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如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慧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慧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57號被 告 洪庚辛 男 ○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6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23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慧如 女 ○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7巷4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如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經與上開第1 案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慧如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鴻篆國際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2號2 樓,下稱鴻篆公司)之意,且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擔任鴻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藉以規避查緝,並利用人頭支票從事詐騙社會大眾,成為「空頭支票」或「芭樂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先提供自己名義,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鴻篆公司之負責人,再於99年11間某日,配合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變更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鴻篆公司負責人名義,旋即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嗣洪庚辛輾轉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年籍不詳「黃文奇」交付之上開支票帳戶票號GZ000000
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1萬3500元、發票日期為100 年
2 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其明知該紙支票係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王呂金鳳急需資金之機會,向王呂金鳳之子王煒蒼佯稱可代為籌措資金,致王呂金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合計30萬元)予洪庚辛作為還款擔保,洪庚辛得手後,一方面籍故拖延給付王呂金鳳所需資金,另一方面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張上背書後交付陳瑞玲,經王呂金鳳多次向洪庚辛催促,洪庚辛始於同年月17日,前往王呂金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60 巷67號住處,佯稱無法籌措資金,願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而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呂金鳳。嗣經王呂金鳳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又收受陳瑞玲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王呂金鳳始悉受騙。
三、案經王呂金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慧如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不懂經營公司,未曾實際││ │ │ 經營鴻篆公司,而同意不認識││ │ │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年籍姓名││ │ │ 不詳綽號「百二叔叔」、「小││ │ │ 凱」成年男子擔任鴻篆公司負││ │ │ 責人之事實。 ││ │ │2.坦承會同上開綽號「小凱」男││ │ │ 子前往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辦││ │ │ 理支票帳戶,並將銀行之存摺││ │ │ 及印章交付綽號「小凱」男子││ │ │ 之事實。 │├──┼────────────┼──────────────┤│2 │被告洪庚辛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未曾與鴻篆公司交易往來││ │ │ 之事實。 ││ │ │2.坦承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 │ │ 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以不詳方││ │ │ 式,向年籍不詳「黃文奇」取││ │ │ 得系爭支票,然自同年12月間││ │ │ 起,即無法聯繫「黃文奇」之││ │ │ 事實。 ││ │ │3.坦承使用支票達10多年,惟未││ │ │ 向銀行查證系爭支票票信,復││ │ │ 未要求「黃文奇」於系爭支票││ │ │ 上背書之事實。 ││ │ │4.坦承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 │ │ 事實。 ││ │ │5.坦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 │ │ 張予陳瑞玲,作為支付貨款之││ │ │ 事實。 │├──┼────────────┼──────────────┤│3 │告訴人王呂金鳳於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指述 │ │├──┼────────────┼──────────────┤│4 │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30日北│鴻篆公司於99年11月23日向主管││ │府經登字第1005031581號函│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 │及鴻篆公司案卷影本 │李慧如之事實。 │├──┼────────────┼──────────────┤│5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鴻篆公司於被告李慧如擔任負責││ │作業資料 │人期間之支票帳戶,於100年2月││ │ │11日列入拒絕往來戶,最近1年 ││ │ │退票張數123張,退票金額高達 ││ │ │6414萬7000元之事實。 │├──┼────────────┼──────────────┤│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鴻篆公司自99年10月起未有營業││ │橋分局100年9月16日北區國│之事實。 ││ │稅板橋三字第1001043599號│ ││ │函附鴻篆公司自99年1月至 │ ││ │99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額申報書、進銷項彙加明細│ ││ │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 ││ │及購原證核發申請書 │ │└──┴────────────┴──────────────┘
二、核被告洪庚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慧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慧如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亦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備註 │├──┼─────┼────┼────┼────┼──────┤│1 │BA0000000 │100/3/31│15萬元 │第一銀行│存款不足退票││ │ │ │ │彰化分行│ │├──┼─────┼────┼────┼────┼──────┤│2 │BA0000000 │100/4/30│15萬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