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霸
張碧桃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9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3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霸乃羊奶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392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至中華西路與建中街路口左轉建中街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時、地,被告張碧桃騎乘車號000—386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騎乘之輕機車不慎與被告謝文霸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謝文霸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擦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左腳第1,第2,第3及第4蹠骨骨折、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被告張碧桃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併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眼瞼撕裂傷,左眼視神經損傷、左側第四、五、六、七、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謝文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張碧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碧桃告訴被告謝文霸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告訴人(兼被告)謝文霸告訴被告張碧桃之普通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謝文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張碧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文霸、張碧桃各就其被害事實部分經本院調解委員於101年2月10日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張碧桃、謝文霸於101年3月12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