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邢慧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6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邢慧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邢慧泉與羅志成(羅志成被訴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為鄰居,於民國99年10月31日晚上8 時許,邢慧泉與其女邢茜雯、邢茜雯之男友程振桀(程振桀原名程志皇;邢茜雯、程振桀所涉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 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弄○ 號附近斜坡道路修理機車,因維修時佔用部分道路,羅志成於倒完垃圾騎機車經過時,要求其等將機車往右移動,此舉引來邢茜雯不滿,邢茜雯乃對羅志成口出「神經病」等語,並出手推羅志成之胸腹部,羅志成則以手阻擋邢茜雯,邢慧泉見狀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出拳毆打羅志成之右眼瞼部位1 下,再持紅色鐵製打氣筒1 支毆打羅志成之頭部,致羅志成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嗣經羅志成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撥打110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邢慧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志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其病歷資料1 份(偵卷第24頁、調偵卷第17頁、第66至75頁)。
㈣告訴人之受傷照片4 張及其提出之現場圖2 紙、現場照片共
27張(本院易字卷㈠第51至52頁、第104 至109 頁、第188至189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94至95頁)。
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 年8 月30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1 份(本院易字卷㈡第52至56頁)。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1 份(本院易字卷㈡第57頁)。
㈥扣案之紅色鐵製打氣筒1 支(100 年度保管字第45號)。
三、核被告邢慧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本件被告係先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右眼瞼部位1 下,再持紅色鐵製打氣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一拳就打下去,…是從他的太陽穴附近這邊打下去,…第一次打完的時候,我去拿打氣筒打他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0頁),堪以認定;另被告已承認其有毆打告訴人太陽穴附近部位之行為,告訴人復指稱右眼瞼撕裂傷是被告出拳毆打其右眼瞼所致(本院易字卷㈡第16、17頁),復觀本院易字卷㈡第51頁照片可知,石牆上之水管雖有破裂之情形,但破裂之水管距離路面甚低,以告訴人身高169.5 公分、體重72公斤之身形(本院易字卷㈡第23頁告訴人之證述筆錄及同卷第63頁所附告訴人之照片),即使告訴人倒地,其右眼瞼部位應不致與該水管撞擊,且照片上該水管破裂處並無血跡殘留,亦難認係因告訴人撞擊而破裂,是告訴人前揭右眼瞼撕裂傷之傷害,應係由被告出拳毆打所致,而非告訴人倒地時撞擊石牆上之水管所致;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31日晚上8 時許,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㈡第11頁反面),且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顯示當天報案時間為晚間8 時5 分,堪認被告並非於當日晚上8 時20分許始為上開傷害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手持紅色鐵製打氣筒與告訴人拉扯及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及認定告訴人因拉扯倒地時撞擊路旁石牆上之水管而導致右眼瞼撕裂傷之傷害,並認本案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31日晚上8 時20分許,均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和睦相處,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本件告訴人原本亦因傷害被告及程振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在告訴人不願對其撤回告訴之情況下,除自己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外,亦盡力找到程振桀,促其對告訴人撤回告訴,且被告犯後原本願意依告訴人之要求,簽立和解書及捐款新臺幣共36,000元至其指定之公益團體,但因告訴人堅持被告必須履行和解書所載「帶領邢茜雯、程振桀及邱英妹當面向告訴人致歉」,始願意撤回告訴,而被告認為不宜帶已經高齡之母親邱英妹向告訴人道歉,致雙方最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1 、152、184 頁所附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 年2 月
6 日、同年5 月14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紅色鐵製打氣筒1 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見本院簡字卷所附101 年6 月12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