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 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咱之夫許生財係陳麗淑之夫許水金之弟,二人為妯娌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咱與陳麗淑素平日隔鄰而居,因漏水修繕問題而有怨隙,李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分別2次於民國100 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陳麗淑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均以「破雞巴」、「爛雞巴」等諸多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陳麗淑,而足以貶損陳麗淑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案經陳麗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咱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亂講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陳麗淑於偵查指證歷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許生財於警詢證稱:因為我弟媳陳麗淑於98年4月份起房屋整理5個月,沒有將排水工程做好,致每次下雨或排水管如有堵塞情形,我家就會漏水而引起我太太李咱不滿而漫罵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若有下雨導致住處漏水,李咱就會去罵陳麗淑,有罵「破雞巴」、「死路沖」、「爛雞巴」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3張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65至80反面頁)。另細繹該等翻拍照片,被告確有向證人陳麗淑比手劃腳之情,且被告亦承認其因房屋漏水修繕問題而與許水金、陳麗淑間有糾紛,且其曾找他們理論等情無訛(見他字卷第84及其反面頁),則被告因房屋漏水情形,而於上揭時間,在證人陳麗淑住處外之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2次辱罵證人陳麗淑「破雞巴」、「爛雞巴」等語,狀至顯明。被告李咱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基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明揭此旨。被告在證人陳麗淑住處外以上開言語,顯係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是上開處所確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又被告因苦於房屋漏水問題,而情緒激動,衡情其聲量自不會過小,則如有旁人經過,自可聽聞。又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被告以上開「破雞巴」、「爛雞巴」等語辱罵陳麗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有輕蔑之意,足認被告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無疑。被告與證人陳麗淑具妯娌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證人陳麗淑為旁系姻親關係,就房屋漏水修繕問題(見他字卷第37至42反面頁),未能理性溝通或尋求民事訴訟解決,竟因細故即公然侮辱證人陳麗淑,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證人陳麗淑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未能與證人陳麗淑和解以善理本身肇生之損害,難認其有知錯悔過且消爭彌損之摯誠,且酌被告所提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係於100年8月29日(即案發後)方投醫就診,醫囑並稱「據家人指述長期有情緒控制不穩等症狀」等情(見他字卷第44反面頁),恐有藉此卸責之嫌;縱被告確有此情,亦無礙於其與證人陳麗淑商談和解之事,是自應使之實受刑之執行期能記取教訓以杜覆蹈,自不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法應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