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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信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致使上開電力表及電燈表均無法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臺電公司電能約14400度(推估值)」一段,補充為「致使上開電力表及電燈表均無法計量,失效不準,至99年10月6日經查獲時止,共約竊取臺電公司電能約14400度(推估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竊盜章之罪固以動產論,惟被告劉信杉竊取電能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修正後為第106條第1項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修正後為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為竊電犯行,在此特別關係之法條競合情形下,只能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刑法第55條雖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想像競合尚須比較所犯數罪之重輕,就其中較重者論處,此與上開法條競合只能適用特別法規定之情形,顯然有別。是刑法第55條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於本案屬法條競合之情形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行為後,原電業法第106條關於「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之規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為「(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因上開修正就刑度部分並未修正,亦即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當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6日被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電,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二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上訴字第228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想競競合,應從一重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加重竊盜罪嫌一節,其論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臺電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清臺電公司之追償電費,犯後態度良好,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之生活狀況,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法網,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經扣案,檢察官復未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被 告 劉信杉上列被告因電業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從事鐵材組裝之鐵皮屋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該處之計量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之電力表引接C相,再與自電燈表引接之N相,共同組合成CN190V電源,接用1次側190V級,2次側110/220V變壓器容量5KVA1臺,致使上開電力表及電燈表均無法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臺電公司電能約14400度(推估值),致臺電公司損失約新臺幣70733元。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信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呈宜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臺電公司追償電燈費用收據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核上開修正之條文並非廢止舊法,另立新法,而係於同一犯罪類型之規範,具有延續性,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有所變更而已,乃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查被告劉信杉持以改變臺電公司上開計量電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其總長度約25公分,刃部為鐵質,附有塑膠握把,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以之刺戳人之身體要害,顯然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險,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加重竊盜罪嫌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開,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法條競合,應從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