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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聰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聰白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板手」應更正為「扳手」,行竊時間應更正為101年3月27日晚上7時7分至18分)。查被告程聰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 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21號被 告 程聰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巷○○號3樓居彰化縣○○鄉○○村○○路新吉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聰白前因林鑽義向其借用克萊斯勒廠牌車輛,因交通違規未繳交罰款又未按時驗車,導致前開車輛無法使用,且就前開車輛後續修繕賠償事宜與林鑽義協調未果,因此懷恨在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晚上17時許,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之梅花板手,單獨前往彰化縣○○鎮○○路○○○巷15之1號林鑽義之住處前方,以前述板手拆卸林鑽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梁秀存,林鑽義之女友,車輛均為林鑽義使用)車牌0面,得手後置放在供自己所使用之車輛內,以此方式置放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久程聰白深感不妥,再度返回前述地點再以前述板手將所竊得之車牌裝回前述車輛上。嗣經林鑽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板手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程聰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鑽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警方在竊案現場調閱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4張,(四)前述板手1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程聰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涉嫌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查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竊得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末查扣案之枚花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程聰白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板手拆除上開被害人林鑽義使用車輛之車輪圈蓋4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竊盜罪嫌,惟查前述車輪圈蓋4個原屬被告所有之物,係被害人將之裝載在前述車輛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陳情節相符,是以既然系爭車輪圈蓋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果成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