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金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記載下午5時10分許,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親陳淑女及配偶陳姿婷,沿彰化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環路與環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游茂松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鎮○○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環中街行駛,疏未注意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而行貿然左轉,致林金賢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造成游茂松機車左側車身受損並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仍因腹腔內出血、顱內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4時35分死亡。林金賢於肇事後,隨即請路人黃文進撥打電話報警,並請求派救護車前來,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賢自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游茂松之子游栢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可參)。查卷附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彰鑑字第100560292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是以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乃依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林金賢,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文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彰鑑字第1005602922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游茂松因被告駕車肇事撞擊致死,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游茂松騎乘前揭機車,至該路口欲左轉,疏未注意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雖亦有前揭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鑑定意見書足憑,可徵被害人游茂松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隨即請路人黃文進撥打電話報警,並請求派救護車前來,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黃文進於警詢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佐,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東環路與環中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游茂松死亡,帶給游茂松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失,此據告訴人游栢洲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另游茂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至該路口欲左轉,疏未注意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情節甚且重於被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誤觸犯刑章,且已與游茂松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