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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豐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豐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4 行之「經其他勞工蕭昌記聞聲轉頭見狀」補充為「經其他勞工蕭昌記、江銘修等人聞聲轉頭見狀」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豐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蕭昌記於警詢、江銘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家屬蕭王梅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照片6 張。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28張。

(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2月26日勞南檢製字第10000034203 號函(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八)工程契約書。

三、核被告劉豐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過失程度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101 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453號被 告 劉豐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蔚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2之10號「浩程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程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從事消防安全檢查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因浩程公司承攬翁李麗貞為負責人之「三合豐碾米廠分廠」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11鄰4之1號消防設備安全工程,並約定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施工,劉豐蔚隨即帶領員工蕭進福等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11鄰4之1號從事消防設備安裝作業,劉豐蔚並於當場分配工作後離去,蕭進福則被分配以合梯充當施工架,從事接線盒、配線及警報設備喇叭之安裝。而劉豐蔚應注意對於勞工從事有墜落、崩塌之虞作業場所實施作業時,應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並應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令使其正確戴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甫第一天上班之蕭進福於從事高處作業時,因合梯倒下而墜落在地面,經其他勞工蕭昌記聞聲轉頭見狀,隨即電請119派救護車將蕭進福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然仍因傷重延至100年10月4日中午1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暨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豐蔚,對於被害人蕭進福上開墜落經過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雖係第一天上班,但平日有對勞工施以勞動安全教育云云。惟查:上開墜落事實,業據證人江銘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蕭昌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若有確實使用安全帶及現場有其他防護措施,亦不會墜落至地面,故被告所辯,不值採信。另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一節,除有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訂)有明文,且被害人蕭進福甫第一天上班,對於消防安裝相關設備、環境等均不熟悉,自更應予以悉心教導,並提醒其應注意安全事項,而更不應擅自離開現場,亦未有任何防止自高處墜落設備,被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致被害人蕭進福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況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所100年12月26日勞南檢製字第1000034203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確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該業務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因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核被告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