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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煌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煌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廖素蘭」、「王淑慧」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煌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0日,在臺中市○○路○ 段○○巷○○號5 樓,未徵得前妻廖素蘭、友人王淑慧之同意下,以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接續偽簽「廖素蘭」、「王淑慧」之簽名,而偽造廖素蘭、王淑慧具連帶保證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淑珠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足生損害於廖素蘭、王淑慧,嗣經張淑珠以詹煌吉、廖素蘭、王淑慧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廖素蘭、王淑慧聲明異議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張淑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煌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珠、廖素蘭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3157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票、借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卷附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在借據或貸款之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他人之署押,在民事法律上係表示對他人借款負連帶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詹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廖素蘭」、「王淑慧」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偽造「廖素蘭」、「王淑慧」署名而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廖素蘭、王淑慧之同意,即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廖素蘭、王淑慧,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考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之其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所為偽簽「廖素蘭」、「王淑慧」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