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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能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能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能通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係受僱於金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斗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土石方傾倒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0 年12月11日下午,駕駛登記金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至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傾倒土石方完畢後,於同日晚上7 時53分許,因上開車輛故障不能繼續行駛,乃將之暫停在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右側路旁即全工高幹G3649DB89l旁,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但有路樹遮蔽,屬照明不清之路段、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遠達90公分,即貿然停車,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周素偵騎乘登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往東往西方向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陳能通停車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迨見陳能通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已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陳能通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處,使周素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延至100 年12月18日晚上7 時56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陳能通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莊吉裕坦承肇事而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暨由周素偵之夫楊泓琪、女楊琇琇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被害人周素偵之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般診斷書,以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依上述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彰化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9日覆議字第1016202278號函各1 紙,分係檢察官及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一)至(五)所述部分外),如告訴人楊泓琪警詢指述及員警莊吉裕出具之職務報告,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周素偵相驗死亡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復按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壹(六)所述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九)至其餘陳述如告訴人楊泓琪偵訊指述及告訴人楊琇琇告訴狀等證據部分(均未經具結),因未引用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無關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陳能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並經證人即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莊吉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核與被害人周素偵之夫楊泓琪於警詢中所指稱被害人周素偵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死等情相互合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2083號相驗卷宗【下簡稱相驗卷宗】第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共16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 年6 月27日中監彰字第1010012408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而被害人周素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延至100 年12月18日晚上7 時56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一般診斷書各1 紙存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27頁、第28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36頁至第49頁)。

㈡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辯稱:伊有打警示燈,惟遭被害人周

素偵撞壞云云,於本院審理初則改稱:伊有打方向燈,方向燈亦有警示作用云云。本院查:前述自用大貨車於肇事後,於同日晚上,即有金斗公司之不詳姓名司機撥打電話委請永城汽車電機水箱行負責人林欽城前去修理,林欽城指派員工林明良到場處理時,該自用大貨車之狀態為沒電,經接電後即發動,未為任何修理情形一節,已據證人林欽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而該自用大貨車肇事後即經扣留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驗所,肇事後數日,員警莊吉裕將之發還予金斗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健隆時,曾要求施健隆加以測試,經施健隆委託另位不詳姓名之友人測試結果,該自用大貨車之方向燈、危險警告燈、大燈、停車燈均係得以運作之正常狀態之事實,分據證人莊吉裕、施健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反面),並有員警莊吉裕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肇事後同日晚上及肇事後數日,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方向燈及危險警告燈既仍屬正常,則肇事當下該車輛之危險警告燈自無故障之可能,從而,被告有打警示燈,惟遭被害人周素偵撞壞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肇事前,確有顯示其駕駛之首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前方向及右後方向之方向燈一節,業據證人莊吉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第68頁),核與肇事現場照片編號1 、2 、3 、4 所示照片4 幀相符(見相驗卷宗第14頁、第15頁),此部分事實固足以認定,然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前方車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後方來車得加以注意前方車即將右轉或變換車道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伊打方向燈之用意,不是要警告左側來車,而是車子故障要靠右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顯示方向燈主觀上係其欲靠右側停車,客觀上顯示右側方向燈,後方來車僅知前方車係擬靠右行駛或變換到右側車道,而無法得知前方車係靜止狀態,又本件交通事故撞擊點為被害人周素偵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處,足徵被告顯示右前方向及右後方向之方向燈,客觀上亦無法使左側後方來車得知被告車輛係停止中,並加以注意,是僅顯示右側方向燈,自無法與停車燈光或危險警告燈同具有警示作用相比擬,準此,被告辯稱:伊有打方向燈,方向燈亦有警示作用云云,亦委無足採。

㈢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同條例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但有路樹遮蔽,屬照明不清之路段、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幀足稽,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遠達90公分,即貿然停車,致被害人周素偵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處,使被害人周素偵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周素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為肇事主因。陳能通駕駛自用大貨車因故障於照明不清之道路邊停車時,未緊靠路緣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彰化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

19 日 覆議字第1016202278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95號相驗卷宗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42頁),至起訴意旨、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疏未注意被告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規定,而於其駕駛之前述自用大貨車因故障不能繼續行駛時,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同有過失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另被害人周素偵因此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周素偵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雖被害人周素偵於本件交通事故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亦有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採取安全措施之情形,惟此僅屬被害人周素偵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被害人周素偵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

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係受僱於金斗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土石方傾倒為其工作內容,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72頁),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莊吉裕坦承肇事,而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莊吉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見相驗卷宗第2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80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外,別無其他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認自己確有過失,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周素偵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衡酌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周素偵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為被告與被害人周素偵家屬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存有差距,暨參諸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周素偵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