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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悰森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悰森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101年度蒞字第2507號101年8月6日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原記載「明知酉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酉相公司)為其以原名張集維、其妻陳虹羽名義於民國91年11月27日所設立之同一事業,裕興鐵工廠與同一事業酉相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應更正為「明知裕興鐵工廠與酉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酉相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即裕興鐵工廠並未實際出售固定資產予酉相公司》(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⑵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起原記載「囑託不詳之財務人員開立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 萬

683 元之統一發票15紙,偽以出售裕興鐵工廠之固定資產予酉相公司,並記入裕興鐵工廠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內,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更正為「囑託不詳之財務人員(無證據證明該人知情)連續開立附表(即附件中由檢察官出具之101年度蒞字第2507號101年8月6日補充理由書上所記載之附表)所示記載表徵不實交易事實內容(即不實記載表徵裕興鐵工廠出售固定資產予買受人酉相公司之事實)之統一發票15紙及將該等不實事實記入裕興鐵工廠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內。」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述,均應予刪除,並補充本案證據如下述:

⒈被告張悰森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發人即證人張家輔於偵查之證述。

⒊統一發票15紙、裕興鐵工廠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1 份。(

見偵續字第64號卷第63至69頁))⒋彰化縣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酉相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

相關資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他卷第62至63頁、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22至29頁)、裕興鐵工廠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見偵續第64號卷第70至72頁)、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請求履行遺囑民事案件之供述、證人張家興於同上民事案件之證述。

二、被告本案囑託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財務人員連續製作其上記載表徵不實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不實交易事實記入上述裕興鐵工廠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內,被告為間接正犯。

三、除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之內容外,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二)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再於98年4 月29日全面廢止。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

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爰審酌被告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影響交易秩序,行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開法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起訴書認定之告發人張家輔具狀表示被告另涉背信、侵占等犯行。惟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起訴之理由,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未在起訴範圍內無訛,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條之1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被 告 張悰森 男 57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59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悰森(原名:張家材、張集維、張峪睿)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7號裕興鐵工廠(統一編號:00000000,後遷移至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771巷32號)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酉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酉相公司)為其以原名張集維、其妻陳虹羽名義於民國91年11月27日所設立之同一事業,裕興鐵工廠與同一事業酉相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2年6月間,囑託不詳之財務人員開立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683元之統一發票15紙,偽以出售裕興鐵工廠之固定資產予酉相公司,並記入裕興鐵工廠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內,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張家輔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悰森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酉相公司股東即其妻陳虹羽有拿錢出來償還裕興鐵工廠負債,拿多少錢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張悰森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請求履行遺囑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裕興鐵工廠是我自己出資承租廠房機器經營,…,鐵工廠已經改名為酉相工業有限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出售資產的發票,是律師跟我說公司改名需要作這些文件,實際上並沒有出售。酉相公司於3、4年前又改名森煇實業有限公司,仍由我擔任負責人」等語,且於該案中被告提出之98年10月27日民事提出證據狀亦謂:「裕興鐵工廠,係陳報人於63年5月間以出資新臺幣參萬元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直至92年4月23日改為公司組織,名稱為酉相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虹羽為陳報人之配偶,92年8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張峪睿。96年3月28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股東更名,…;新公司名稱:森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陳報人張悰森,…,自63年5月間設立裕興鐵工廠至現在業經35年之久,均陳報人繼續經營,未曾中斷,…」等語,核與告發人張家輔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家興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15紙、裕興鐵工廠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裕興鐵工廠與酉相公司確為同一事業,實際上應無營業人間出售買賣固定資產之交易行為。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可供佐證,縱認被告上開辯述屬實,亦難認股東陳虹羽個人之償債行為,即屬酉相公司向裕興鐵工廠買入固定資產之交易行為,而可開立營業人間之統一發票。且酉相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僅50萬元,被告當時出資為30萬元,陳虹羽出資為20萬元,於92年8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時,或於96年3月間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森煇實業有限公司時,資本總額均仍然為50萬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上開民事提出證據狀附件證物在卷可稽,可見股東陳虹羽之出資額均僅20萬元,其個人或酉相公司顯無向裕興鐵工廠以105萬683元購入固定資產之情事。綜上,被告前揭辯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張悰森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被告於92年6月間,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未經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及張美玉、張秀品、張家興之同意,利用其擔任裕興鐵工廠代表人之機會,於92年4月23日,將裕興鐵工廠以199萬16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之妻陳虹羽擔任負責人之酉相公司),而自行處分之,又於92年8月29日,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再於96年3月28日,將上開公司更名為森煇實業有限公司,以圖規避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囑,進而將裕興鐵工廠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

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者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同法第338條及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悰森與告訴人張家輔及張美玉、張秀品、張家興均為

張茂松之子女,業據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之刑事告訴狀陳明,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與告訴人為2親等血親。而告訴人指訴情節若屬實,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同法第338條及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

㈢經查,繼承人張秀品於98年8月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對其餘繼承人張茂盛、張家勳、張悰森、張家興、張家輔及張美玉提起履行遺囑訴訟,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在案,被告於該案98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中陳稱:「裕興鐵工廠是我自己出資承租廠房機器經營,我父親沒有投資,鐵工廠並非我父親的遺產。鐵工廠已經改名為酉相工業有限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出售資產的發票,是律師跟我說公司改名需要作這些文件,實際上並沒有出售。酉相公司於三、四年前又改名森煇實業有限公司,仍由我擔任負責人。」等語,告訴人亦當庭陳稱:「裕興鐵工廠確實是我父親經營的,張悰森為了規避遺囑問題才改名的。」等語(見本署100年度他字第109號卷第57頁),顯見告訴人當時明確主張裕興鐵工廠為其父親經營,應係認定裕興鐵工廠為其父親之遺產,而被告張悰森於當時已否認裕興鐵工廠為張茂松之遺產,並以所有人自居,故其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且為告訴人所知悉,故告訴人於當時顯已知悉被告侵占、背信之情事,從而告訴人遲至99年12月31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之事實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1年度蒞字第2507號被 告 張悰森 男 57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59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茲補充起訴書漏載之附表如下:

┌──┬─────┬────────────┬───────┬─────────┐│編號│買受人 │發票所載交易內容 │發票號碼 │ 發票所載交金額 ││ │ │ │ │【已扣除營業稅】 │├──┼─────┼────────────┼───────┼─────────┤│1 │酉相工業有│鉚釘機、鎖床專機、點焊機│TU00000000 │新臺幣(下同) ││ │限公司 │、油壓機、預熱機各1台。 │ │13,650元 │├──┼─────┼────────────┼───────┼─────────┤│2 │酉相工業有│辦公桌椅1組、熱水器瓦斯 │TU00000000 │2,993元 ││ │限公司 │爐4台、電器3組、飲水機2 │ │ ││ │ │台 │ │ │├──┼─────┼────────────┼───────┼─────────┤│3 │酉相工業有│模具7組 │TU00000000 │391,650元 ││ │限公司 │ │ │ │├──┼─────┼────────────┼───────┼─────────┤│4 │酉相工業有│點焊機、識帶機、沖床、鑽│TU00000000 │69,300元 ││ │限公司 │床、油壓機各1台 │ │ │├──┼─────┼────────────┼───────┼─────────┤│5 │酉相工業有│夾頭自動加工機2台、打機3│TU00000000 │112,350元 ││ │限公司 │台、夾頭成型機1台、天鵝 │ │ ││ │ │牌壓漏機1台 │ │ │├──┼─────┼────────────┼───────┼─────────┤│6 │酉相工業有│沖床、送料機、桌子、傳真│TU00000000 │85,365元 ││ │限公司 │機各1台、辦公桌椅2組 │ │ │├──┼─────┼────────────┼───────┼─────────┤│7 │酉相工業有│三陽機車1台 │TU00000000 │10,500元 ││ │限公司 │ │ │ │├──┼─────┼────────────┼───────┼─────────┤│8 │酉相工業有│客貨車1輛 │TU00000000 │31,500元 ││ │限公司 │ │ │ │├──┼─────┼────────────┼───────┼─────────┤│9 │酉相工業有│模具3組 │TU00000000 │42,525元 ││ │限公司 │ │ │ │├──┼─────┼────────────┼───────┼─────────┤│10 │酉相工業有│模具3組 │TU00000000 │52,500元 ││ │限公司 │ │ │ │├──┼─────┼────────────┼───────┼─────────┤│11 │酉相工業有│模具7組 │TU00000000 │57,750元 ││ │限公司 │ │ │ │├──┼─────┼────────────┼───────┼─────────┤│12 │酉相工業有│模具2組 │TU00000000 │47,250元 ││ │限公司 │ │ │ │├──┼─────┼────────────┼───────┼─────────┤│13 │酉相工業有│模具3組 │TU00000000 │49,350元 ││ │限公司 │ │ │ │├──┼─────┼────────────┼───────┼─────────┤│14 │酉相工業有│模具2組 │TU00000000 │45,150元 ││ │限公司 │ │ │ │├──┼─────┼────────────┼───────┼─────────┤│15 │酉相工業有│模具2組 │TU00000000 │38,850元 ││ │限公司 │ │ │ │└──┴─────┴────────────┴───────┴─────────┘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