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元
顧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34號、101 年度偵字第259 、87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信元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家榮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系爭物品業經行政執行處查封,竟罔顧公權力之執行,違背查封效力,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34號101年度偵字第259號101年度偵字第877號被 告 張信元 男 35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元係址設彰化縣○○鄉○○路○○○ 巷○○○ 號霈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霈坤公司)之負責人,而顧家榮則係張信元之債權人。霈坤公司因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等機關之稅捐或費用無法清償,經上開機關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乃率同執達員,分別於民國99年1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99年2 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99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霈坤公司位於上址處之工廠,各執行查封霈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2D半投影機1 台及CNC車床1 台(型號:TNL-IOOAL II,序號:022950),且於查封完畢後,將上開車輛、投影機及CNC 車床交由張信元保管及告知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詎張信元明知上開車輛、投影機係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動產,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先於100 年1 、
2 月間某日,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霈坤公司之工廠,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小貨車動產抵押權人曹淵欽,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復於100 年2 月22日上午,在霈坤公司之工廠,經顧家榮之慫恿,將土開2D半投影機1 台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姓買主,所得款項則交付予顧家榮抵償債務,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另顧家榮明知上開CNC 車床係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動產,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2日上午,在霈坤公司之工廠,為取回張信元積欠之款項,雖經張信元告知該CNC 車床業經查封,仍執意將該CNC 車床變賣予不知情之買家,得款則作為抵償張信元積欠之債務,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函送及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元、顧家榮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曹淵欽、蔡景亮、楊宗霖、林丈煜、李立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筆錄3 份、指封切結書3 份、現場執行筆錄、照片11張、當票1 張、員警工作紀錄簿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100 年11月25日函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100 年11月25日函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信元、顧家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信元係基於一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而陸續將上開車輛、投影機交付予他人,該2 個行為客觀上仍應屬被告張信元一個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之意思所涵蓋之單一整體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請以一罪論。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張信元交付遭查封之CNC 車床予他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張信元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積欠顧家榮的錢,沒辦法還,顧家榮就把CNC 車床搬走,伊有告知顧家榮這車床是被查封的,不能搬,但顧家榮說沒關係,就搬走了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顧家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信元有告訴伊這車床是被查封的,不能搬,但張信元欠伊錢,當初這車床有設定擔保給伊,伊就賣掉,多少拿一些錢回來等語,核與被告張信元上開所辯相符。足見被告係因無法阻止債權人顧家榮之取償行為,並未主動將CNC 車床搬走處分甚明,自難認被告張信元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是此部分之函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訴意旨認:被告張信元未依彰化行政執行處之通知,交出上開遭查封車輛、投影機及CNC 車床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人所指訴情節,被告張信元所涉乃係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彰化行政執行處於100年6 月2 日以彰執乙9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4619號函知告訴人,關於被告張信元之廠房已人去樓空,未查獲上開查封標的,經命被告張信元交付,惟被告張信元經合法通知仍不履行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憑。然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26日始遞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是其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