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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錫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錫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錫福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警惕,於101年7月6日晚上10時起,在彰化縣○○鄉○○路○路邊攤飲酒若干,至翌(7)日凌晨1時許結束飲酒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路邊攤出發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黃錫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光明街口處,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摔倒路旁。嗣有路過民眾見狀,向當時正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劉銀益反應上情,經劉銀益前去對黃錫福盤查後,發現黃錫福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遂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調查之結果,倘被告之自白並未出於不正之方法者,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黃錫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在我講完後,有罵我,說我死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員警全程並無責罵被告情形,亦無任何態度或口氣不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係依其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且其所供述之內容,均非警察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所取得;又縱然被告所稱:警察在我講完後,有罵我云云為真,然此係於被告陳述完畢之後始發生,亦不至於影響被告之前在員警面前之供述,是被告於接受員警詢間所為之供述具有任意性,當無庸置疑,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中,「壹、駕駛時之狀態」一欄內所勾選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製作人即員警劉銀益於警詢時陳稱:是回到派出所後,同事馬昇宏幫我勾選的,因為當時我在整理資料,這是我的疏失,我實際上沒有看到他騎機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我只有看到他坐在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而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錫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光明街口處,因不勝酒力,摔倒於路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車,伊是牽著機車要去女兒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000號承租之店面睡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劉銀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查獲經過被告是何狀況?)當時人坐臥機車旁邊的地上,但是我們靠近他的時候,他就牽機車要離去,但是我們有聞到他的酒味,他已經坐在機車上要發動機車了。」「(問:如何知道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因為我們巡邏到那邊上前盤查,問他是否騎車過來,他說是的。」「(問:是在多遠距離看到被告?)差不多五到十公尺,第一眼看到他的時候坐在地上,我們是開警車接近他的。」「問:被告爬起來有無推機車?)有,他作勢要走了,另外壹支腳已經跨坐在機車上面。」「(問:有無看到被告把鑰匙拿出來?)鑰匙已經插在機車上面,那時候引擎沒有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見被告遭警查獲時,機車鑰匙已插入鑰匙孔內,且被告已跨坐至機車上,準備離去。而核之被告上開辯解,倘被告係牽著機車,在查獲地點自行摔倒,則為何被告自地面站起來後,第一個動作不是牽著機車前行,而係跨坐機車上?又被告既然係牽車前行,為何要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內?再者,依證人劉銀益所述:查獲地點距離喝酒地點約1公里,被告遭查獲時站不穩,意識也不清楚,詢問他家電話,想了好一陣子大約十五到二十分鐘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佐以被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乙情,則被告豈有可能於酒醉後,牽著重達數十公斤之機車,徒步行走約

1 公里之路程?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卸罪之詞,不能採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是不是你喝酒騎機車?)好啦

好啦,拍謝,都配合你們啦,拍謝。」「(問:你是不是騎那台摩托車離開?對嗎?)你說對就對啦,…怎麼又問那個,對就對…。」等語,足認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也不知道我在警察局說什麼云云,然觀之被告應答過程:「(問:警方於101年7月7日凌晨1點30分左右,○○○鄉○○路○段與光明路口發現你騎機車000-989號等紅燈時,警方上前靠過去盤查,發現你身上有酒味(黃錫福:對有酒味,對,謝謝)將你帶回來,給你做這個(酒精呼氣檢測),給你吹,酒精測試值1.09,是不是你吹的?)是。」顯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其係酒後駕車之行為遭查獲,又「(問:什麼時間喝的?)從昨天9點50到10點左右。」「(問:在哪裡喝?)什麼路我那知道,你問我我問誰。」「什麼路啦?)我只知道在光明路啦,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問:喝什麼酒?)喝啤酒,啤酒3杯、塑膠杯,衛生杯3杯。」「(問:台灣啤酒?)台啤啊,對。」是被告對員警詢問喝酒之時間、地點、酒類、數量等,均能清楚回答,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意識堪稱清楚。綜此,被告上開所辯:我也不知道我在警察局說什麼云云,不能採信,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係飲酒後騎乘機車乙情,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自明。

查被告於101年7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光明街口處時,摔倒路旁,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8頁),又參以被告於查獲當時,經警施以直線測試(即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向原地),及平衡動作(即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測試,測試結果被告1.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2.手腳部顫抖,再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結果被告所繪製之圓形有兩處超出外部同心圓,有警員劉銀益所製作、且經被告簽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經警查獲之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錫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仍騎車上路,心存僥倖,顯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犯後一再推諉卸責,顯見本件之偵、審程序,尚無法使被告反省,心生警惕,本不得從輕量刑,爰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並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