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卓燦然被 告 周高賢
詠棋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兼 被 告 程焜泰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8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詠棋有限公司均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卓燦然、周高賢、程焜泰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高度超
過2公尺以上之鷹施工處所」,應更正為「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鷹架施工處所」。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8行關於
張徽雍傷勢之記載,應更正為「右眉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臀部挫傷、左恥骨閉鎖性骨折、第十一胸椎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肋部(右側復部上緣)鈍傷併肝臟血管瘤破裂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①證人高明邑之警、偵訊證述;②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之「勞工衛生法」,更正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詠棋有限公司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各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另核被告卓燦然、周高賢、程焜泰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卓燦然身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焜泰為詠棋有限公司,被告周高賢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等均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並因被告卓燦然、程焜泰、周高賢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又審酌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頁),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燦然、周高賢、程焜泰之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卓燦然、周高賢、程焜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卓燦然、周高賢、程焜泰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卓燦然、周高賢、程焜泰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等偶因一時疏失觸犯本件刑章,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卓燦然、周高賢、程焜泰分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制度之功能及運作,性質上不適用於公司法人,本件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詠棋有限公司皆係公司法人,本院自不宜對之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8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511號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被 告 卓燦然被 告 周高賢
詠棋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被 告 程焜泰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承攬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後,於100年3月17日將本件工程模板部分分包給程焜泰所屬之詠棋有限公司(下稱詠棋公司)。卓燦然為興亞公司負責人,因興亞公司為本件工程工地負責人,直接指示工地主任周高賢應依規定確實巡視,注意高處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於有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虞,應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並採取必要聯繫調整作為,並提供所需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程焜泰則為模板組立部分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適當安全教育,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應落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之動作,工地內則應有符合安全衛生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卓燦然、周高賢及程焜泰於本件工程開工後,在工地內有墜落危險、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鷹施工處所,均疏於設置安全網或可供勞工勾掛安全帶之安全母索等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對於進入工地施工之勞工在有墜落危險之鷹架等處施工時,亦未告知應領取及配戴安全帶,以供勾掛於安全母索之安全教育;於勞工進入有墜落之虞之處所施工後,卓燦然、周高賢及程焜泰既未確實巡視勞工有無勾掛安全帶,復未檢視工地內有墜落危險處所之安全設備是否充足,嗣於101年5月11日13時許,由程焜泰僱用之張徽雍在本件工程工地北棟4樓之3.5公尺鋼管支撐架施工平台施作模板組立及傳遞材料時,因疏未繫安全帶及重心不穩,自邊緣墜落4樓樓板地面,頭部、臀部與腹部等部位撞擊4樓地面水泥塊,受有頭部外傷、顱顏骨骨折、腦挫傷,右季肋部(即右側腹部上緣)鈍傷併肝臟血管瘤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6時許出院並返回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17號住處休息,適因張徽雍本有肝臟血管瘤,因本次墜落而撞擊右季肋部致肝臟血管瘤同遭撞擊而破裂,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肝臟血管瘤破裂而大量內出血,再次送醫,於5月12日凌晨1時許,因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燦然、周高賢及程焜泰坦承不諱,核與死者家屬張永世、張以青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工程契約、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張徽雍於該鋼管支撐架施工平台從事模板組立作業時,不慎墜落4樓樓板地面,受有傷害並送醫救治後,因肝臟血管瘤同遭撞擊而破裂,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肝臟血管瘤破裂而大量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乙節,亦有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堪認張徽雍確於施工時,不慎墜落地面後死亡。
二、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衛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興亞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後,將模板工程轉由詠棋公司承包,卓燦然、程焜泰分別為興亞公司、詠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卓燦然、程焜泰就其所屬公司承攬行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擔負雇主之責任,負有設置必要安全設施及對勞工施以必要安全教育之義務。
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承前所述,被告周高賢受僱於興亞公司擔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直接依照被告卓燦然之指示,負責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而本件工程部分施工處所係在高度2公尺以上,周高賢對於施工人員在高處工作所生危險源,即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工作人員自高處墜落之義務。
四、再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81條分別訂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卓燦然、程焜泰為本件工程之雇主,即負有工地安全維護設施設置義務,以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然查:
㈠張徽雍墜落前,正站立於北棟4樓鋼管支撐架上臨時組搭
的施工平台上,從事北側屋頂模板組作業,當時距離地面高度約3.5公尺,被告卓燦然、周高賢對於此等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優先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墜落,卻疏未設置此等防護措施,亦未提供所需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被告周高賢於事發前,疏於注意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具體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協調模板工程等高處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於模板組立等相關作業有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虞,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並採取必要聯繫調整作為,亦未對承攬人提供所需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參酌被告卓燦然自承去工地看過5、6次等語,卻未發現工地有前揭疏失,被告程焜泰於施工期間亦有及早查知及命改善之可能,卻未能適時發現,足認卓燦然於巡視工作場所時,程焜泰、周高賢於施工時,均未曾徹底落實安全設施之設置或監督義務。
㈡又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
檢所)前往現場檢查結果,亦認本災害之原因:------2、間接原因: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3、基本原因:------⑷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⑸未落實承攬管理。⒌未訂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情,有中區勞檢所101年9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卓燦然、程焜泰與周高賢在本件工地內未設置相當之護欄、安全網等任何安全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供勞工勾掛其安全母索,確已違反所負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安全工作場所之義務而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係因被告卓燦然、周高賢
與程焜泰疏未注意工地安全設施及安全教育之欠缺,未能及時設置必要安全設施,任由張徽雍進入工地施工架上進行模板組立作業,且未提供安全帶供張徽雍使用,造成張徽雍不慎墜落地面,致受傷而不治死亡,足證被告卓燦然、周高賢與程焜泰均有過失。又被告卓燦然、周高賢與程焜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徽雍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卓燦然、周高賢與程焜泰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被告卓燦然、周高賢與程焜泰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未盡業務上之提供與設置足夠安全設施及實施相當安全教育教導等注意義務,致張徽雍於工地施工時,在施工架上發生墜致死之結果,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等罪。被告卓燦然、周高賢與程焜泰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卓燦然、周高賢與程焜泰於事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影本可憑等情,科以適當之刑。又被告興亞公司公司負責人卓燦然、被告詠棋公司負責人程焜泰因執行業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興亞公司、詠棋公司科以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