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倚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倚如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正為「隨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林倚如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比較或不比較之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一)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 月22 日97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
3 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五)按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倚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就前揭侵占犯行,與劉國勤(另案通緝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車輛於價金未付清前仍屬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及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卷第26至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被 告 林倚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倚如為劉國勤(另案通緝中)之妻。林倚如及劉國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倚如出具名義(劉國勤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約定,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HU號自用小客車(中華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1輛,林倚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按月分期付款,自93年3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每期繳納12297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林倚如及劉國勤取得前揭小客車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推由劉國勤將該車駛至彰化縣○○鄉○○路某當鋪質借現金花用。順益公司因林倚如及劉國勤將該車侵占入己,且林倚如自93年5月25日起未再給付分期價金,致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林倚如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因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順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倚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順益公司訪查紀錄表暨訪查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順益公司所陳報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9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91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89年度上易第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劉國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