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孟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孟萍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莊惠媜」署名共二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偽造之「莊惠媜」署名各一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莊惠媜」署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偽造之「莊惠媜」署名共四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孟萍與莊惠媜曾係同學關係,張孟萍前因借用莊惠媜名義應徵工作,因而知悉莊惠媜之身分資料。張孟萍因涉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17時22分至5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為掩飾其冒充莊惠媜身分應徵工作乙事,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中「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處、筆錄第5頁第9行「受詢問人」處,各偽造「莊惠媜」之署名1枚。嗣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游富淳涉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案件之偵查庭訊問時,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處、證人結文之「證人」處,各偽造「莊惠媜」之署名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莊惠媜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審理前揭游富淳竊盜案件,傳訊莊惠媜到庭作證及游富淳之供述,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孟萍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莊惠媜於偵訊時及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1號案件證述屬實,復有偵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結文1份在卷可稽,應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中「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處,偽造莊惠媜之簽名,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筆錄第5頁第9行「受詢問人」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月10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處,偽造莊惠媜之簽名,各該筆錄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訊)問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證人結文」之「證人」欄偽造莊惠媜之簽名,係表示其偽以「莊惠媜」名義作證,並保證其所為供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其於偵查中具結後,復將上開證人結文持交予檢察官,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書認此部分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業已知悉,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本院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217條起訴法條,改論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名,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尚難認有何逸出其防禦權之範圍,即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自無突襲裁判之情,併予敘明)。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2次偽造莊惠媜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在證人結文上偽造「莊惠媜」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以一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員調查及作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莊惠媜有無故蒙受刑事追訴之虞,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00年10月31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莊惠媜」署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偽造之「莊惠媜」署名共4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