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木原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蔡其龍律師黃琪雅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木原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現場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參照)。依卷附之拆毀前廁所照片所示(見101 年度偵字第412 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6頁),本件遭被告僱工毀壞之廁所,原係四面以磚砌牆,上有裝設屋頂,客觀上足以遮蔽風雨,亦可供自由出入使用,縱外觀上老舊,非供人居住,仍屬供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起居必備之處所,自屬建築物無訛,是被告僱工拆毀告訴人所有之廁所,當已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要無疑義。
三、核被告翁木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志廣拆除毀壞系爭廁所,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廁所為他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賴明河同意,擅自指示怪手司機拆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為告訴人賴明河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參以系爭廁所已甚老舊,經濟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2號被 告 翁木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木原明知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廁所係屬他人所有物,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在大村鄉仁愛街89號興建房屋,僱用不知情怪手司機賴志廣回填土石時,不慎碰撞上開廁所之屋頂板,翁木原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指示賴志廣將上開廁所全部拆毀,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賴明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木原雖坦承曾於上開地點指示證人賴志廣拆毀上開廁所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怪手不小心將廁所弄壞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明河、證人賴志廣及賴林梅證述甚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資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1年7月13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可證。至於被告雖以前開理由置辯,惟查,證人賴志廣證稱:伊是不小心弄到廁所上面的水泥,伊不小心弄掉之後,伊打電話問翁木原,他說既然是不小心弄掉,就把全部的廁所打掉等語,是被告翁木原既已指示證人賴志廣將廁所其餘部分全部拆毀,致令不堪使用,業已該當毀損之主觀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