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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50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世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20公尺」更正為「20台尺」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周世寶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僱工切割告訴人林明文之鐵皮屋浪板(見偵卷第22頁),惟矢口否認構成毀損犯行,辯稱:雙方早於101 年6 月間,有請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村長黃東敏協助溝通協調,就伊施工時可以切割林明文所有之鐵皮屋浪板達成協議,且10

1 年7 月5 日告訴人林明文亦有答應伊二哥可以切割該鐵皮屋簷,並有邀請村長黃東敏見證云云(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22頁、第28頁)。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文、證人黃東敏於警詢時、偵訊時、證人林沛珊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周世寶雖辯稱切割告訴人林明文所有之鐵皮屋浪板,事先有經過告訴人林明文同意,惟查證人即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村長黃東敏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問:毀損該鐵皮屋屋頂嫌疑人周世寶稱於101 年6 月時有請你協助與屋主林明文協調當周世寶房屋(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後方加建工程時因施工需要可以切割林明文所有鐵皮屋屋頂鐵製浪板,是否屬實?】答:沒有請我協調房屋施工時可以毀損切割林明文所有鐵皮屋屋頂鐵製浪版。」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與周世寶的哥哥協調鐵皮屋浪板等相關事?】答:沒有。【問:為何周世寶會說你與他哥哥與對方協調?】答:沒有這回事。周世寶二兄弟曾為了一條電線的問題,叫我去向告訴人林明文講,我有去轉達,但沒有講到鐵皮浪板的事。【問:你與告訴人、被告是否認識?】答:都是我的村民。【問:你與雙方有無仇怨?】答:都沒有。【問:你有無協調告訴人與被告就鐵皮屋切割浪板?】答: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切割告訴人林明文所有之鐵皮屋浪板,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鄰居關係,卻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土地界址糾紛,即擅自僱工毀損告訴人之鐵皮屋浪板,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仍得經由民事途徑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03號被 告 周世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寶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後方鐵皮屋,因整修增建住家房子時,見隔壁住戶林明文所有之鐵皮屋浪板有妨礙其工程施作之虞,竟不思與對方協調,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喝令其以工具切割鐵皮屋浪板(長約20公尺、寬約15公分、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文。嗣為林明文之妻林沛珊發現上情,請林明文回來處理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明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世寶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明文於警詢暨本署之結證。

(三)證人黃東敏於警詢暨本署之結證,

(四)現場照片8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前往切割鐵皮浪板,係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