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9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建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張建平應依本院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101年度司員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將交車與」4字,更正為「將車交與」,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01年1月30日101年度司員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害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信公司)101年4月18日陳報狀所附之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平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騙取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與被害人白閎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一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並已與被害人白閎升達成和解(另被害人遠信公司部分,已據曾曉黎清償完畢),諒其應知所悔悟,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白閎升於101年1月30日在本院調解程序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乃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對被告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與本院101年度司員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係同一給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9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被 告 張建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知無意清償購車車款,卻利用其情侶曾曉黎(所涉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中度智障者,對於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而對曾曉黎誆稱:其要買機車與曾曉黎,曾曉黎去車行簽名就有機車可騎,等於是自己買的,會幫曾曉黎付錢云云,曾曉黎因信任張建平,即同意以自己名義購買機車。張建平遂基於上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99年4月13日、與曾曉黎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之「峰盛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125cc三陽重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Ⅰ),由曾曉黎、張建平分別具名為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而與承作「峰盛車行」三陽機車買賣之車貸業者白閎升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車輛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9,640元,簽約時繳納頭期款8千元,餘款分12期繳納,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5,970元等情,致白閎升不疑有他,而先墊付車款與「峰盛車行」,「峰盛車行」亦隨即於翌日將交車與曾曉黎、張建平並辦理過戶。張建平復承上犯意,於99年5月21日,偕曾曉黎同赴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之「鴻鼎車行」,以曾曉黎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101cc山葉重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Ⅱ),並與承作該筆買賣之車貸業者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車輛總價金6萬8千元,簽約時繳頭期款1萬8千元(以上未記載於書面),餘款5萬元分12期繳納,自99年6月29日起,至100年5月29日止,於每月29日給付4,167元等情,致遠信公司亦陷於錯誤而先對「鴻鼎車行」給付車款,「鴻鼎車行」旋於當天辦畢交車過戶手續。另上述買賣契約書均明定車款繳清前,車輛所有權歸屬於車貸業者,買受人僅有使用權,不得擅自將車輛出賣、出質或為其他之處分。詎張建平於曾曉黎購得上開機車後,即取走車輛,又利用曾曉黎之心智缺陷,哄騙曾曉黎簽署處分車輛之文件,而先後於99年5月24日、99年5月29日,依次將系爭車輛Ⅰ、Ⅱ出賣並過戶與他人,就每部機車均取得約3萬元之價金自行花用。嗣因系爭車輛Ⅰ僅繳納1期分期款,系爭車輛Ⅱ全未繳納分期款,白閎升、遠信公司驚覺情事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閎升、遠信公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建平坦承與曾曉黎為情侶(現已分手),2人共同購買系爭車輛Ⅰ、Ⅱ,購車後分別僅繳納1期分期款及未繳納分期款,上開車輛已過戶與他人套現等情如上;及購車為其提議,買車是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要用以周轉,有對曾曉黎說要先挪用一下車子去當鋪借款,每個月再付購車分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買車有經過曾曉黎同意,曾曉黎雖形式上領有殘障手冊,但伊覺得她很正常,後續款因曾曉黎無預警遭工廠辭退而無力繳納,伊幫曾曉黎向地下錢莊借款周轉,利息甚高,故伊也無力續繳,伊認為曾曉黎工作較為穩定,由她出名買車應該沒有問題云云。經查:
(一)曾曉黎為中度智障,邏輯與常人不太一樣,有時同事們對她講的話,她都不聽,同事們也知道她買機車的事,曾勸她不要買車,因為知道她比較憨直,擔心她受騙,後來開始有一些(打到公司)找曾曉黎的電話,她也不配合加班,同事們覺得她可能發生了甚麼事,有去瞭解她的狀況,她主動表示她不做了等情,經曾曉黎全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曾麗如、陳淑美等人到庭證述綦詳。又曾曉黎IQ為37至52,一般起居部分須他人輔助,屬於中度智能障礙,於98年間申請換身心障礙手冊時之智障等級亦同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出具之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臺灣省桃園縣殘障者鑑定表及彰化縣政府出具之人口基本資料表等在卷為證。是曾曉黎為中度智障者,對於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應屬無訛。
(二)而被告張建平亦坦承購車為其提議,買車是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要用以周轉,有對曾曉黎說要先挪用一下車子去當鋪借款,每個月再付購車分期款等情,其雖另以上揭辯詞否認犯行,惟本件另據同案被告曾曉黎歷歷指證:系爭車輛Ⅰ、Ⅱ都是張建平帶伊去買,說要買機車給伊,後面的錢他會慢慢付清,前面的錢也都是他付的;張建平用伊名字,前後和伊買了4部機車,張建平有帶伊去當鋪,伊不確定張建平帶伊去當哪台(些)機車,張建平說伊只要在當票上簽名就好,其餘他會和老闆談,除了典當機車外,張建平也要伊簽一些文件,但伊不知作何用途,他只說拿到錢他就可以作生意;張建平說他買機車給伊,伊簽名就有機車可騎,等於伊自己買的,他會幫伊付錢,為何一下子買2部車(系爭車輛Ⅰ、Ⅱ),伊有問張建平,他說買車就是要賺錢,伊的理解是他要買車作生意用,但不知道為何作生意要連續買2部車;伊用自己名字幫張建平買車,是因伊與張建平為情侶,張建平當初承諾要好好照顧伊,要對伊好,後來伊沒錢了,他就說自己在跑路,不要再去找他(此後即不知去向)等語。足徵被告張建平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此外,全案並有系爭車輛Ⅰ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Ⅱ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告訴人白閎升暨遠信公司催繳車款函、系爭車輛Ⅰ、Ⅱ之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以被告張建平將系爭車輛Ⅰ、Ⅱ悉數過戶予他人,賺取價金,就此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一節,按被告張建平於詐取上開車輛後過予他人套現,係對於自己詐得贓物之處分,其性質屬於不罰之後行為,不再論以侵占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亦 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