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宜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5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孟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又被告已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所侵占之新臺幣3710元返還告訴代理人林志隆,告訴代理人林志隆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957號被 告 蔡孟宜 女 42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宜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在蓋世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蓋世公司)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82號之分店擔任業務專員,其職務為負責銷售蓋世公司所有之印表機及相關耗材,並於收取客戶給付之貨款後,於隔天匯到蓋世公司以林純如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用以收受貨款之帳戶內。嗣於97年11月3日,彰化縣溪湖鎮衛生所(下稱溪湖鎮衛生所)向蔡孟宜預購蓋世公司之商品共新臺幣(下同)1萬3480元,溪湖鎮衛生所因此給付蔡孟宜1萬3480元,並請求蓋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3張。蔡孟宜原應於溪湖鎮衛生所每次向蓋世公司請求給付貨物後,依照給付貨物之價值於隔天將款項匯入蓋世公司之上開帳戶內,詎蔡孟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在溪湖鎮衛生所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5日、98年1月19日、98年3月11日,請求領取各1000元、6770元、600元、1400元之貨物後,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6日、98年1月20日、98年3月12日,將款項匯入蓋世公司之上開帳戶內,而於98年5月9日離職時,未將溪湖鎮衛生所尚未請求領取之債務貨款3710元交接,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蓋世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蓋世公司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即蓋世公司會計廖│蓋世公司業務專員銷貨、收款││ │美鈴於本署偵訊時之證│、給發票及將貨款交予公司之││ │稱。 │流程。 │├──┼──────────┼─────────────┤│三 │證人即彰化縣溪湖鎮衛│1、彰化縣溪湖鎮衛生所確有 ││ │生所課員蘇靜蓉、當時│ 向被告購買1萬3480元之貨││ │護士詹馥瑄於本署偵訊│ 物,並預付款項。 ││ │時之證稱。 │2、彰化縣溪湖鎮衛生所確僅 ││ │ │ 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 ││ │ │ 月5日、98年1月19日、98 ││ │ │ 年3月11日,請求領取各 ││ │ │ 1000元、6770元、600元、││ │ │ 1400元之貨物,尚餘3710 ││ │ │ 元之貨物尚未領取,且因 ││ │ │ 被告未向蓋世公司交接而 ││ │ │ 無法領取。 │├──┼──────────┼─────────────┤│四 │蓋世公司彰化-溪湖店 │被告確於97年10月30日、97年││ │自97年10月15日至98年│11月5日、98年1月19日、98年││ │3月11日有關被告之銷 │3月11日,請求領取各1000元 ││ │售營業收入明細表。 │、6770元、600元、1400元之 ││ │ │貨物予彰化縣溪湖鎮衛生所,││ │ │並有上開款項入帳。 │├──┼──────────┼─────────────┤│五 │蓋世公司林純如在中華│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5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日、98年1月19日、98年3月11││ │文化路郵局、帳號 │日,確各有1000元、677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0元、1400元之款項入帳。 ││ │之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