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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滿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大,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86號被 告 楊滿榮 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滿榮前有竊盜、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3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都市計畫第8期單元1-10市地重劃統包工程第2單元工地處時,發現放有合計價值約新台幣700元之鐵板1塊及L型鐵條1個,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搬上自己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而得手。嗣其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滿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上址工地主任林朝榮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