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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健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彰馬路160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彰馬路16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迨乙○○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右髖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髖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廖軍凱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98年臺上字第4923、5675、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101 年3 月8 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被告於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亦明白表示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50頁)。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告訴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前揭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作為證據。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⑴就診日期。⑵主訴。⑶檢查項目及結果。⑷診斷或病名。⑸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⑹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於101 年9 月4 日函送之病歷資料、博正醫院於101 年8 月14日檢送之病歷資料、黃紀源診所101 年8 月9 日檢送之病歷資料、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於101 年9 月10日檢送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6至62頁、第66至79頁、第87至120頁),為醫療人員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被告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告訴人之黃紀源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0 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101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前揭資料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㈠、㈡除外),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第124 頁反面、第150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1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 號 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81頁),係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該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於101 年6月18日提出之上訴狀雖否認有過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自己有過失),且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 至11頁、第16至18頁、第25至26頁)。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黃紀源診所101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於101 年9 月4 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文及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博正醫院101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

8 月14日檢送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62頁、第66至74頁)。又本件車禍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於101 年4 月18日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7至40頁),經本院再送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就被告過失部分,仍照前揭鑑定意見,有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就認定被告有過失之部分,亦採本院相同之見解,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告訴人甲○○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雖亦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基此,適用上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不當為由;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為由,均提起上訴。惟卷附高雄長庚醫院

100 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夏科式病變」之傷害;高雄長庚醫院

101 年9 月10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81467號函文,亦表示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夏科式病變」之傷害;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1月15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A5063號函文認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於100 年10月21日在博正醫院拍攝之X 光片,均顯示為「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另黃紀源診所101 年8 月9 日源診字第0000000 號函文表示:告訴人於100 年12月7 日至門診治療,當時左側小腿及左足有鋼釘外固定加上彈性繃帶包紮,外觀左踝關節腫脹變形,X 光檢查在左側脛腓骨遠端及內、外側踝骨有粉碎性骨折併移位…,直到101 年2 月24日已經是第二次手術術後8 天,病患再至本診所門診治療…,

X 光檢查左側脛腓骨及腓骨遠端及內、外踝骨粉碎性骨折…等語,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函文及黃紀源診所、高雄長庚醫院所函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87至120 頁、第136 頁)。然查,黃紀源診所在上開函文中一開始即表示: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3日,也就是車禍後兩個多星期才到本診所就診,病患自述曾至秀傳紀念醫院就診該病,當時左踝關節仍腫脹,無法行走,經X 光檢查發現「左側外側踝骨骨折」,曾多次建議病患石膏固定或轉診至醫院手術治療,以免骨折移位,但病患拒絕等語。且經本院將告訴人車禍發生後在秀傳紀念醫院、黃紀源診所所拍攝之X 光影像光碟送請高雄長庚醫院判讀,高雄長庚醫院亦認告訴人於秀傳紀念醫院、黃紀源診所就診時拍攝之X 光影像,僅有左外踝(遠端腓骨)單純性骨折而已,而無粉碎性骨折之情形,有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1月15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A5063號、101 年12月12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B4827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6 、146 頁),堪認於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並無「粉碎性」骨折之情形,是本件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為左外踝(即為左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髖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髖)、左小腿挫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難認可採。復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犯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