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克章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
180、第4181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克章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罪證明確。
二、按「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尤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告,核發證明只有形式效力,不具實體效力,故受理申報機關只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見內政部70年5 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424 號函)。而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份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見內政部70年8 月17日臺內民字第37067 號函)。又因行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參照),是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且就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徵求異議,因切結書之內容若有不實,相關當事人仍得經由異議、民事訴訟等救濟程序保障其權利,故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准許以較寬鬆之標準為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管理人之變動等事由申請備查,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定,即應准予備查。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以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之涉及私權之爭執,無權置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92年度臺上字6161、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劉克章使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職員李怡芬(已歿)、蔡碧芳、張瑀洳持僅記載劉國業系下之繼承人僅劉克章,未登載其他派下員之「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劉水教沿革」及「推舉書」等不實內容之文件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使不知情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職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及系統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7年5 月1 日以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社鄉民字第0970005746號函公告,且於公告期滿後由劉克章成為祭祀公業劉水教之管理人,並發給派下員證明書,進而於97年8 月29日持該證明書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乾坤宮管理人黃啟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代書事務所職員李怡芬(已歿)、蔡碧芳、張瑀洳持上揭不實內容之文件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克章本件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惟本院認被告劉克章就持上揭派下員證明書,向彰化縣社頭鄉地政事務所移轉土地登記予乾坤宮管理人黃啟榮之行為,係為達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之變更登記為乾坤宮管理人黃啟榮之同一目的,且僅侵害該祭祀公業就前述土地之管理人登記之真實性之同一財產法益,而僅係觸犯一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基此,尚難認被告劉克章就此部分所犯有何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 、第41條第1 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180號100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 告 劉克章 男 66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章為彰化縣社頭鄉祭祀公業劉水教(以下稱祭祀公業劉水教)之派下員,屬劉國業一系,而蔡碧芳、張瑀洳(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執行業務之代書,劉克章明知祭祀公業劉水教設於日據時代,其派下員不只劉國業一系,尚包括劉國直一系,即包含劉珍華、劉珍士、劉光垂、劉珍富、劉珍局、劉賜得、劉良琰、劉有信、劉光輝、劉山郎、劉山德、劉山琳、劉山地、劉山松、劉山寶、劉山淵、劉昌明、劉昌崧、劉清寅、劉克根、劉潘、劉樹昆、劉安然、劉木、劉登、劉顯宗、劉信夫、劉克崁、劉克森、劉克長、劉慶喜、劉甲乙、劉克芳、劉炳祥、劉金鎮、劉金戩、劉傳惠、劉昌隆、劉昌鑫、劉昌合、劉昌寶、劉克圳、劉克垣、劉克文、劉慶順、劉世宗、劉大立、劉大漢、劉大華、劉賢德、劉賢武、劉賢閔、劉賢斌、劉賢堂、劉賢平、劉清國、劉享長、劉登有、劉漢樹、劉元紳、劉錦池、劉享益、劉嘉慶、劉昌志、劉永森、劉永錫、劉地、劉清稻、劉歪、劉分漢、劉世蔣、劉雪、劉清曾、劉政典等人。詎劉克章為使自己成為祭祀公業劉水教之管理人及為能使該祭祀公業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新厝子小段134之1地號土地順利移轉登記於於新坤堂管理委員會之名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9日,使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職員李怡芬(已歿)、蔡碧芳、張瑀洳持僅記載劉國業系下之繼承人僅劉克章,未登載上開其他派下員之「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劉水教沿革」及「推舉書」等不實內容之文件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使不知情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職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及系統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7年5月1日以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社鄉民字第0970005746號函公告,且於公告期滿後由劉克章成為祭祀公業劉水教之管理人,並發給派下員證明書,進而於97年8月29日持該證明書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乾坤宮管理人黃啟榮,足生損害於上開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昌明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劉克章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李怡││ │述 │芬及張瑀洳當初跟伊接洽時,告訴伊││ │ │要用印,伊就拿印章蓋,當時伊並沒││ │ │有想到還有其他派下員。惟查,81年││ │ │6月5日祭祀公業劉水教土地派下員會││ │ │議與售地協議中,討論該祭祀公業土││ │ │地售予新坤堂管理委員會,其中參與││ │ │討論之人有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員除││ │ │被告劉克章外,尚有派下員劉上秤、││ │ │劉克圳、劉永森等人,是被告辯稱其││ │ │不知有其他派下員一詞不足採信,其││ │ │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劉水教公祭祀公業土地派│證明被告劉克章參與該會議,並知悉││ │下會議與售地協議結論書│仍有其他派下員存在。 ││ │影本 │ │├──┼───────────┼────────────────┤│ 三 │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全員│被告劉克章於該派下全員系統表蓋章││ │系統表影本 │並申報。 │├──┼───────────┼────────────────┤│ 四 │祭祀公業劉水教派下現員│被告劉克章於該派下現員名冊蓋章並││ │名冊影本 │申報。 │├──┼───────────┼────────────────┤│ 五 │推舉書影本 │被告劉克章於該推舉書上蓋章並申報││ │ │。 │├──┼───────────┼────────────────┤│ 六 │申報書影本 │被告劉克章於該申報書上蓋章並申報││ │ │。 │├──┼───────────┼────────────────┤│ 七 │祭祀公業劉水教土地清冊│被告劉克章於該土地清冊上蓋章並申││ │影本 │報。 │└──┴───────────┴────────────────┘
二、核被告劉克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移轉登記部分及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不實之派下員證明書部分)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使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克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劉水教全體派下員利益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將祭祀公業劉水教所有原坐落彰化縣○○鄉○○段新厝子小段134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乾坤宮管理人黃啟榮名下,涉有背信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祭祀公業劉水教上開土地早已於81年間就已出售予乾坤宮管理委員會,且廟方當時就已經支付予新臺幣100萬元予祭祀公業劉水教,但一直無法辦理過戶,所以伊才委託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經查,經參以劉水教公祭祀公業土地派下會議與售地協議結論書中,該結論書中內容確實記載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乾坤宮管理委員會用以改建芳德堂及附連之兩邊大房間與其他公共設施之用觀之,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傳證人乾坤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啟榮到庭證稱:上開土地係81年間向祭祀公業劉水教購買,但當時委託派下員劉上秤辦理過戶,因派下員之印章無法蓋齊,所以一直無法辦理過戶,但伊於97年接任主任委員時,祭祀公業劉水教才移轉登記給伊等語觀之,是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啟榮係為履行祭祀公業劉水教之民事債務,並無為自己利益或損害其他派下員之利益,是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啟榮尚難認為有何背信之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