、七【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七、倒數第12行起原記載「自98年7 月間起」,應更正為「自99年7 月間起迄本案99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接續一犯意」;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倒數第9行起原記載「自99年7月間起」,應更正為「自99年7月間起迄本案99年8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接續一犯意」;③補充:邱俊弼、柯維圳均另行審結】、(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六)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周國中、李文河、余建隆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國中、余建隆、李文河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其等各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本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核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968號99年度偵字第7969號被 告 張銘川 男 49歲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俊弼 男 45歲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1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張銘德 男 44歲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力行 男 44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4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王士瑞 男 34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06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建章 男 21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2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柏榮 男 22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81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凱迪 男 26歲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街42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堂志 男 30歲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63巷4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義傑 男 28歲

住臺中市○區○○○路2段19-1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維圳 男 41歲

住臺中市○○區○○路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國中 男 41歲

住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張厝巷1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文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3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建隆 男 39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義明 男 58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謝英德 男 40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銘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確定判決嗣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王士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莊義傑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維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建章(綽號猩猩)、張銘德、陳力行、邱俊弼、黃柏榮(綽號黑熊)、莊凱迪(綽號黑豬)、張堂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初某日,先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址設彰化縣永靖鄉○○路2號林文福經營之「二隻雞小吃部」消費時,藉故鬧事翻桌,翌日,劉建章即前往「二隻雞小吃部」,向林文福表示「伊的老大是黑猴,你開店需要找人圍事,不然昨日來店裡砸店的人會再來找麻煩」等語,藉此向林文福索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護費,惟遭林文福當場拒絕,劉建章即以「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恐嚇林文福,致使林文福心生畏懼,於翌日,果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二隻雞小吃店」砸店。嗣於98年10月間(上開事件發生後數日),陳力行約林文福前往吳傳世(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

27 6號住處談判收取保護費事宜,林文福到場後,陳力行即向林文福表示「伊的老大係黑猴,保護費的事情考慮怎樣」等語,林文福因懼於「二隻雞小吃店」甫遭砸店,遂答應每月交付保護費1萬元,陳力行即告知林文福,日後「二隻雞小吃店」就由邱俊弼負責處理,邱俊弼亦隨即表示「黃柏榮係伊的小弟,以後保護費會由黃柏榮前往收取」等語。之後於98年11月1日,黃柏榮即前往「二隻雞小吃店」,向林文福收取1萬元之保護費;另於同年12月2日,黃柏榮夥同莊凱迪一同前往「二隻雞小吃店」,由黃柏榮向林文福收取1萬元之保護費。又黃柏榮收取前述保護費後,均再交由張銘德收取。另於98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陳啟銘與其友人前往「二隻雞小吃店」消費時,不慎撞翻桌面餐具,邱俊弼、黃柏榮、莊凱迪、王士瑞(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前往「二隻雞小吃店」處理,惟因陳啟銘同行之友人認識王士瑞,遂同意讓陳啟銘等人離去。未料,陳啟銘等人離去後,因心有不甘,遂再返回「二隻吃小吃店」欲找林文福理論,惟未遇見林文福,陳啟銘遂通知其弟陳啟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平時均由陳啟銘使用),前往「二隻雞小吃店」附近之「鄭成功公園」等候,莊凱迪、黃柏榮知悉後,即前往「鄭成功公園」,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陳啟銘。

又於上開事件(即陳啟銘之事件)發生後,邱俊弼即藉此事向林文福恐嚇稱「必須將店裡的少爺更換成張堂志,不然不讓伊繼續作生意」等語,致使林文福心生畏懼,而同意由張堂志擔任「二隻雞小吃店」之少爺,並給予每月3萬元之薪酬,而張堂志即自98年12月起,前往「二隻雞小吃店」擔任少爺。另相隔數日後,黃柏榮打電話給林文福,稱「黑猴表示保護費要調整為每月2萬元」等語,林文福即詢問邱俊弼為何要調整保護費,邱俊弼表示「因店裡事情太多,所以要漲價」等語,嗣後於99年1月5日,黃柏榮即夥同莊凱迪一同前往「二隻雞小吃店」,由黃柏榮向林文福收取2萬元之保護費,而黃柏榮收取保護費後,亦交給張銘德收取;另於99年

2 月1日,林文福再交付2萬元之保護費給張堂志收取。

三、張銘川(綽號黑猴)、張銘德、劉建章、黃柏榮、莊凱迪、陳力行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4月底,張銘川、張銘德、劉建章、陳力行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址設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231號由吳維碧經營之「二隻狗練歌場」,張銘川向吳維碧表示「如果不交保護費,店就不要開了,店包起來」等語,致使吳維碧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每月保護費1萬5千元,張銘川遂表示日後保護費由劉建章負責收取,吳維碧即自98年5月1日起,每月交付保護費1萬5千元給劉建章,共計交付5次。嗣後劉建章因服兵役,張銘川遂帶黃柏榮、莊凱迪2人前往「二隻狗練歌場」,張銘川向吳維碧表示以後保護費改由黃柏榮、莊凱迪收取,吳維碧遂自98年10月初起,每月交付保護費1萬5千元給黃柏榮、莊凱迪,共計交付5次。又蕭義明、謝英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底某日,由蕭義明、謝英德夥同7、8名不詳男子前往上址「二隻狗練歌場」,蕭義明表示欲在「二隻狗練歌場」圍事,要求吳維碧必須交付保護費,並表示「如果不交付保護費,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惟遭吳維碧拒絕,未料,與蕭義明等人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遂在上址店內翻桌,蕭義明、謝英德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未遂。嗣於98年4月底某日,蕭義明知悉吳維碧同意交付保護費給張銘川,遂夥同謝英德及其他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二隻狗練歌場」欲找吳維碧理論,惟吳維碧因畏懼而不敢出面,賴吉成即「二隻狗練歌場」員工遂向蕭義明表示「這間店係黑猴在圍事的店」等語,並立即透過劉建章通知陳力行前來處理,俟經陳力行到場協調後,蕭義明等人始作罷離去。

四、王士瑞、莊義傑、黃柏榮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99年2月間起,以彰化縣永靖鄉○○路1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從事麻將賭博,渠等分工情形為由王士瑞提供資金承租上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等物為賭具,而莊義傑與黃柏榮則依王士瑞之指示,負責看管上開賭博場,另黃柏榮亦負責記帳。又該場所之賭博方式為:每底2千元、每台2百元,每打完1圈由黃柏榮負責收取抽頭金2千元,而黃柏榮再將所收取之抽頭金交給王士瑞,王士瑞、莊義傑與黃柏榮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營利。

五、緣張根通、陳銘宏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淑文」之女子從事麻將賭博,事後王士瑞得知張根通、陳銘宏贏錢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假借張根通、陳銘宏詐賭之名義,四處放話表示張根通、陳銘宏詐賭,要求渠2人出面解決,否則將對渠等不利,張根通知悉後,因懼於王士瑞具有黑道背景,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正」之男子出面與王士瑞協調,經協調後,張根通即於99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與瑚璉路路口處之統一超商前,交付面額6萬元之支票1紙給王士瑞;另陳銘宏知悉後,因懼於王士瑞具有黑道背景,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出面與王士瑞協調,經協調後,陳銘宏即於99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某處民宅,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萬元給王士瑞。

六、邱俊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9年4月間某日起,利用榮華會賭博網站及法老王賭博網站經營職業運動賽事之賭博犯行,其模式係由邱俊弼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給不特定賭客,再由賭客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連結上網,並以邱俊弼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在邱俊弼所給予之簽賭額度內,直接在該賭博網站下注,而賭客均係以職業運動之比賽作為簽注之標的,若比賽結果與賭客下注之標的相同,則可贏得依該比賽賭盤所開賠率計算之彩金,若比賽結果與賭客下注之標的不同,則輸全部下注之金額,又邱俊弼均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給賭客,以核對輸贏之金額。其中邱俊弼曾於99年7月間,將上開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國中,而周國中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利用電腦及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之後邱俊弼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至周國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核對輸贏金額。又邱俊弼亦於不詳時間,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王士瑞,王士瑞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利用電腦及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之後邱俊弼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至王士瑞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核對輸贏金額。

七、邱俊弼與柯維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由邱俊弼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95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柯維圳介紹賭客向邱俊弼下注簽賭,或由邱俊弼自行招攬賭客下注簽賭,而經營俗稱之地下期貨指數賭博站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1至星期5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股票指數期貨之漲跌為輸贏之依據,可選擇買多(即點數上漲)或買空(點數下跌),以1口為單位,每口漲跌1點輸贏為200元之價格,每口由邱俊弼抽頭400元之手續費,並以簽注買入時之指數為基準指數,以賣出時之指數與基準指數相比較決定輸贏,如簽中多或空,則由邱俊弼給付賭金給賭客,若未簽中,則由賭客給付賭金予邱俊弼,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並藉此牟利為生。其中余建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8年7月間起,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邱俊弼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下注簽賭地下期貨指數。另李文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9年7月間起,透過柯維圳之介紹,而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邱俊弼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下注簽賭地下期貨指數,而邱俊弼則會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手機簡訊至柯維圳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以關於李文河輸贏之金額。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張銘川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8月23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俊弼等人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林文福之警詢筆│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錄、偵訊筆錄 │ │├──┼──────────┼─────────────┤│2 │被害人林文福之手抄紙│1、被害人林文福於98年11月1││ │ │ 日及同年12月2日,分別交││ │ │ 付保護費各1萬元給被告黃││ │ │ 柏榮之事實。 ││ │ │2、被害人林文福於99年1月5 ││ │ │ 日,交付保護費2萬元給被││ │ │ 告黃柏榮之事實。 ││ │ │3、被害人林文福於99年2月1 ││ │ │ 日,交付保護費2萬元給被││ │ │ 告張堂志之事實。 │├──┼──────────┼─────────────┤│3 │被告黃柏榮之警詢筆錄│1、被告邱俊弼指示被告黃柏 ││ │、偵訊筆錄 │ 榮按月向被害人林文福收 ││ │ │ 取保護費,被告黃柏榮遂 ││ │ │ 於98年11月向被害人林文 ││ │ │ 福收取1萬元保護費,被告││ │ │ 黃柏榮另於98年12月,夥 ││ │ │ 同被告莊凱迪一同向被害 ││ │ │ 人林文福收取1萬元保護費││ │ │ ,被告黃柏榮另於99年1月││ │ │ ,夥同被告莊凱迪一同向 ││ │ │ 被害人林文福收取2萬元保││ │ │ 護費,又被告黃柏榮收取 ││ │ │ 保護費後,均交給被告張 ││ │ │ 銘德處理之事實。 ││ │ │2、被告黃柏榮、莊凱迪持球 ││ │ │ 棒砸毀告訴人陳啟銘所使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被告莊凱迪之警詢筆錄│1、被告黃柏榮夥同被告莊凱 ││ │、偵訊筆錄 │ 迪一同向被害人林文福收 ││ │ │ 取保護費之事實。又被告 ││ │ │ 黃柏榮收取保護費後,均 ││ │ │ 交給被告張銘德之事實。 ││ │ │2、被告黃柏榮、莊凱迪持球 ││ │ │ 棒砸毀告訴人陳啟銘所使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邱俊弼之警詢筆錄│98年10月間,被告邱俊弼、黃││ │、偵訊筆錄 │柏榮與被害人林文福等人前往││ │ │同案被告吳傳世位於彰化縣埔││ │ │心鄉○○路○段146巷118號住 ││ │ │處之事實。惟否認參與向被害││ │ │人林文福收取保護費之犯行。│├──┼──────────┼─────────────┤│6 │被告陳力行之警詢筆錄│98年10月間,被告陳力行、邱││ │、偵訊筆錄 │俊弼、黃柏榮與被害人林文福││ │ │等人前往同案被告吳傳世位於││ │ │彰化縣埔心鄉○○路○段146巷││ │ │118號住處之事實。惟否認參 ││ │ │與向被害人林文福收取保護費││ │ │之犯行。 │├──┼──────────┼─────────────┤│7 │被告劉建章之警詢筆錄│否認參與向被害人林文福收取││ │、偵訊筆錄 │保護費之事實。 │├──┼──────────┼─────────────┤│8 │被告張銘德之警詢筆錄│否認參與收取保護費之犯行。││ │、偵訊筆錄 │ │├──┼──────────┼─────────────┤│9 │被告張堂志之警詢筆錄│1、被告邱俊弼介紹被告張堂 ││ │、偵訊筆錄 │ 志前往二隻雞小吃部擔任 ││ │ │ 少爺之事實。 ││ │ │2、否認向被害人林文福收取2││ │ │ 萬元保護費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吳傳世之警詢│98年10月間,被告陳力行、邱││ │筆錄、偵訊筆錄 │俊弼、黃柏榮與被害人林文福││ │ │等人前往同案被告吳傳世位於││ │ │彰化縣埔心鄉○○路○段146巷││ │ │118號住處,當時被害人林文 ││ │ │福有答應要給付1萬元,而被 ││ │ │告邱俊弼便對被告黃柏榮表示││ │ │「以後向被害人林文福收取1 ││ │ │萬元」等語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啟銘之警詢筆│1、告訴人陳啟銘所使用之車 ││ │錄、偵訊筆錄 │ 牌號碼5H-0630號自用小客││ │ │ 車遭人砸毀之事實。 ││ │ │2、告訴人陳啟銘於99年8月1 ││ │ │ 日警詢及於99年8月12日偵││ │ │ 訊時均供稱「車牌號碼00-││ │ │ 0630號自用小客車係遭4、││ │ │ 5名不詳之人砸車」等語,││ │ │ 是以,告訴人陳啟銘顯然 ││ │ │ 並不知悉本件毀損之犯人 ││ │ │ 係被告黃柏營、莊凱迪, ││ │ │ 其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 ││ │ │ 故告訴人陳啟銘於99年8月││ │ │ 1日提出告訴,應認並未逾││ │ │ 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 │└──┴──────────┴─────────────┘

(二)犯罪事實三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吳維碧之警詢筆│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錄、偵訊筆錄 │ │├──┼──────────┼─────────────┤│2 │證人賴吉成之警詢筆錄│1、被告張銘川於98年4月底,││ │、偵訊筆錄 │ 前往二隻狗練歌場,向被 ││ │ │ 害人吳維碧索討保護費, ││ │ │ 被害人吳維碧遂自98年5月││ │ │ 1日起,每月交付保護費1 ││ │ │ 萬5千元給被告張銘川等人││ │ │ 之事實。 ││ │ │2、被告張銘川於98年4月底,││ │ │ 前往二隻狗練歌場索討保 ││ │ │ 護費時,被告陳力行亦有 ││ │ │ 一同前來之事實。 ││ │ │3、被害人吳維碧答應交付保 ││ │ │ 護費給被告張銘川等人之 ││ │ │ 隔日,被告蕭義明、謝英 ││ │ │ 德與同案被告詹志偉等人 ││ │ │ 夥同多名男子前往二隻狗 ││ │ │ 練歌場欲找被害人吳維碧 ││ │ │ 理論,證人賴吉成即表示 ││ │ │ 該店係由被告張銘川負責 ││ │ │ 圍事,被告蕭義明即要求 ││ │ │ 叫被告張銘川到場較量, ││ │ │ 隨即便有2、30名不詳男子││ │ │ 進入店內,證人賴吉成遂 ││ │ │ 透過被告劉建章通知被告 ││ │ │ 陳力行到場處理之事實。 │├──┼──────────┼─────────────┤│3 │被告黃柏榮之警詢筆錄│被告黃柏榮夥同被告莊凱迪一││ │、偵訊筆錄 │同向被害人吳維碧收取每月1 ││ │ │萬5千元保護費之事實。又被 ││ │ │告黃柏榮收取保護費後,亦交││ │ │給被告張銘德處理之事實。 │├──┼──────────┼─────────────┤│4 │被告莊凱迪之警詢筆錄│被告黃柏榮夥同被告莊凱迪一││ │、偵訊筆錄 │同向被害人吳維碧收取保護費││ │ │之事實。又被告黃柏榮收取保││ │ │護費後,即交給被告張銘德之││ │ │事實。 │├──┼──────────┼─────────────┤│5 │被告張銘川之警詢筆錄│1、被告張銘川參與向被害人 ││ │、偵訊筆錄 │ 吳維碧收取保護費之事實 ││ │ │ 。又該保護費係由被告劉 ││ │ │ 建章負責收取之事實。 ││ │ │2、被告劉建章每月收取保護 ││ │ │ 費後,均會從中拿取5千元││ │ │ 交給被告張銘德之事實。 │├──┼──────────┼─────────────┤│6 │被告陳力行之警詢筆錄│1、否認參與向被害人吳維碧 ││ │、偵訊筆錄 │ 收取保護費之事實。 ││ │ │2、98年4月底,被告劉建章曾││ │ │ 叫被告陳力行前往二隻狗 ││ │ │ 練歌場,處理被害人吳維 ││ │ │ 碧與被告蕭義明之紛爭之 ││ │ │ 事實。 │├──┼──────────┼─────────────┤│7 │被告劉建章之警詢筆錄│1、被告張銘川、張銘德夥同 ││ │、偵訊筆錄 │ 被告劉建章前往二隻狗練 ││ │ │ 歌場,向被害人吳維碧表 ││ │ │ 示欲圍事收取保護費之事 ││ │ │ 實。 ││ │ │2、被告張銘川交待被告劉建 ││ │ │ 章每月向被害人吳維碧收 ││ │ │ 取15,000元保護費,被告 ││ │ │ 劉建章遂自98年5月間起,││ │ │ 按月向被害人吳維碧收取 ││ │ │ 15,000元保護費,又被告 ││ │ │ 劉建章收取保護費後,會 ││ │ │ 從中拿取5,000元交給被告││ │ │ 張銘德之事實。 │├──┼──────────┼─────────────┤│8 │被告張銘德之警詢筆錄│1、否認參與收取保護費之事 ││ │、偵訊筆錄 │ 實。 ││ │ │2、被告劉建章每月向被害人 ││ │ │ 吳維碧收取保護費後,會 ││ │ │ 交付5千元給被告張銘德之││ │ │ 事實。 ││ │ │3、被告黃柏榮每月向被害人 ││ │ │ 吳維碧收取保護費後,會 ││ │ │ 交付5千元給被告張銘德之││ │ │ 事實。 │├──┼──────────┼─────────────┤│9 │被告蕭義明之警詢筆錄│1、被告蕭義明否認向被害人 ││ │、偵訊筆錄 │ 吳維碧恐嚇收取保護費之 ││ │ │ 事實。 ││ │ │2、被告蕭義明於97年間,曾 ││ │ │ 前往「二隻狗練歌場」之 ││ │ │ 事實。 ││ │ │3、被告蕭義明於99年8月23日││ │ │ 偵訊時供稱「伊與謝英德 ││ │ │ 係結拜兄弟,2人認識約有││ │ │ 3年以上」等語。 ││ │ │4、被告蕭義明供稱「伊曾經 ││ │ │ 帶同被告謝英德、同案被 ││ │ │ 告詹志偉等人前往二隻狗 ││ │ │ 練歌場,欲找被害人吳維 ││ │ │ 碧理論,當時被告陳力行 ││ │ │ 有出面協調」等語。 │├──┼──────────┼─────────────┤│10 │被告謝英德之警詢筆錄│1、被告謝英德否認向被害人 ││ │、偵訊筆錄 │ 吳維碧恐嚇收取保護費之 ││ │ │ 事實。 ││ │ │2、被告謝英德供稱「伊與被 ││ │ │ 告蕭義明係結拜兄弟,但 ││ │ │ 是97年底,伊還不認識被 ││ │ │ 告蕭義明,不可能去二隻 ││ │ │ 狗練歌場索討保護費」等 ││ │ │ 語。惟被告蕭義明供稱其 ││ │ │ 與被告謝英德已認識3年以││ │ │ 上等語明確,是以被告謝 ││ │ │ 英德所辯不足採信。 ││ │ │3、被告謝英德於98年4月底,││ │ │ 曾與被告蕭義明、同案被 ││ │ │ 告詹志偉等人一同前往「 ││ │ │ 二隻狗練歌場」之事實。 │└──┴──────────┴─────────────┘

(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榮之警詢筆錄│1、被告黃柏榮、莊義傑、王 ││ │、偵訊筆錄 │ 士瑞共同經營麻將賭場之 ││ │ │ 事實。該賭場係由被告王 ││ │ │ 士瑞所主持,由被告黃柏 ││ │ │ 榮、莊義傑負責看管賭場 ││ │ │ ,另被告黃柏榮亦負責記 ││ │ │ 帳之事實。 ││ │ │2、該麻將賭場每圈收取抽頭 ││ │ │ 金2千元之事實。又被告黃││ │ │ 柏榮收取抽頭金後,均交 ││ │ │ 給被告王士瑞處理之事實 ││ │ │ 。 │├──┼──────────┼─────────────┤│2 │被告莊義傑之警詢筆錄│1、被告黃柏榮、莊義傑、王 ││ │、偵訊筆錄 │ 士瑞共同經營麻將賭場之 ││ │ │ 事實。該賭場係由被告王 ││ │ │ 士瑞所主持,由被告黃柏 ││ │ │ 榮、莊義傑負責看管賭場 ││ │ │ ,另被告黃柏榮亦負責記 ││ │ │ 帳之事實。 ││ │ │2、該麻將賭場每圈收取抽頭 ││ │ │ 金2千元之事實。 │├──┼──────────┼─────────────┤│3 │被告王士瑞之警詢筆錄│否認經營麻將賭場之事實。 ││ │、偵訊筆錄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被告王士瑞、黃柏榮、莊義傑││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經營麻將賭場之事實。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 │片、扣案之麻將5組、 │ ││ │籌碼1盒、撲克牌22副 │ ││ │、本票1本、帳冊2張、│ ││ │聯絡手冊1張、現金3千│ ││ │7百元、球棒2支 │ │└──┴──────────┴─────────────┘

(四)犯罪事實五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張根通於│證明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 │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 ││ │述、指認嫌犯紀錄表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銘宏於│證明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 │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 ││ │述、指認嫌犯紀錄表 │ │├──┼──────────┼─────────────┤│3 │被告王士瑞於警詢及本│否認對被害人張根通、陳銘宏││ │署偵訊時之供述 │恐嚇取財之事實。 │├──┼──────────┼─────────────┤│4 │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被告王士瑞於99年7月30日中 ││ │ │午12時26分4秒、同日下午3時││ │ │16分50秒及同日晚間9時17分 ││ │ │27秒,分別以其所使用之0952││ │ │622855號電話與被害人張根通││ │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確認被害人張根通應支付款││ │ │項給被告王士瑞之事宜,及被││ │ │告王士瑞要求被害人張根通轉││ │ │知被害人陳銘宏,表示被害人││ │ │張根通的部分已經以50萬元處││ │ │理完畢,欲迫使被害人陳銘宏││ │ │出面與被告王士瑞處理之事實││ │ │。 │└──┴──────────┴─────────────┘

(五)犯罪事實六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弼之警詢筆錄│1、坦承經營榮華會賭博網站 ││ │、偵訊筆錄 │ 及法老王賭博網站之事實 ││ │ │ 。 ││ │ │2、被告邱俊弼係將賭博網站 ││ │ │ 之網址、帳號及密碼提供 ││ │ │ 給下游賭客,再由賭客上 ││ │ │ 網簽賭之事實。 ││ │ │3、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 ││ │ │ 邱俊弼所使用之電話之事 ││ │ │ 實。 │├──┼──────────┼─────────────┤│2 │被告周國中之警詢筆錄│被告周國中坦承賭博之事實。││ │、偵訊筆錄 │惟辯稱「伊係向大陸之朋友下││ │ │注運動賽事,之後再由被告邱││ │ │俊弼傳送手機簡訊給伊,以核││ │ │對輸贏金額」等語。 │├──┼──────────┼─────────────┤│3 │被告王士瑞之警詢筆錄│1、被告王士瑞坦承向被告邱 ││ │、偵訊筆錄 │ 俊弼簽賭運動賽事之事實 ││ │ │ 。並由被告邱俊弼傳送手 ││ │ │ 機簡訊給被告王士瑞,或 ││ │ │ 以電話聯繫,以核對輸贏 ││ │ │ 金額之事實。 ││ │ │2、被告王士瑞供稱係以「木 ││ │ │ 貴」之名義向被告邱俊弼 ││ │ │ 下注,所以被告邱俊弼傳 ││ │ │ 送手機簡訊時,才會載明 ││ │ │ 「木貴」等語。 │├──┼──────────┼─────────────┤│4 │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1、被告邱俊弼分別於99年7月││ │ │ 19日下午1時38分57秒、99││ │ │ 年8月2日上午11時17分8秒││ │ │ 、99年8月8日下午2時8分8││ │ │ 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 │ │ 033號電話傳送手機簡訊至││ │ │ 被告周國中使用之0000000││ │ │ 384號電話,以核對輸贏金││ │ │ 額之事實。 ││ │ │2、被告邱俊弼分別於99年8月││ │ │ 1日下午2時17分21秒、99 ││ │ │ 年8月8日下午2時10分11秒││ │ │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 │ 3號電話傳送手機簡訊至被││ │ │ 告王士瑞使用之000000000││ │ │ 5號電話,以核對輸贏金額││ │ │ 。 ││ │ │3、被告邱俊弼於99年8月1日 ││ │ │ 下午2時18分20秒,以其所││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 與被告王士瑞使用之09526││ │ │ 22855號電話聯絡,以核對││ │ │ 輸贏金額之事實。 │├──┼──────────┼─────────────┤│5 │華榮會運動網、法老王│警方在被告邱俊弼住處搜索時││ │娛樂網等賭博網站之網│,在被告邱俊弼所使用之電腦││ │頁翻拍照片 │內發現該賭博網站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被告邱俊弼經營賭博網站所用││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之物。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 │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 │ ││ │幕1只、鍵盤1只及記事│ ││ │簿1本等物 │ │└──┴──────────┴─────────────┘

(六)、犯罪事實七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弼之警詢筆錄│1、否認經營地下期貨指數簽 ││ │、偵訊筆錄 │ 賭站之事實,辯稱伊僅係 ││ │ │ 與余建隆、李文河對賭, ││ │ │ 且未收取手續費等語。 ││ │ │2、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 ││ │ │ 邱俊弼所使用之電話之事 ││ │ │ 實。 │├──┼──────────┼─────────────┤│2 │被告柯維圳之警詢筆錄│1、被告柯維圳否認經營地下 ││ │、偵訊筆錄 │ 期貨指數簽賭站之事實, ││ │ │ 辯稱伊僅係介紹李姓朋友 ││ │ │ 向被告邱俊弼下注地下期 ││ │ │ 貨,被告邱俊弼再透過伊 ││ │ │ 與李姓朋友對帳,又該李 ││ │ │ 姓朋友於99年8月23日亦有││ │ │ 到員林分局製作筆錄(經查││ │ │ ,當日至員林分局製作筆 ││ │ │ 錄之人,姓氏為李之人僅 ││ │ │ 有被告李文河)等語。 ││ │ │2、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 ││ │ │ 柯維圳所使用之電話之事 ││ │ │ 實。 │├──┼──────────┼─────────────┤│3 │被告李文河之警詢筆錄│1、被告李文河以其所使用之 ││ │、偵訊筆錄 │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 ││ │ │ 告邱俊弼使用之00000000 ││ │ │ 33號電話下注簽賭地下期 ││ │ │ 貨指數之事實。 ││ │ │2、警方扣案之簽單8張係被告││ │ │ 李文河研究盤勢所用之物 ││ │ │ 。 │├──┼──────────┼─────────────┤│4 │被告余建隆之警詢筆錄│1、被告余建隆以其所使用之 ││ │、偵訊筆錄 │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 ││ │ │ 告邱俊弼使用之000000000││ │ │ 3號電話下注簽賭地下期貨││ │ │ 指數之事實。 ││ │ │2、被告邱俊弼每口收取400元││ │ │ 手續費之事實。 │├──┼──────────┼─────────────┤│5 │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1、被告李文河以其所使用之 ││ │ │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 ││ │ │ 告邱俊弼使用之00000000 ││ │ │ 33號電話下注簽賭地下期 ││ │ │ 貨指數之事實。 ││ │ │2、被告余建隆以其所使用之 ││ │ │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 ││ │ │ 告邱俊弼使用之000000000││ │ │ 3號電話下注簽賭地下期貨││ │ │ 指數之事實。 ││ │ │3、被告邱俊弼曾分別於99年7││ │ │ 月16日下午1時59分13秒、││ │ │ 99年8月8日下午3時8分13 ││ │ │ 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 │ │ 033號電話傳送手機簡訊至││ │ │ 被告柯維圳使用之0000000││ │ │ 804號電話,告以關於被告││ │ │ 李文河輸贏金額之事實。 ││ │ │4、被告邱俊弼曾於99年7月14││ │ │ 日下午2時38分33秒,以其││ │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 │ │ 話傳送手機簡訊至李文河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 ,簡訊內容為「總帳-5600││ │ │ 0。留(1多),收7703為基 ││ │ │ 準,停損停利150點。手續││ │ │ 費皆已扣除,謝謝」,該 ││ │ │ 簡訊內容明確提及手續費 ││ │ │ 已扣除等情,另參以被告 ││ │ │ 余建隆供述「被告邱俊弼 ││ │ │ 每口收取400元手續費」等││ │ │ 語,足認被告邱俊弼經營 ││ │ │ 地下期貨指數簽賭站,確 ││ │ │ 實有收取手續費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警方扣案之簽單8張係被告李 ││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文河研究盤勢所用之物。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 │簽單8張等物 │ │└──┴──────────┴─────────────┘

二、被告劉建章、張銘德、陳力行、邱俊弼、黃柏榮、莊凱迪、張堂志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黃柏榮、莊凱迪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張銘川、張銘德、劉建章、黃柏榮、莊凱迪、陳力行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蕭義明、謝英德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王士瑞、莊義傑、黃柏榮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王士瑞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邱俊弼就犯罪事實六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周國中、王士瑞就犯罪事實六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邱俊弼、柯維圳就犯罪事實七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余建隆、李文河就犯罪事實七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劉建章、張銘德、陳力行、邱俊弼、黃柏榮、莊凱迪、張堂志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部分,及被告黃柏榮、莊凱迪就犯罪事實二之毀損部分;被告張銘川、張銘德、劉建章、黃柏榮、莊凱迪、陳力行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蕭義明、謝英德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王士瑞、莊義傑、黃柏榮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邱俊弼、柯維圳就犯罪事實七之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俊弼就犯罪事實六、七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柯維圳就犯罪事實七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建章、張銘德、陳力行先後2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莊凱迪先後2次恐嚇取財、毀損等犯行;被告黃柏榮先後2次恐嚇取財、毀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被告邱俊弼所犯恐嚇取財、2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王士瑞所犯2次恐嚇取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張銘德、王士瑞、莊義傑、柯維圳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邱俊弼所有供從事犯罪事實六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柏榮、莊義傑、王士瑞所有供從事犯罪事實四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邱俊弼住處搜索扣押之物┌──┬──────┬───────┬──────┬────┐│編號│搜索扣押時間│搜索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 │扣押數量│├──┼──────┼───────┼──────┼────┤│1 │99年8月23日 │彰化縣永靖鄉圳│電腦主機 │1台 ││ │上午8時37分 │腳路95號 │ │ ││ │起 │ │ │ │├──┼──────┼───────┼──────┼────┤│2 │同上 │同上 │電腦螢幕 │1台 │├──┼──────┼───────┼──────┼────┤│3 │同上 │同上 │鍵盤 │1只 │├──┼──────┼───────┼──────┼────┤│4 │同上 │同上 │記事簿 │1本 │└──┴──────┴───────┴──────┴────┘附表二:被告陳力行住處搜索扣押之物┌──┬──────┬───────┬──────┬────┐│編號│搜索扣押時間│搜索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 │扣押數量│├──┼──────┼───────┼──────┼────┤│1 │99年8月23日 │彰化縣埔心鄉明│手銬 │1只 ││ │上午9時起 │聖路2段411號 │ │ │└──┴──────┴───────┴──────┴────┘附表三:被告王士瑞住處搜索扣押之物┌──┬──────┬───────┬──────┬────┐│編號│搜索扣押時間│搜索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 │扣押數量│├──┼──────┼───────┼──────┼────┤│1 │99年8月23日 │彰化縣永靖鄉瑚│手機(序號:35│1只 ││ │上午9時40分 │璉路57號 │000000000000│ ││ │起 │ │1) │ │├──┼──────┼───────┼──────┼────┤│2 │同上 │同上 │SIM卡 │1只 ││ │ │ │(門號:095262│ ││ │ │ │2855) │ │└──┴──────┴───────┴──────┴────┘附表四:犯罪事實四之賭博場所搜索扣押之物┌──┬──────┬───────┬──────┬────┐│編號│搜索扣押時間│搜索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 │扣押數量│├──┼──────┼───────┼──────┼────┤│1 │99年8月23日 │彰化縣永靖鄉新│麻將 │5組 ││ │上午8時50分 │興路10號 │ │ ││ │起 │ │ │ │├──┼──────┼───────┼──────┼────┤│2 │同上 │同上 │籌碼 │1盒 │├──┼──────┼───────┼──────┼────┤│3 │同上 │同上 │撲克牌 │22組 │├──┼──────┼───────┼──────┼────┤│4 │同上 │同上 │商業本票 │1本 │├──┼──────┼───────┼──────┼────┤│5 │同上 │同上 │帳冊 │2張 │├──┼──────┼───────┼──────┼────┤│6 │同上 │同上 │聯絡手冊 │1張 │├──┼──────┼───────┼──────┼────┤│7 │同上 │同上 │現金 │3,700元 │├──┼──────┼───────┼──────┼────┤│8 │同上 │同上 │球棒 │2支 │└──┴──────┴───────┴──────┴────┘附表五:被告李文河住處搜索扣押之物┌──┬──────┬───────┬──────┬────┐│編號│搜索扣押時間│搜索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 │扣押數量│├──┼──────┼───────┼──────┼────┤│1 │99年8月23日 │彰化縣和美鎮彰│手機(含SIM卡│1只 ││ │上午9時5分起│新路3段362號 │)(門號:09123│ ││ │ │ │20058) │ │├──┼──────┼───────┼──────┼────┤│2 │同上 │同上 │簽單 │8張 │└──┴──────┴───────┴──────┴────┘附表六:被告蕭義明住處搜索扣押之物┌──┬──────┬───────┬──────┬────┐│編號│搜索扣押時間│搜索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 │扣押數量│├──┼──────┼───────┼──────┼────┤│1 │99年8月23日 │彰化縣社頭鄉水│名片(印有蕭 │2盒 ││ │下午2時50分 │井巷25號 │義明中國洪門│ ││ │起 │ │統英山總堂主│ ││ │ │ │) │ │├──┼──────┼───────┼──────┼────┤│2 │同上 │同上 │警察評鑑委員│1張 ││ │ │ │會聘書 │ │├──┼──────┼───────┼──────┼────┤│3 │同上 │同上 │司改會中部辦│1張 ││ │ │ │公室收據 │ │├──┼──────┼───────┼──────┼────┤│4 │同上 │同上 │緊急聯絡人名│1張 ││ │ │ │冊 │ │├──┼──────┼───────┼──────┼────┤│5 │同上 │同上 │手機(序號:35│1只 ││ │ │ │000000000000│ ││ │ │ │100) │ │├──┼──────┼───────┼──────┼────┤│6 │同上 │同上 │SIM卡 │1只 ││ │ │ │(門號:098322│ ││ │ │ │2399) │ │└──┴──────┴───────┴──────┴────┘附表七:被告謝英德住處搜索扣押之物┌──┬──────┬───────┬──────┬────┐│編號│搜索扣押時間│搜索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 │扣押數量│├──┼──────┼───────┼──────┼────┤│1 │99年8月23日 │彰化縣員林鎮山│三星練歌場名│1張 ││ │下午2時30分 │腳路4段21號 │片 │ ││ │起 │ │ │ │├──┼──────┼───────┼──────┼────┤│2 │同上 │同上 │三星練歌場帳│3張 ││ │ │ │單 │ │├──┼──────┼───────┼──────┼────┤│3 │同上 │同上 │信封袋 │2只 │├──┼──────┼───────┼──────┼────┤│4 │同上 │同上 │帳單便條紙 │2張 │└──┴──────┴───────┴──────┴────┘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