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邱鄭金枝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鄭金枝(下稱異議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3日辦理報廢,而仍於100 年9 月20日17時25分許,由郭健鵬騎乘系爭機車,在彰化縣○○鎮○○○○○路口前,因「機車報廢登記仍行駛」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行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 年12月5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車輛沒入,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於2 、3 年前即借給伊兒
子朋友使用,且因後來一直沒有找到該朋友要回系爭機車,是伊已經將該車辦理報廢,伊並沒有騎乘系爭機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我國對於行駛公共道路車輛之管理,依法係由交通部所屬各監理機關為之,是凡車輛於上路行駛前,均須經主管機關檢驗發給牌照納入管理,嗣車輛因老舊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報廢時,則須辦理報廢登記以終止上開管理關係,其要件除應有停止使用之事實,並須繳回號牌、行車執照,以防止繼續矇混行駛於公共道路外,車輛所有人猶應善盡管理財產責任,避免已經監理機關除名終止管理關係之車輛繼續行駛,妨害國家對於公共交通監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又前述所稱汽車,在解釋上亦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業於100 年9 月13日辦理報廢,而仍於
100 年9 月20日17時27分許,由郭健鵬駕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臨海路口,而遭警舉發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系爭機車業已辦理報廢登記亦不爭執,故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已報廢而仍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系爭機車實際駕駛人郭健鵬之父親郭順祺證稱:伊確
有系爭機車交給郭健鵬使用,惟該車係邱志明以4000元讓渡給伊,且因找不到該機車所有人,所以沒有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並提出記載讓渡證書1紙為證,而證人即本件異議人兒子邱志明結證稱:系爭機車係異議人交給伊使用的,而伊並沒有將該車賣給郭順祺,是因伊欠郭順祺5000元,要一個擔保而把該車交給郭順祺,郭順祺說5000元還他後就會把系爭機車還給伊。惟後來伊要還錢給郭順祺卻一直找不到他,也不接我電話。異議人將系爭機車報廢時已知道伊將該車轉讓給郭順祺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第2、3頁),兩人供述機車轉讓之原因固有歧異,惟就機車係邱志明轉讓與郭祺順之事實,則無二致。再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知道邱志明將系爭機車轉讓給別人使用,但是因後來邱志明說找不到那個人,打電話也沒人接,伊想說沒有報廢的話,如果出事情會有問題,就於100年9月13日將該車辦理報廢等語(見本院101 年1月18日訊問筆錄第4頁)。又異議人於100年9月13日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時,係以簽具切結書,聲稱「IWD-081 號重型機車因老舊不堪使用,棄置以久,且該車號牌不慎隨舊車出售,無法取得報案(號牌遺失)證明」之方式完成報廢登記之程序,亦有異議人所簽具之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等證詞並無矛盾之處,是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係經異議人兒子邱志明移轉予郭順祺使用,嗣邱志明因向郭順祺請求返還該車未果,異議人遂以簽具切結書之方式規避繳回號牌之手續後,順利完成報廢登記之程序等情,洵堪認定。
㈢是姑不論前開異議人以虛偽方式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輛報
廢登記之責為何,茲依前述,本件異議人辦理報廢登記時,不僅對系爭機車係由其子邱志明轉讓郭順祺乙情知之甚明,就該車尚處於堪用狀態,惟因前揭情事現由郭順祺占有使用乙節,亦有認識,竟仍以上開方式完成報廢登記,是其就該車經報廢登記後,仍經行駛於公共道路之事實,自有可責。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其所有系爭機車經報廢登記後仍經行
駛使用之事實,既屬可責,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8100元,車輛沒入之處分,即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