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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驊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 張坤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02、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A 車)搭載丙○○,沿彰化縣○○鎮○○路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陶朱路與陶朱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口右側有建物擋住視線,丁○○更應注意減速慢行甚至停車,詎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B 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陶朱路與陶朱路巷口之際,見丁○○所駕駛之A 車進入其對向車道或其車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或停車而貿然直行通過,致甲○○駕駛之B 車先撞擊丁○○駕駛之A 車右側車門,造成A 車因受力而向左方旋轉,以致A 車右後車尾碰撞B 車左後方車身,B 車遂撞上路旁電線桿,丁○○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左手、右小腿擦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挫傷及右髖挫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硬腦膜外出血、脊髓受傷、頭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丁○○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在場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丙○○及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茲證人即被告甲○○、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丁○○及渠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核無前揭規定之情形,復經被告甲○○、丁○○及渠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該等證述並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甲○○、丁○○及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則皆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

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89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月1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3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分別為檢察官及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駕駛A 車搭載告訴人丙○○,被告甲○○則承認駕駛B 車,以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碰撞,被告2 人及告訴人丙○○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被告丁○○辯稱並未注意路旁有讓字標誌,且甲○○為執行業務之人云云;被告甲○○辯以本件係A 車撞擊B 車左後方車門,且丁○○係執行業務之人云云。

二、查被告丁○○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A 車搭載丙○○,沿彰化縣○○鎮○○路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甲○○則於同時間駕駛B 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A 、B 二車行經陶朱路與陶朱路巷口時相撞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供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737 號卷《下稱737 他卷》第16、17頁、第2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8、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第958 號他字卷《下稱958 他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198 頁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件、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737 他卷第5 、14、15、18至22頁、本院卷第31、32、235 、236、238 頁),是被告甲○○、丁○○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一事,堪以認定。

三、次查,因本件車禍,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左手、右小腿擦挫傷;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挫傷及右髖挫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硬腦膜外出血、脊髓受傷、頭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有被告2 人及告訴人丙○○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

1 件在卷可稽(見958 他卷第4 、5 頁、101 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第9 至11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頁),足認被告2 人及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無疑。被告甲○○雖指稱其所受傷勢有達重傷害之程度,並於101 年6 月7 日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結果認為「病患因頸椎脊髓受傷為永久損傷,永久肌力減退」,復於同年10月25日經診斷結果認為「目前頸椎關節活動度於所有面向的活動度均受限且均小於5 度,雙側上之肌力均為4 分(正常5 分),頸椎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雙側上肢目前有顯著之運動障礙,穿脫衣物及沐浴須他人協助,無法開車,目前無法工作」等節,此有各該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 、240頁)。惟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先前固有如上所述之傷勢,但於經頸椎手術後,四肢肌力功能恢復,無明顯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等情,有秀傳醫院101 年10月2 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認被告甲○○肢力經治療後,其四肢肌力功能恢復,並無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其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明。

四、關於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部分:㈠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過十字路口,看

到B 車已經來不及反應,我姪子丙○○有說「叔,車」,當時我已經過中線了,B 車就撞到A 車的副駕駛座,A 車好像有撞到一個衣服回收桶,所以車前的擋風玻璃破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211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伊坐在A 車之副駕駛座,看到甲○○駕駛的B 車從伊的右手邊過來,伊覺得B 車會撞到A 車,所以向丁○○大喊叔叔有車,然後B 車車頭就撞到A 車副駕駛座的車門,伊有聽到右手邊有撞擊聲,當時A 車正在路口網狀線上,後來A 車車頭往左邊打滑,下車後就看到B 車撞到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是證人丁○○、丙○○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㈡A 車車身為藍色,B 車則為銀白色,二車相撞後,停在路口

網狀線之西北邊路旁,A 車車頭朝西北方,副駕駛座側之車身有撞擊凹痕及部分車漆磨損;B 車則並排在A 車右後方,其車頭朝向北北西方向,並撞上路旁電線桿,駕駛座前之車頭燈破損,保險桿左上方(與B 車同方向)附著有藍色漆,左後車身接近車尾處有凹痕及附著藍色漆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737 他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自A 車、B 車相撞停止後之車身方位,及撞擊凹痕位置,佐以A 車係沿彰化縣○○鎮○○路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B 車則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及A 車車頭並無凹損(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等節,可知應係被告甲○○駕駛之B 車先撞擊被告丁○○駕駛之A 車右側車門,始造成A 車副駕駛座側之車門有撞擊凹陷及部分車漆磨損,及B 車保險桿左上方有受移轉之藍色漆附著其上。且因二車相撞後,A 車因車頭副駕駛座右側受力而向左方旋轉,造成其右後方車尾右偏(即車身呈逆時針轉動)再與B 車左後方車身碰撞,此從B 車左後方車身接近車尾處有凹痕及藍色漆沾附,及二車停止後,A 車車頭朝西北方,B 車則並排在A 車右後方,其車頭朝向北北西方向等情可徵甚明。是證人丁○○、丙○○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

㈢被告甲○○固辯稱係A 車先撞擊B 車左後方車門云云;辯護

人復為其辯護稱:A 車撞擊B 車左後方車門後,引發第二次撞擊,導致A 車副駕駛座車門有凹痕云云。惟如係A 車先撞擊B 車左後方車門,則依物理慣性,B 車因左後方受力,依理其車尾應會向右旋轉(逆時針方向)而偏往東北方向,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B 車之車尾卻呈朝南南東方向之狀態,顯與慣性原理不符。是被告所辯,即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客觀內容不符。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辯護稱:B 車左後方車身接近車尾處、輪胎上方有藍色漆,而A 車車尾塗有藍色油漆的最低點,與B 車輪胎最上方係屬平行,不可能造成B 車左後方車尾上有藍色漆殘留云云。然則B 車左後方車門上之藍色漆均係殘留在凹痕上,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又本件係A 車車尾與B 車左後方車門相撞一情,已如前述,則A 車車尾既能與B 車左後方車門相撞,致B 車左後方車門產生凹痕,則碰撞當時,A 車自能移轉其藍色漆至相撞點即B 車左後方車門上。況A 車車頭燈及車頭下半部均未塗藍色漆,此有前揭現場照片為證(即737 他卷第18頁上方照片、第20頁下方照片、本院卷一第238 頁照片),是倘係A 車車頭撞擊

B 車車身,衡情B 車左後車身撞擊處所沾附之物應非藍色漆為是。準此以觀,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足採。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路段被告甲○○行

駛之道路為二線道,A 、B 二車撞擊後所停止之位置,又係在被告甲○○行向之右側路邊,顯見二車當時撞擊之位置,係在甲○○行進之車道內,即被告丁○○之車頭已越過上開二線道之中線而進入甲○○之車道。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有看到丁○○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衡此情形,被告甲○○於進入該路口前,已查知丁○○之A 車進入其對向車道或其車道,揆諸前揭規定,此時自應採取減速措施或作停車之準備。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73

7 他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通過路口前有減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車速約30公里,過路口也是時速30公里,我看到A 車時,A 車距離B 車約5 至10公尺,我有看到丁○○減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第215 頁反面)。參以本件二車係於路口相撞,B 車車輛毀損程度較A 車嚴重等情,益徵被告甲○○經過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且其車速高於丁○○。被告甲○○辯稱已有減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當時天候晴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徵被告甲○○於行經事故現場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被告丁○○所駕駛之A 車。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該會101 年6 月6 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參見101 年偵字第4602號卷第5 至8 頁),亦同此認定。

③綜上,被告甲○○既見丁○○之A 車進入其對向車道或其車

道,此時自應採取減速措施,以策安全,但如前述,被告甲○○並未減速,是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

五、關於被告丁○○對於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部分:㈠被告丁○○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沿彰化縣○○鎮○○路巷

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甲○○所駕駛之B 車則沿彰化縣○○鎮○○路行駛等情,已認定如前。又陶朱路巷口設有讓字標誌,讓字標誌下並有「前有幹道」之指示標字,此有被告甲○○辯護人所提現場照片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是被告丁○○所駕駛之

A 車係屬支線道車甚明。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讓」字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亦規定甚明。查在被告丁○○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右側路邊有建物一情,有卷附相片1 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於經過路口時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勾稽上開路口照片情形,駕駛人在路口處有建物或障礙物擋住其對左右側之視線時,衡情自均會減速再進入路口,是證人丙○○證稱被告丁○○經過路口有減速等語,應屬可信。被告丁○○行向進入路口處前之右側,既已發現有建物擋住其對右側之視線,更應減速慢行甚至停車,而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天候晴朗,已如前述,且被告丁○○心智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丁○○竟未注意其所行道路方向設有「讓」字標誌,屬於支線道,雖有減速,惟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前進,致與告訴人即被告甲○○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丁○○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有該會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亦同此認定。

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雖認為:丁○○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一情,有該會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可查。惟被告甲○○於進入路口前,已見丁○○之A 車進入其對向車道或其車道,卻未減速或停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實與被告丁○○不相上下。前揭鑑定意見主要係考量路權歸屬而判斷,未斟酌被告甲○○、丁○○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現場狀態之勾稽,自有瑕疵。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B 車因而撞擊

A 車,被告丁○○為支線道車,復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是被告2 人過失程度相當,本院自不受前揭鑑定意見書之拘束,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

七、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業務之範圍,必因是項業務上過失傷害始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否則只能以普通過失傷害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丁○○係竑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竑仁公司)員工,A 車亦為竑仁公司所有車輛云云,惟證人丙○○,及竑仁公司經營人即丁○○之弟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丁○○係經營農場,並未於竑仁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第204 頁);且竑仁公司於100 年度並未發放薪資予被告丁○○,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 月7 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所附竑仁公司申報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件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足徵被告丁○○並非竑仁公司之員工。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丁○○拜訪朋友,結束返家的路上發生本件車禍,丁○○偶爾會向竑仁公司借用A 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正反面、第197 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車係竑仁公司所有的車輛,丁○○有時會向伊借A 車載農產品或農場廢棄物,清理田的時候,大概1 個月借1 至2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告丁○○亦自承從朋友家回來的路上發生本件車禍,平常經營農場,在需要推肥,或合作社無法載送農產品時,會借A 車來載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第210頁)。是被告丁○○平時雖會駕駛A 車,但其目的在於載運農產品或廢棄物,頻率為每月1 至2 次,僅屬偶一為之,實難謂其駕駛車輛與經營農場之業務有何密切關係,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丁○○駕駛A 車具有從事業務或附隨業務之情形。

㈡告訴人丁○○、丙○○指稱被告甲○○係販賣嬰兒用品云云

,並提出被告甲○○在店面提起幼兒學步車之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甲○○固自承本件車禍當時,

B 車上載有幫其妻載運之腳踏車,惟辯稱:我係務農,太太在賣嬰兒用品,我閒暇時會幫忙太太顧店,太太向工廠叫貨,我通常不會幫忙載貨,只有其中一家工廠因順路才會幫忙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4 頁反面)。依此,被告甲○○亦僅係閒暇時幫忙其妻顧店,偶爾幫忙載運貨物,販賣嬰兒用品並非被告甲○○之職業,自難謂其駕駛車輛係被告甲○○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

㈢從而,告訴人即被告甲○○、丁○○以及告訴人丙○○分別

指稱被告丁○○、甲○○本件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又被告甲○○、丁○○及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甲○○、丁○○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渠等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2 人雖均有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 人皆不因他方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丁○○之過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丁○○、丙○○受傷,而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丁○○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737 他卷第16頁)。被告丁○○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坦承肇事,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被告丁○○縱對有無過失有所爭執,亦係其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自首之事實無礙,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亦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737 他卷第17頁),惟否認有何駕駛B 車撞擊A 車之行為,並供稱係A 車撞擊

B 車云云,已如前述,顯未就警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自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甲○○駕駛車輛未能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丁○○則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2 人過失程度相當;被告2 人分別造成告訴人甲○○、丁○○及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被告丁○○駕駛之A車撞擊其所駕駛之B 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念及被告

2 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暨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情況,及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