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英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59、60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處刑如下:
主 文張英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簿貳本、記帳表壹張與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英政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以乘盧建新、張晏禎、杞明憲、廖見禮需現金調度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模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1年6 月19日8 時許持票搜索張英政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之住處,扣得張英政所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商業本票簿2 本、記帳表1 張、記帳簿1 本、盧建新之本票1 張、杞明憲之執業執照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台中銀行存摺1 本、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借據1 張,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張英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建新、張晏禎、杞明憲、廖見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本票簿2 本、盧建新之本票1 張、記帳表1 張、記帳簿
1 本、杞明憲之執業執照1 張、扣案物品與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0張、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509號搜索票、警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以上見101 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第14、68、69、101 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英政於附表一各次借貸時所收取之借款利息,經核算結果,其週年利率分別高達約73%至243 %(計算式:約定利息/ 約定借款/ 30 X 365),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20%之最高上限甚鉅,況被告尚有要求被害人提供倍於借款金額之本票面額作借款擔保,其借款債權已有相當之保障,衡量原本利率、時期核算、被害人等當時借款條件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所取得之利息為異常之超額甚明,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被害人盧建新、張晏禎、杞明憲、廖見禮在明知上開顯不合理之高額利率,且尚需提供倍於借款金額價值之本票作為擔保之條件下,仍願向被告借貸金錢,衡情其等必係出於用錢恐急,迫於無奈,方不得不向被告借款並接受如此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乘此機會貸與盧建新等人金錢並索求如附表一所示顯逾原本之重利,其有重利罪之犯行甚明。至被告警詢時辯稱其僅收到利息3萬2000 元,本金則均未償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第9 頁),惟證人即被害人盧建新於警詢中稱已返還被告利息共7 萬6000元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第47頁背面),嗣於偵訊中又改稱還欠30萬元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第73頁背面),其說詞前後不一,然不論返還金額多寡,被告確實有因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約定之高額利率,自被害人盧建新處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互核一致,尚不影響被告有重利犯行之認定,惟本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應以被告警詢時所稱僅收到盧建新利息3 萬2000元,本金則均未償還,較可採信。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貸款與附表一所示之4 位借款人,並分別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害人各自有異,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再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各次借貸時間間隔亦相距有數月之久,難以評價為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舉動而包括評價為同一行為所致,應認係分別起意並評價為各別獨立之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各被害人談和解事宜,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商業本票簿2 本、記帳表1 張、記帳簿1 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與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3 萬元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伊生活費用及會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扣案之空白借據1 紙亦非與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相關,二者皆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被告收取重利所得或供重利借貸所使用或預備之金錢,且非違禁物品,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尚有未合,依法應不得沒收。其次,扣案杞明憲之執業執照1 張與發票人為盧建新、發票日為101 年5 月30日、面額壹拾萬元之本票1 紙,係被害人杞明憲與盧建新供作借款擔保品之用,被告取得該等執業執照與本票,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末以,台中銀行存摺1 本,其戶名係以被告兒子名義申請,帳戶內存款乃劉惠君工作所得,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為被告及證人劉惠君即與被告同居之女友偵訊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亦無庸宣告沒收,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歷次犯罪事實(單位:新臺幣/元)┌─┬───┬───┬────┬────┬────┬────┬────┐│編│借款人│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借款擔保│清償情形││號│ │ │ │ │ │物品 │ │├─┼───┼───┼────┼────┼────┼────┼────┤│1 │盧建新│100年1│彰化縣二│10萬元 │30天為1 │面額10萬│合計給付││ │ │1月27 │水鄉員集│ │期,每10│元本票1 │利息3萬 ││ │ │日下午│路3段738│ │萬元每期│紙 │2000元 ││ │ │某時許│號盧建新│ │利息6000│ │ ││ │ │ │經營之水│ │元(年利│ │ ││ │ │ │果攤處 │ │率約73% │ │ ││ │ │ │ │ │,預扣首│ │ ││ │ │ │ │ │期利息 │ │ ││ │ │ │ │ │6000元,│ │ ││ │ │ │ │ │實拿 │ │ ││ │ │ │ │ │94000 元│ │ ││ │ │ │ │ │) │ │ │├─┼───┼───┼────┼────┼────┼────┤ ││2 │盧建新│101 年│同上址 │10萬元 │30天為1 │面額10萬│ ││ │ │2 月23│ │ │期,每10│元本票1 │ ││ │ │日 │ │ │萬元每期│紙 │ ││ │ │ │ │ │利息6000│ │ ││ │ │ │ │ │元(年利│ │ ││ │ │ │ │ │率約73% │ │ ││ │ │ │ │ │,預扣首│ │ ││ │ │ │ │ │期利息 │ │ ││ │ │ │ │ │6000元,│ │ ││ │ │ │ │ │實拿 │ │ ││ │ │ │ │ │94000 元│ │ ││ │ │ │ │ │) │ │ │├─┼───┼───┼────┼────┼────┼────┤ ││3 │盧建新│101 年│同上址 │10萬元 │30天為1 │面額10萬│ ││ │ │5 月30│ │ │期,每10│元本票1 │ ││ │ │日下午│ │ │萬元每期│紙 │ ││ │ │20 時 │ │ │利息8000│ │ ││ │ │許 │ │ │元(年利│ │ ││ │ │ │ │ │率約97% │ │ ││ │ │ │ │ │,預扣首│ │ ││ │ │ │ │ │期利息 │ │ ││ │ │ │ │ │10000 元│ │ ││ │ │ │ │ │,實拿 │ │ ││ │ │ │ │ │90000 元│ │ ││ │ │ │ │ │) │ │ │├─┼───┼───┼────┼────┼────┼────┼────┤│4 │張晏禎│101年 │彰化縣員│5萬元 │30天為1 │面額5萬 │給付本金││ │ │4月17 │林鎮雙平│ │期,每5 │元本票3 │及利息5 ││ │ │日下午│路「新夜│ │萬元每期│紙 │萬3000元││ │ │16 時 │明珠KTV │ │利息3000│ │ ││ │ │許 │」店內 │ │元(年利│ │ ││ │ │ │ │ │率約73% │ │ ││ │ │ │ │ │,預扣首│ │ ││ │ │ │ │ │期利息 │ │ ││ │ │ │ │ │3000元 │ │ ││ │ │ │ │ │,實拿47│ │ ││ │ │ │ │ │000 元)│ │ │├─┼───┼───┼────┼────┼────┼────┼────┤│5 │杞明憲│101年 │行政院衛│10萬元 │30天為1 │面額10萬│合計給付││ │ │4月18 │生署署立│ │期,每10│元本票3 │本金及利││ │ │日夜間│彰化醫院│ │萬元每期│紙 │息共5 萬││ │ │23 時 │前之「全│ │利息20 │ │8000元 ││ │ │30分許│家便利商│ │000 元(│ │ ││ │ │ │店」內 │ │年利率約│ │ ││ │ │ │ │ │243%,預│ │ ││ │ │ │ │ │扣首期利│ │ ││ │ │ │ │ │息30000 │ │ ││ │ │ │ │ │元,實拿│ │ ││ │ │ │ │ │70000 元│ │ ││ │ │ │ │ │) │ │ │├─┼───┼───┼────┼────┼────┼────┤ ││6 │杞明憲│101 年│彰化縣二│15萬元 │30天為1 │面額15萬│ ││ │ │5 月30│水鄉「二│ │期,每15│元本票3 │ ││ │ │日某時│水火車站│ │萬元每期│紙 │ ││ │ │許 │」前 │ │利息9000│ │ ││ │ │ │ │ │元(年利│ │ ││ │ │ │ │ │率約73% │ │ ││ │ │ │ │ │,預扣首│ │ ││ │ │ │ │ │期利息 │ │ ││ │ │ │ │ │30000元 │ │ ││ │ │ │ │ │,實拿 │ │ ││ │ │ │ │ │120000 │ │ ││ │ │ │ │ │元) │ │ │├─┼───┼───┼────┼────┼────┼────┼────┤│7 │廖見禮│101年 │彰化縣員│30萬元 │30天為1 │面額5萬 │因支票兌││ │ │5月25 │林鎮莒光│ │期,每10│元本票6 │現而給付││ │ │日下午│路「新生│ │萬元每期│紙 │5萬元 ││ │ │14 時 │夜明珠土│ │利息10 │ │ ││ │ │48分許│雞城」 │ │000 元(│ │ ││ │ │ │ │ │年利率約│ │ ││ │ │ │ │ │122%,預│ │ ││ │ │ │ │ │扣首期利│ │ ││ │ │ │ │ │息105000│ │ ││ │ │ │ │ │元,實拿│ │ ││ │ │ │ │ │195000 │ │ ││ │ │ │ │ │元) │ │ │└─┴───┴───┴────┴────┴────┴────┴────┘附表二:主文┌──┬────┬──────────────────────┐│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1 │如附表一│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編號1 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 │示 │簿貳本、記帳表壹張、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2 │如附表一│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編號2 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 │示 │簿貳本、記帳表壹張、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3 │如附表一│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編號3 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 │示 │簿貳本、記帳表壹張、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4 │如附表一│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編號4 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 │示 │簿貳本、記帳表壹張、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5 │如附表一│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編號5 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 │示 │簿貳本、記帳表壹張、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6 │如附表一│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編號6 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 │示 │簿貳本、記帳表壹張、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7 │如附表一│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編號7 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 │示 │簿貳本、記帳表壹張、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