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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深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深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總計竊得」修正為「接續竊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收據2紙」應更正為「收據4紙」、第5行「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林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再被告自民國101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4日為臺電公司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而擅改電表,造成臺電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清臺電公司之追償電費,有收據影本4紙在卷可參,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已賠償臺電公司損失,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法網,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瓦時計、電錶外殼各2個及封印鎖4個,因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就損壞電錶等部分,另涉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等語,然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觀全卷,本件毀損部分既未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 告 林深華 男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街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深華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月間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委請前述男子以不詳方式將由林深華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設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11號住處1、2樓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外箱封印鎖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白鐵扣環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撬開後,取下電表改動電表計度齒輪,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總計竊得台電公司電力14,079度,折算電費達69,156元。嗣於101年3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胡呈宜等人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時計2個、封印鎖4個及電表外殼2個。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深華對前述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人員胡呈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出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出具之收據2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復有前述瓦時計2個、封印鎖4個及電表外殼2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修正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則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被告係改造台電公司委託用戶掌管,由被告使用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而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與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然台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台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而為之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則台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經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台電公司標誌或台電字樣及閃光圖案,另一面則印有數字編號,以證明該電錶係由台電公司封鎖,需台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既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被告毀損該電錶,自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二)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三)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法定刑僅得科處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論處。

四、核被告林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報告意旨漏未引用該法條,容有未洽)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查被告涉犯前述犯行,與上開男子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自101年1月間起至101年3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人員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此部分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次查被告涉犯前述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之妻身體不佳,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與前述男子以前述手法竊取電能,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惟犯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瓦時計2個、封印鎖4個及電表外殼2個,均為台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即被告)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使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