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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寶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鍾寶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許林碧連為被告之直系姻親尊親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另核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眷念與告訴人許林碧連間之婆媳情誼,動手毆打長輩,又明知在保護令期間,蔑視司法威信,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以暴力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90號被 告 鍾寶雲 女 40歲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段637號居彰化縣芬園鄉○○路○段268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寶雲為許林碧連之媳婦,現與許林碧連共同居住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637號住所,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鍾寶雲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傍晚,在上址,因不滿許林碧連未煮晚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許林碧連臉部,使許林碧連受有鼻部挫傷併流鼻血、左臉頰挫傷瘀腫之身體上傷害。另鍾寶雲於100年8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經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執行保護令後,已明知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許林碧連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鍾寶雲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址,見許林碧連友人許朝榮來訪,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以閩南語「你是要讓那男人來這裡睡覺嗎」之羞辱言詞,騷擾許林碧連,繼而出手推打許林碧連臉部,使許林碧連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身體上傷害,並作勢追打許林碧連,而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許林碧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寶雲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林碧連指證歷歷,並經證人許朝榮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0年6月30日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0年12月13日診斷書各1紙及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傷害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