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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宏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陳國宏前曾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

6 月8 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酒後以「你出去啊! 自己賺自己花,去給人家幹! 」等語辱罵被害人,其行為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人認僅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罪,似有誤解。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犯行,於101年5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對被害人恣意辱罵,實施精神暴力與進行騷擾,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深,其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335號被 告 陳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宏係蕭艷君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國宏曾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蕭豔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蕭艷君為騷擾、跟蹤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陳國宏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蕭艷君位於彰化縣田尾鄉00村00巷00弄00號住處,對蕭艷君辱罵:「你出去啊!自己賺自己花,去給人家幹!」等言語外,並揚言要將蕭艷君平日所住之房間門封住,以此方法騷擾蕭艷君,對蕭艷君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宏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與其父親聊天,蕭艷君即過來問伊在講什麼,伊並未出言辱罵人蕭艷君,之後蕭艷君就報警等語。然本件被害人蕭艷君及證人即蕭艷君之女陳宥彤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宏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