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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佑違反保護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11月間,曾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見悔改,其因細故即無視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應量處重於拘役30日之刑,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攻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 告 陳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與張富美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政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富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富美為騷擾、接觸、通話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已於100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合法送達上開保護令。

詎陳政佑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之101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酒後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騎樓,將張富美之機車推倒,並將販售之保健食品丟在樓梯間,及將鋁箔包飲品倒在1樓地上,以此方式對張富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張富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