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銘榮前於民國(下同)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4年6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4月23日接押入岩灣技訓所接續執行其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78號裁定交付之感訓處分,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認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相互折抵結果,刑期於96年12月7日縮刑期滿(感訓處分於97年3月7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9日傍晚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時止,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1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大社路1段路口時,為警臨檢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吳銘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 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為警攔查前,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狀,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先前已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交簡字第1077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