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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警卷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偵字第4840、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甲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甲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妨害性主自罪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男)自幼係瘖啞人,且係成年人,為甲 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生,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妨害性主自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 女)、B 女(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00年00月0出生,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妨害性主自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B 女)之生父,甲男與甲 女、B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均知悉

甲 女於00年00月0生日以前是未滿14歲之幼女,B 女於000年00月0生日以前是未滿14歲之幼女、於000 年00月0生日以後至101年3 月間是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男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 女、B 女之彰化縣溪湖鎮共同住處,位於2 樓甲 女、B 女之房間內,以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方式,違反甲 女之意願,對

甲 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5 次。

(二)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 女、B 女之共同住處,位於2 樓

甲 女、B 女之房間內,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三)甲男基於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 女、B 女之共同住處,位於2 樓甲 女、B 女之房間內,以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方式,違反B 女之意願,連續對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6次 。

(四)甲男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 女、B 女之共同住處,位於2 樓甲 女、B 女之房間內,以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方式,違反B 女之意願,對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3次。

(五)甲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 女、B 女之共同住處,位於2 樓甲 女、B 女之房間內,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違反B 女之意願,對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二、B 女因不堪甲男長期性侵害,曾於95年至98年間(即B 女就讀小學3 至5 年級期間),在房間內抽屜擺放水果刀1 把,欲與甲男同歸於盡,且在其患有精神疾病之母之房間衣櫃內,以工具刻寫「去死」、「我恨你」、「殺死」等文字發洩情緒;並於98年間(即B 女將升上國中1 年級時),向其兄

D 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D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妨害性主自罪案件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D 男)告知曾遭甲男性侵害乙事,且與甲 女互訴遭甲男性侵害等情,甲 女、B 女始互知2 人均曾遭甲男性侵害。B 女嗣於10

1 年3 月間寫紙條質問甲男「為什麼半夜要到我們房間?」,繼而再持載以「不要再到我們房間,我們兩個會當你的乖女兒」等內容之紙條提示予甲男閱覽,詎甲男仍於101 年5月10日凌晨3 時許,進入甲 女、B 女之房間內,隨即靠向B女,欲將身體撐在B 女身上,未及著手之際,B 女因感覺甲男之呼吸聲而驚醒,驚恐之餘鼓起勇氣,憤而以腳踢甲男之腿部,甲男遭遇B 女如此大動作之反抗,便倉皇逃離該房間,B 女徹夜未眠,決定到校時要將此事告知輔導老師,遂於

101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許之下課時段,向乙師(警卷代號0000000000B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妨害性主自罪案件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乙師)告知其與甲 女長期遭甲男性侵害一事,乙師再通知甲 女至輔導室詢問,並通報警方及社工到校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 女、B 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而本案甲 女、B 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 女、B 女,均僅記載代號;犯罪地點即被害人住處地址亦僅記載至鄉鎮;被害人甲 女、B 女所就讀之學校校名、學校老師姓名亦均不予揭示。至被告姓名部分,因伊即為被害人之親生父親;C 女為甲 女、B 女之好友,也為未滿18歲之少年;D 男為甲 女、B 女之兄兼被告之長子,認識被告或被害人甲 女、B 女者,當可輕易依上揭人等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C 女、D 男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兒童)身分之資訊,爰分別以代號甲男、C 女、D 男記載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一般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偵查中甲 女、B 女、C 女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證人乙師、D 男、社工宋青純均經具結,有結文3 紙在卷可憑(見偵4840號卷第73頁、第74頁、第79頁);且其等於偵查中就自己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甲女、B 女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醫師依上開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7 月4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1頁),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驗傷及取證後,將取得之證據,由司法警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所為,亦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迄於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勘察照片30張(見偵4840號卷第50頁至第64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54張(原件見偵4840號卷封緘袋)等非供述證據,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背面、第134 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B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甲 女筆錄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18頁至第21頁,偵4840號卷第75頁至78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

B 女筆錄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偵4840號卷第75頁至78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又證人甲 女、B 女就自己被害過程歷次證述之情節亦互核大致相符,應相當可信。

二、B 女因不堪甲男長期性侵害,曾於95年至98年間(即其就讀小學3 至5 年級期間),在房間內抽屜擺放水果刀1 把,欲與甲男同歸於盡,且在其患有精神疾病之母之房間衣櫃內,以工具刻寫「去死」、「我恨你」、「殺死」等文字發洩情緒;並於98年間(即其將升上國中1 年級時),向其兄D 男告知曾遭甲男性侵害乙事,向甲 女吐露遭甲男性侵害之情,

甲 女、B 女始互知2 人均曾遭甲男性侵害,嗣於101 年2 月間再向其好友C 女傾訴遭甲男性侵害等節,業據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D 男、甲 女、C 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衣櫃內刻字照片2 張(見偵4977號卷第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則,自案發後甲 女、B 女經社會局強制安置,B 女曾與C 女互通簡訊談論案件曝光後之心路歷程、託C 女代為拿取收拾日常用品等情,有C 女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附卷存參(見偵4840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可認C 女與B 女確為相當熟稔之朋友,B 女應非無端透露遭甲男性侵之事。

三、B 女嗣於101 年3 月間寫紙條質問甲男「為什麼半夜要到我們房間?」,繼而再持紙條載以「不要再到我們房間,我們兩個會當你的乖女兒」等內容之紙條提示予甲男閱覽,詎甲男仍於101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許,進入甲 女、B 女之房間內,隨即靠向B 女,欲將身體撐在B 女身上,未及著手之際,B 女因感覺甲男之呼吸聲而驚醒,驚恐之餘鼓起勇氣,憤而以腳踢甲男之腿部,甲男遭遇B 女如此大動作之反抗,便倉皇逃離該房間,B 女徹夜未眠,決定到校時要將此事告知輔導老師,遂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許之下課時段,向乙師告知其與甲 女長期遭甲男性侵害一事,乙師再通知甲 女至輔導室詢問,乙師並請甲 女、B 女寫下遭甲男性侵害經過等情,已據甲 女、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甲男亦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曾經接獲B 女寫有「為什麼半夜要到我們房間?」之紙條,並曾於101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許遭B 女踢伊左小腿各節無訛(見偵4840號卷第102 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90頁),復有甲 女、B 女手寫被害經過2 紙(偵49

77 號卷封緘袋2)、甲男左腳小腿特寫照片2 張(見偵4840號卷第6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甲 女於就讀國民小學期間,曾於94年4 月1 日接受C.P.M.測驗結果,百分等級98,於97年3 月4 日接受S.P.M.測驗結果,百分等級83,智能表現均優異,一、二、三年級期間,有獲獎助學金之紀錄,在校人際互動良好,熱心助人,畢業總評價各科均在86分以上,6 年來導師均予極積正面之評價,斯有甲 女就讀國民小學之就學及輔導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977號卷封緘袋3 );甲 女升學就讀國民中學期間,導師發現

甲 女之家庭弱勢,在導師介紹下尋求教會之課業輔導資源,成績有顯著進步,甲 女之表現樂觀進取,品學兼優,人際互動良好,甚至主動打工,希望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十分成熟懂事,甲 女在其輔導紀錄中自我評述伊最崇拜的人是上帝,期望進入國中後,在師長的教導下,能達到前三名,用功讀書,努力向上,此有甲 女就讀國民中學之就學及輔導紀錄在卷足徵(見偵4977號卷封緘袋3 )。另B 女於就讀國民小學期間,曾於95年4 月19日接受C.P.M.測驗結果,百分等級92,於98年2 月26日接受S.P.M.測驗結果,百分等級74,智能表現落於優異至中上之間,據導師輔導觀察,B 女之父親雖聾啞、母親精神狀況異常,在校表現仍相當乖巧懂事,不因家境感到自卑,而且放學時會主動幫忙關窗、打掃,6 年期間導師綜合意見均予正面評價,畢業總評價各科均在86分以上,此有B 女就讀國民小學之就學及輔導紀錄在卷可查(見偵4977號卷封緘袋3 );B 女升學就讀國民中學期間,導師發現B 女家庭弱勢,B 女在校會主動幫助同學,善於表達想法,在導師建議及允許下,B 女將學校辦公室待回收之紙類帶回家變賣增加收入,嗣於國中一年級時找到上午在早餐店打工的機會,想要多存點錢,基於自己的工作責任感,想把工作做完一個段落才離開,以致開始出現上學遲到之狀況,

B 女在輔導紀錄中自我評述伊曾讀過印象最深刻的課外書是《聖經》,最好的朋友是C 女,稱C 女懂得體貼別人,再難過、再開心的事都與之一同分享,並期許自己進入國中後,成績能進步,廣結善緣,斯有B 女之國民中學之就學及輔導紀錄附卷可考(見偵4977號卷封緘袋3 )。綜覽上揭甲 女、

B 女就學期間表現可知,甲 女、B 女均智識健全,且品格堪稱優良,雖其等家庭有諸多高風險因素,然在校表現均相當上進,待人處世成熟,懂得自我要求,未見行為偏差連連。

五、再參以乙師於偵查中證稱:「她說她家裡有時候大人吵架會嚇到她,她說的大人主要指的是爸爸、阿公,他們主要為了經濟的事情在吵架。…印象中,B 女很獨立乖巧,跟師長講話不怕生…(檢察官問:妳覺得B 女講話誠實嗎?)我沒有想過或懷疑過她講話會不誠實,因為她都很乖巧。…我有問她們為什麼不敢跟家人講,她們說怕阿公會跟爸爸吵架或打架,她們擔心阿公的安全,所以她們都不敢講。…」等語(見偵4840號卷第70頁正、背面);社工宋青純於偵查中證稱:「我昨天(101 年5 月10日)接觸到姊妹兩人時,感覺她們很冷靜,覺得她們飽受風霜、很世故的小孩,但很有禮貌,你會發現她們沒有稚氣的感覺…」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以及B 女前揭二、三陸續向外界發出求援訊息等舉止,實難想像以甲 女、B 女表現遠較同齡成熟世故之少女,會羅織子虛之節,處心積慮長期佈局,陷構其等之父甲男性侵一事,若非確有其事,甲 女、B 女無法再繼續隱忍,又何以為此?復綜觀其等於歷次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就被告多次違反其等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及以口交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等犯罪情節,先後所述並無二致,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雖無法逐一指明被告各次犯行之確切時間,僅能概述各段期間內之次數,然衡以被告既係長期且頻繁對其女兒為性侵害之行為,自難苛求甲 女、B 女能清楚記憶各次受侵害之細節。又性侵害之被害人唯恐招致他人異樣眼光,就受害乙事隱忍不言者,並非少見;甲 女、B 女為被告甲男之女,被告對甲 女、B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更已嚴重乖違倫常,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甲 女、B 女寧可背負遭他人指點之風險,挾怨對被告為上述不實指控,益見其等證述之可信。

六、嗣經乙師通報後,甲 女、B 女101 年5 月10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檢驗診斷,2 人之身體均無外傷,處女膜均無撕裂傷等情,有其等之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4977號卷彌封袋2 );B 女上衣、胸罩、內褲、雙手指甲經採樣送驗,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甲男之檢體比對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4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然而,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處女膜有無傷痕,或未檢出加害人之DN甲 之原因眾多,舉凡性侵害犯罪態樣、加害人加害手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被害人是否激烈反抗、加害人及被害人是否有拉扯,或是加害人之DN甲 恰未遺留於採樣處等因素,均可能導致上述結果,非可一概而論,不能據以逆推論被害人未遭侵害。查甲男對甲 女、B 女為本件犯行,侵害之方式係為口交或猥褻行為,應不致於在被害人之處女膜留下傷痕,且其施以性侵害之強制手段、以及甲 女、B 女之反抗手段,均尚非激烈,加以犯行時日距離採證日期甚遠,因而未殘存跡證,尚屬合理,何況甲男之犯行,已據甲 女、B 女指訴歷歷,佐以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B 女案發前早有對外求援、與其姐甲 女互訴遭甲男性侵害等情,應非挾怨陷構,從而僅憑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B 女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之身分稱:「本件是誣告,次數應該只有3 、4 次,我要原諒被告,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啜泣)」等語;甲 女則稱:「我們已經可以原諒被告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因為我們現在也沒有那麼恨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而,細譯B 女前稱「誣告」,後稱「次數只有3 、4 次」「要原諒被告」等語,若本件為誣告,又何需再提及「次數」「原諒」?語意顯然前後矛盾,亦與甲 女所稱「原諒被告」等語扞格。再查:

(一)社工宋青純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於101 年

5 月11日晚上有帶甲 女、B 女回家?)是。我們陪同她們去拿衣服。我先打電話到她們家,聽出阿公的聲音應該有喝酒,我跟阿公說我是社工,他說『縣政府的社工呴?』還說『妳來看看,我拿菜刀把妳的頭剁掉』(台語),我就說『阿桑你有喝酒?』,後來我們還是有去。我們到時,阿公阿嬤出來,阿公一直靠近我,…,阿嬤就把甲 女、

B 女帶到旁邊靠近騎樓那邊,我有特別注意阿嬤跟她們說什麼,阿公說他要去拿菜刀,就往回走,偵查佐就抓阿公兩隻手壓制他,…,然後我聽到阿嬤跟甲 女、B 女說「妳們這樣講妳爸會去關,妳爸不可以去關』(台語),B 女就說『難道妳要我們一直忍下去?』(台語),阿嬤說『唉呀,以後不會了,妳們去跟社工還有警察講,就說妳們講過的話都是黑白講』(台語),我就看到B 女比較激動,我聽到阿嬤這樣講,我就叫阿嬤說她不可以這樣教唆她們講那些話,我就推門,叫甲 女、B 女進去收拾東西…」等語(見偵4840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核與甲 女、B女於偵查中所述當天回家收拾緊急安置用之物品等情節相符(見偵4840號卷第77頁正、背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職務報告書1 紙卷內可佐(見偵4840號卷第5 頁),甲 女甚至證稱:「我當然也是很生氣,覺得失望,想說阿嬤怎麼會覺得我們黑白講…」等語(見偵4840卷第77頁背面)。

(二)101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甲 女、B 女依乙師指示寫下長期以來的被害經過,甲 女寫到一半覺得難堪而開始哭泣等情,業據甲 女、乙師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4840卷號第70頁背面、第76頁);101 年5 月14日下午,B 女和輔導老師乙師商談,提及安置中心住不習慣,想要回家一事,另一方面又擔心證據不足,乙師與之分析家裡環境不安全,B 女在圖書館痛哭2 節課,甲 女向C 女求援,說B 女有可能因為壓力太大,所以哭得很慘,請C 女去安慰B 女等情,亦據C 女、乙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840號卷第71頁正、背面)。參酌一般家庭內兒童或少年亂倫類型之性侵害案例,被害人一方面無法再承受性侵害,另一方面又要面臨司法介入後,家人之指責與不諒解,甚至要求其隱忍,並將家庭因此遭受重大變故,歸咎於被害人身上,參以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持有複雜、矛盾之情感,因而承受龐大壓力,事所多有;而在本案中,甲 女、B 女面對從小扶養其成長之祖母懇求2 人隱忍並做出有利於甲男之證詞,祖父亦極為不諒解,甲男又是家中經濟重要支柱,甲 女、B 女可謂承受遠非同齡之人、甚至一般成年人所能承受之壓力,從而,B 女上揭翻異之詞,應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不實陳述,要無可採,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甲 女係00年00月生,B 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等之妨害性主自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4977號卷彌封袋2 ),是甲 女於甲男為附表一各犯行時,為未滿14歲之人;B 女於甲男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犯行時,為14歲以下之人,於附表二編號7 至10之犯行時,為未滿14歲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甲男為甲 女、B 女之父,3 人並同住一處,甲男對於甲 女、B 女之年齡,自應有所認知。

九、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47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徒手撫摸或揉捏甲 女、B 女胸部、以生殖器摩擦

甲 女臀部或B 女大腿內側、或抓B 女之手觸摸自己之生殖器等行為,經審酌女子胸部及大腿內側、男子之陽具等身體部位,依現行社會風俗,一般人對於會以衣蔽之,是該身體部位具有私密性,並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遭人觸碰,或裸露陽具磨蹭女體、使人觸摸;被告係被害人甲 女、B 女之生父,其上揭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次按刑法第10條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只需性器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依前揭事證,被告既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甲 女之口腔,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之要件甚明。

十、此外,復有甲男、甲 女、B 女共同住處1 、2 樓平面圖各1紙(見偵4977號卷第40頁、第41頁)、現場勘察照片30張(偵4977號卷第42頁至第56頁)附卷足徵,可佐上情無訛。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此部分犯行所涉應一體適用之新舊法,茲綜合比較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224 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未修正,然其構成要件既係引用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由「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於修正後則不含對甫14歲之男女犯之之情形,換言之,舊法關於被害人之範圍較大,尚難因刑法第224 條之1 之法定刑並無修正,遂謂該條不在修正之列,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多次對14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對14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對14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對14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四)綜上比較前揭各項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修正後刑法關於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範圍較為限縮,然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參以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若依修正前舊法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暨參酌刑法第33條第3 款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刑為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加至20年之規定;較之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應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為輕。故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依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關於前揭因法律變更造成被告有利或不利實質影響之條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舊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強制猥褻罪或強制性交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 條或第224 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是否足使男女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觀念判斷之。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從而,倘對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自亦不得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而應認行為人對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查:

(一)甲 女於警詢中證稱:「(警問:爸爸對妳性侵害的行為,是否有違反妳的意願?)是。(警問:為什麼不拒絕爸爸這種行為?)會害怕,不知道要怎麼拒絕。」等語(見偵4977號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他的手伸進來時,我就會故意動作很大,譬如說我如果本來是側躺,我就會把手舉起來,做出往後揮的動作,讓他知道我不願意。但他還是會繼續,他不會停,我的手甩開之後,他還會繼續動作,一直把手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我就繼續做出類似跟他拉扯的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甲 女進一步證述:「…感覺他有在我背上射精,然後我就感覺到他拿衛生紙在那邊擦,過程中我都不知道怎麼反應,有點像是任他擺佈…」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足見甲 女橫遭被告侵犯時,因年幼害怕而不知所措,不敢反應,或以手阻擋被告進犯,是甲男猥褻甲 女之行為,係違反甲 女之意願甚明。

(二)B 女於警詢中證稱:「(警問:什麼事情讓妳不想忍耐,想說出來?)常常睡眠不足,會害怕,很難睡覺。(警問:妳害怕什麼事?)害怕進到房間。(警問:為什麼?)怕他那天情緒不穩定會強暴我們。(警問:『他』是指誰?)爸爸。…(警問:爸爸對妳性侵害的行為,是否有違反妳的意願?)是。(警問:為什麼不拒絕爸爸的這種行為?)恐懼跟害怕,不敢拒絕。…」等語(見偵4977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復於偵訊中證述:「…我整個僵住不敢動…我覺得爸爸對我做的事情怪怪的,一部份覺得恐懼…」,並曾以紙條質問甲男何以為此等語(見偵4840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可知B 女遭被告侵犯時,亦因年幼而不知所措、不敢有何反應,故甲男對B 女為猥褻行為,亦違反B 女之意願。再從甲男對B 女為猥褻行為,是以類似伏地挺身之姿勢撐在B 女身上以觀,已有施有相當程度之物理手段壓制B 女。

(三)再參酌甲男為瘖啞人,平時與甲 女、B 女之溝通,甚抑賴肢體語言,其為犯行時,甲 女、B 女所處之房間,別無其他成年人或較為信賴且可以求援之人在場之情境下,甲 女、B 女因年幼害怕而全身僵硬、不敢反應或移動(或偶有伸手阻擋之舉),其手段雖未達強加暴力或脅迫之程度,然其手段顯已妨害甲 女、B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其等之意願至明。被害人甲 女、B 女縱使沒有明確拒絕被告之動作,然其等既未同意被告為猥褻行為,且遭被告侵犯時不敢有何動作,是被害人甲 女、B 女之意思自由顯然已經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準此,被告顯係以違反被害人甲 女、B 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一情,自可認定。

三、復按刑法第221 條第2 項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準強姦罪及第

227 條第1 項姦淫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姦淫幼女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尚未滿14歲,或在14歲以上未滿16歲,縱使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已監督之人而犯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8 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女於警詢中證稱:「…有一次他叫我幫他口交,我有幫他,…」等語(見偵4977號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印象最深的是他叫我幫他口交,因為我爸是瘖啞人不會講話,所以他有比動作,叫我下去他生殖器那邊,我有含到他的生殖器,但一含到就馬上鬆口…」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及「(檢察官問:你之前表示,被告於妳念國小約4 、5 、6 年級的時候,某天上午或下午,在妳房間內,叫你用嘴巴去含住他的生殖器,妳一含到就馬上鬆口,並強烈表示妳的不願意。當時妳爸是如何叫妳用嘴巴去含住他的生殖器?)他用比的,跟用一些動作來表示,我那時可能是因為笨吧,什麼都不知道,所以他叫我做我就做。我那時候對於這些事情完全都不知道。但我一含到就馬上鬆口…」等語(見偵4840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足見被告係利用甲 女年幼對口交一事尚無所悉,不解其性意涵,再參酌其身為甲 女之父之教養權力地位,甲 女本身又是相當聽從師長之乖順孩童(詳上揭輔導紀錄)等情境,甲男雖未施以壓制甲 女性自主意識之手段,惟其欺甲 女年幼無知(當時甲 女未滿14歲),並利用其權勢地位,使甲 女為其口交乙情甚為明顯,應依吸收理論之法理,論以法定刑度較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即有誤會,核予敘明。

四、承上所述,核被告甲男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為(計5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一編號2 所為(計1 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認係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查被告並未施以壓制甲女性自主意識之手段,而係利用甲 女年幼無知,並利用其權勢地位,使甲 女為口交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論以被告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是以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計6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而有修正前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 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為(計1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

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二編號11所為(計1 次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甲女及B 女之生父,被告與甲 女及B 女間有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甲 女及B 女之妨害性主自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存參,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及對被害人B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被告甲男為成年人,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000 年00月0 日生效,僅為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害人甲 女、B女於被告行為時是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此有被害人甲 女、B 女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對甲 女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附表一所有犯行);對B 女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之1 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犯行),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或14歲以下)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諸罪,毋需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另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時,B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B 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先後6 次對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類,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有極重度之聽覺及語言多重障礙,自幼即為聾啞狀態,為瘖啞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 紙(見偵4840卷彌封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02 頁)在卷可稽,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與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且被告未完成啟聰學校之教育即中綴,其責任能力顯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犯,皆減輕其刑,其中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11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連續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計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或可能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法條罪名均列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罪,且各罪宣告刑皆逾1 年6 月,自不應減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固稱良好,然而被告為被害人甲 女、B 女之生父,本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提供甲 女、B 女心智健全發展環境,使其免於遭受外力不當之侵害,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違逆倫常,長期對未成年之甲 女、B 女為本件之性侵害犯行,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甲 女、B 女因本案件,落入多重困境之壓力,一方面難以再忍受父親長年的侵害,另一方面,出面揭發父親犯行,被迫強制安置脫離熟悉之生長環境,至親面臨重刑,家人無法諒解,並將家庭破碎的苦果歸咎於其等;由前揭輔導紀錄以觀,被害人對於家庭懷有憧憬,處處以家人為念,甲 女及B 女甚至因為擔心父親會與祖父爭吵打架,故長期隱忍遭父親性侵之事(見偵4840號卷第70頁背面),而B 女於案發接受警詢時,更告以鑑定完畢後,伊想要拿回送鑑之貼身衣物,因為沒有錢買了等語(見偵4977號卷第26頁),被告原應為甲 女、B 女至親至愛至信之人,其長期失格的表現,更奪去甲 女、B 女最平凡的期待,對家庭造成永難回復之裂痕,惡性非輕,復衡其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使甲 女、B 女倖免再次回憶受害經過而承受二度傷害,並參酌甲 女、B 女於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係分犯上開數罪,其刑罰權對象不同,行為時亦分跨修正前、後規定,固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然定應執行之刑,則為另一次裁量評價,允應獨立比較適用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各罪,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刑行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亦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十一、刑前強制治療部分:

(一)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犯行後,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而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

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

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折抵日數清楚,無虞行刑期間之表現優劣,致受折抵日數不一之不確定因素干擾,復因強制治療期限明確,免致形成不定期限之流弊,且依修正前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惟修正後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刑法修正前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被告,如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且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另刑法第91條之

1 有關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之適用,不在上揭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列,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依據性侵犯危險性評估計分(Static-99 )評估,被告所得總分為0 分,5 年再犯率為5%,屬低危險性,因本次犯罪對象為亂倫,且無其他精神病態行為,應無令入被告接受性犯罪強制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101 年10月30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背面),參酌上揭鑑定結果,本院認被告尚無施以強制住院或門診治療之必要,是本案不另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第227 條第

1 項、第2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王祥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修正前後文字均未更動)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男對甲女之犯行部分┌─┬─────┬──┬────┬──┬───────────┬──────┬───────────┐│編│ 時間 │被害│ 年齡 │次數│ 妨害性自主之方式 │所犯法條 │ 主文 ││號│ │人 │ │ │ │ │ │├─┼─────┼──┼────┼──┼───────────┼──────┼───────────┤│ 1│95年9 月間│甲女 │未滿14歲│1次 │甲男將手伸入甲 女衣服內│刑法第224 條│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 │至98年9 月│ │ │ │,不顧甲 女出手揮阻,強│之1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間某日晚間│ │ │ │行撫摸甲 女胸部,違反甲 │ │壹年捌月。 ││ │ │ │ │ │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 │├─┼─────┼──┼────┼──┼───────────┼──────┼───────────┤│ 2│95年9 月間│甲女 │未滿14歲│1次 │甲男自行脫去外褲及內褲│刑法第227 條│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至98年9 月│ │ │ │,露出生殖器,以肢體動│第1 項 │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 │間某日白天│ │ │ │作要求甲 女以口含住,甲 │ │年肆月。 ││ │ │ │ │ │女雖不解其意,但因甲男│ │ ││ │ │ │ │ │為其父親,故仍依指示口│ │ ││ │ │ │ │ │含甲男之生殖器,而為性│ │ ││ │ │ │ │ │交行為,惟甲 女一含到後│ │ ││ │ │ │ │ │,自覺有異便馬上鬆口。│ │ │├─┼─────┼──┼────┼──┼───────────┼──────┼───────────┤│ 3│95年9 月間│甲女 │未滿14歲│1次 │甲男自行脫去外褲及內褲│刑法第224 條│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 │日至98年9 │ │ │ │,再強行脫去甲 女內褲,│之1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月間某日某│ │ │ │將甲 女翻成趴睡姿勢,以│ │貳年。 ││ │日白天 │ │ │ │生殖器摩擦甲 女臀部,並│ │ ││ │ │ │ │ │射精在甲 女背上,甲 女因│ │ ││ │ │ │ │ │年紀幼小且突遭侵犯,內│ │ ││ │ │ │ │ │心害怕而全身僵硬不敢移│ │ ││ │ │ │ │ │動、反應,甲男即以此方│ │ ││ │ │ │ │ │式違反甲 女之意願而為猥│ │ ││ │ │ │ │ │褻行為。 │ │ │├─┼─────┼──┼────┼──┼───────────┼──────┼───────────┤│ 4│95年9 月間│甲女 │未滿14歲│1次 │甲男將手伸入甲 女衣服內│刑法第224 條│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 │至98年9 月│ │ │ │,不顧甲 女出手揮阻,強│之1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間某日晚間│ │ │ │行撫摸甲 女胸部,違反甲 │ │壹年捌月。 ││ │ │ │ │ │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 │├─┼─────┼──┼────┼──┼───────────┼──────┼───────────┤│ 5│95年9 月間│甲女 │未滿14歲│1次 │甲男將手伸入甲 女衣服內│刑法第224 條│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 │至98年9 月│ │ │ │,不顧甲 女出手揮阻,強│之1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間某日晚間│ │ │ │行撫摸甲 女胸部,違反甲 │ │壹年捌月。 ││ │ │ │ │ │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 │├─┼─────┼──┼────┼──┼───────────┼──────┼───────────┤│ 6│98年9 月間│甲女 │未滿14歲│1次 │甲男將手伸入甲 女衣服內│刑法第224 條│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 │至99年9 月│ │ │ │,不顧甲 女出手揮阻,強│之1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間某日晚間│ │ │ │行撫摸甲 女胸部,違反甲 │ │壹年捌月。 ││ │ │ │ │ │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 │└─┴─────┴──┴────┴──┴───────────┴──────┴───────────┘附表二:甲男對B女犯行部分┌─┬─────┬──┬────┬──┬───────────┬──────┬───────────┐│編│ 時間 │被害│ 年齡 │次數│ 妨害性自主之方式 │所犯法條 │ 主文 ││號│ │人 │ │ │ │ │ │├─┼─────┼──┼────┼──┼───────────┼──────┼───────────┤│ 1│93年7 、8 │B女 │14歲以下│1次 │甲男自行脫去外褲和內褲│修正前刑法第│甲男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 │月間某日晚│ │ │ │,露出其生殖器,再強行│224 條之1 │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間(即B 女│ │ │ │掀開B 女上衣、將B 女外│ │徒刑貳年肆月。 ││ │就讀幼稚園│ │ │ │褲和內褲褪至小腿處,以│ │ ││ │大班升小學│ │ │ │雙手撐在B 女身體兩側,│ │ ││ │1 年級之暑│ │ │ │下半身壓在B 女身上,做│ │ ││ │假) │ │ │ │出類似伏地挺身之姿勢,│ │ ││ │ │ │ │ │令其生殖器摩擦B 女大腿│ │ ││ │ │ │ │ │內側,B 女因年紀幼小且│ │ ││ │ │ │ │ │突遭侵犯,內心害怕而全│ │ ││ │ │ │ │ │身僵硬不敢移動、反應,│ │ ││ │ │ │ │ │甲男以此方式違反B 女之│ │ ││ │ │ │ │ │意願,對B 女為猥褻之行│ │ ││ │ │ │ │ │為。 │ │ │├─┼─────┼──┼────┼──┼───────────┼──────┤ ││ 2│93年7 、8 │B女 │14歲以下│1次 │甲男自行脫去外褲和內褲│修正前刑法第│ ││ │月間至95年│ │ │ │,露出其生殖器,有時強│224 條之1 │ ││ │6 月30日間│ │ │ │行將B 女外褲和內褲褪去│ │ ││ │某日晚間 │ │ │ │,再以雙手撐在B 女身體│ │ ││ │ │ │ │ │兩側,下半身壓在B 女身│ │ ││ │ │ │ │ │上,做出類似伏地挺身之│ │ ││ │ │ │ │ │姿勢,令其生殖器摩擦B │ │ ││ │ │ │ │ │女大腿內側,或將手強行│ │ ││ │ │ │ │ │伸入B 女衣服內,撫摸、│ │ ││ │ │ │ │ │揉捏B 女之胸部,B 女因│ │ ││ │ │ │ │ │年紀幼小且突遭侵犯,內│ │ ││ │ │ │ │ │心害怕而全身僵硬不敢移│ │ ││ │ │ │ │ │動、反應,甲男以此方式│ │ ││ │ │ │ │ │違反B 女之意願,對B女 │ │ ││ │ │ │ │ │為猥褻行為。 │ │ │├─┼─────┼──┼────┼──┼───────────┼──────┤ ││ 3│93年7 、8 │B女 │14歲以下│1次 │同上 │修正前刑法第│ ││ │月間至95年│ │ │ │ │224 條之1 │ ││ │6 月30日間│ │ │ │ │ │ ││ │某日晚間 │ │ │ │ │ │ │├─┼─────┼──┼────┼──┼───────────┼──────┤ ││ 4│93年7 、8 │B女 │14歲以下│1次 │同上 │修正前刑法第│ ││ │月間至95年│ │ │ │ │224 條之1 │ ││ │6 月30日間│ │ │ │ │ │ ││ │某日晚間 │ │ │ │ │ │ │├─┼─────┼──┼────┼──┼───────────┼──────┤ ││ 5│93年7 、8 │B女 │14歲以下│1次 │同上 │修正前刑法第│ ││ │月間至95年│ │ │ │ │224 條之1 │ ││ │6 月30日間│ │ │ │ │ │ ││ │某日晚間 │ │ │ │ │ │ │├─┼─────┼──┼────┼──┼───────────┼──────┤ ││ 6│93年7 、8 │B女 │14歲以下│1次 │同上 │修正前刑法第│ ││ │月間至95年│ │ │ │ │224 條之1 │ ││ │6 月30日間│ │ │ │ │ │ ││ │某日晚間 │ │ │ │ │ │ │├─┼─────┼──┼────┼──┼───────────┼──────┼───────────┤│ 7│95年7 月1 │B女 │未滿14歲│10次│甲男自行脫去外褲和內褲│刑法第224 條│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 │日至99年8 │ │ │ │,露出其生殖器,有時強│之1 │強制猥褻罪,共拾罪,各││ │月間(即B │ │ │ │行將B 女外褲和內褲褪去│ │處有期徒刑貳年。 ││ │女小學3 至│ │ │ │,再以雙手撐在B 女身體│ │ ││ │6 年級)某│ │ │ │兩側,下半身壓在B 女身│ │ ││ │日晚間 │ │ │ │上,做出類似伏地挺身之│ │ ││ │ │ │ │ │姿勢,令其生殖器摩擦B │ │ ││ │ │ │ │ │女大腿內側,或將手強行│ │ ││ │ │ │ │ │伸入B 女衣服內,撫摸、│ │ ││ │ │ │ │ │揉捏B 女之胸部,其中1 │ │ ││ │ │ │ │ │次(約96年9 月間至98年│ │ ││ │ │ │ │ │8 月間即B 女就讀小學4 │ │ ││ │ │ │ │ │、5 年級時)甚至以手強│ │ ││ │ │ │ │ │抓B 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 │ ││ │ │ │ │ │,B 女因年紀幼小且突遭│ │ ││ │ │ │ │ │侵犯,內心害怕而全身僵│ │ ││ │ │ │ │ │硬不敢移動、反應,甲男│ │ ││ │ │ │ │ │以此方式違反B 女之意願│ │ ││ │ │ │ │ │,對B 女為猥褻行為。 │ │ │├─┼─────┼──┼────┼──┼───────────┼──────┼───────────┤│ 8│99年9 月間│B女 │未滿14歲│1次 │甲男將手伸入B 女衣服內│刑法第224 條│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 │至100 年8 │ │ │ │,強行撫摸、揉捏B 女之│之1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月間(即B │ │ │ │胸部,B 女因年紀幼小突│ │壹年捌月。 ││ │女就讀國中│ │ │ │遭侵犯,內心害怕而全身│ │ ││ │1 年級期間│ │ │ │僵硬不敢移動、反應,甲│ │ ││ │)某日晚間│ │ │ │男以此方式違反B 女之意│ │ ││ │ │ │ │ │願,對B 女為猥褻行為。│ │ │├─┼─────┼──┼────┼──┼───────────┼──────┼───────────┤│ 9│99年9 月間│B女 │未滿14歲│1次 │甲男將手伸入B 女衣服內│刑法第224 條│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 │至100 年8 │ │ │ │,強行撫摸、揉捏B 女之│之1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月間(即B │ │ │ │胸部,B 女因年紀幼小突│ │壹年捌月。 ││ │女就讀國中│ │ │ │遭侵犯,內心害怕而全身│ │ ││ │1 年級期間│ │ │ │僵硬不敢移動、反應,甲│ │ ││ │)某日晚間│ │ │ │男以此方式違反B 女之意│ │ ││ │ │ │ │ │願,對B 女為猥褻行為。│ │ │├─┼─────┼──┼────┼──┼───────────┼──────┼───────────┤│10│100 年9 月│B女 │未滿14歲│1次 │甲男將手伸入B 女衣服內│刑法第224 條│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 │間(B 女尚│ │ │ │,強行撫摸、揉捏B 女之│之1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未過14歲生│ │ │ │胸部,B 女因年紀幼小突│ │壹年捌月。 ││ │日)某日晚│ │ │ │遭侵犯,內心害怕而全身│ │ ││ │間 │ │ │ │僵硬不敢移動、反應,甲│ │ ││ │ │ │ │ │男以此方式違反B 女之意│ │ ││ │ │ │ │ │願,對B 女為猥褻行為。│ │ │├─┼─────┼──┼────┼──┼───────────┼──────┼───────────┤│11│101 年3 月│B女 │14歲以上│1次 │甲男將手伸入B 女衣服內│兒童及少年福│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間某日晚間│ │未滿18歲│ │,強行撫摸、揉捏B 女之│利與權益保障│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 │ │ │ │胸部,B 女因年紀幼小突│法第112 條第│壹年捌月。 ││ │ │ │ │ │遭侵犯,內心害怕而全身│1 項前段,刑│ ││ │ │ │ │ │僵硬不敢移動、反應,甲│法第224條 │ ││ │ │ │ │ │男以此方式違反B 女之意│ │ ││ │ │ │ │ │願,對B 女為猥褻行為。│ │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