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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0號移異 議 人 即受 處 分 人 陳志皇送達代收人 陳英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 年3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志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志皇(下稱異議人)所有之QJ-4932 號車牌,懸掛於新世界掌中劇團所有之PN-4

405 號自小客貨車,並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案外人柳威霖駕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運動公園前,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依法當場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於同年3 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吊銷汽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陳志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已於87年逾檢而為註銷,並於97年因註銷而轉報廢,且報廢時係交由環保公司回收報廢,直至幾天前收受罰單後始發現該車牌遭不認識之人使用,故此事不能歸責於受處分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此有道路交通事件處法辦法第3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 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處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再同條例第85條第3 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車輛所有人對該交通違規事實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對之裁罰,合先敘明。

㈡又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牌號00-0000 號之車牌,於上揭

時、地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號牌供他車使用」等情,有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惟使用偽造、變造或竊得之車牌,將交通違規責任推諉由他人承擔之情事,亦屢見不鮮,是審理相關案件時,仍應調查相關事證,始得據為判斷,再予敘明。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需符

合「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要件,是除非可證明異議人確有將報廢之牌照出借他人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以上開規定相繩。本件質之異議人堅詞否認有將牌照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其辯稱:該車於87年間因為逾期檢驗,業已遭註銷牌照,故當初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連同牌照委託其姊夫即案外人蕭興營辦理報廢,嗣後案外人蕭興營告知異議人該車業已委託環保公司進行報廢,惟後來發現異議人沒有報廢後,始於97年間自行前往監理站申請報廢等語(見本院101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第1-2 頁),核與證人即異議人胞姊陳藝文到庭證稱: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於報廢前,係由異議人借予伊與案外人蕭興營送貨使用。嗣因該車老舊,為換新車,故由伊及蕭興營聯繫回收廠回收,並由回收廠派員至家中連車帶牌帶走,惟因時間久遠,忘記係由何家回收廠處理,僅記得該回收廠位於田中之情互核相符(見本院

101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訊問筆錄第3-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查之結果,該站亦表示:「經查電腦資料,該車係因逾期檢驗,於87年4 月24日為本站逕行註銷牌照後,再於97年3 月7日辦理車輛報廢登記。」,且異議人於97年3 月7 日辦理報廢時,並未將牌照兩面繳回之情,有該站以101 年4 月9 日中監彰字第1010007537號函文暨其所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參,應認異議人所辯上情應屬可採。

㈣況證人即駕駛人柳威霖結證稱:伊不認識異議人,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車牌係郭正強所介紹之一位朋友出借的,伊不知該人之姓名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許訊問筆錄第2 頁),足見異議人以報廢時係交由環保公司回收報廢,直至幾天前收受罰單後始發現該車牌遭不認識之人使用等語置辯,非無可信。再者,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林煇堂亦結證稱:當時之駕駛人並非為異議人,而是案外人柳威霖,且柳威霖表示牌號QJ-4932 號車牌是其朋友提供給他的,他不知道該朋友之姓名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訊問筆錄),亦與異議人所辯相符。是依上開證據,異議人既可證明業已將上開牌照交予其姊夫由回收廠回收,且自行至監理站辦理車牌報廢,自難認異議人確有將牌照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況參酌目前我國汽車竊案及偽造、變造車牌猖獗,竊車後將原車牌掛至他車,或車牌偽造、變造成相似字母、數字,甚至找尋與原車牌之車種、車型、顏色相同之汽、機車,加以偽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情形,時有所聞,是系爭牌號QJ-4932 號車牌,亦無法排除係他人以其他方式或竊盜取得車牌後予以懸掛並使用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是故,異議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異議,且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本件違規情事可歸責予異議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依首揭證據法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