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政鴻 原名: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政鴻於民國96年間,因未曾收到監理站之裁決書,致無法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事宜,詎料竟遭監理站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故監理站之疏忽不應由異議人承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研究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吳政鴻自51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5 月18日止,均設籍於「彰化縣○○鎮○○路○○○ 巷○○號」,直至
100 年5 月18日始遷移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 紙(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在卷可查;又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之車籍地址迄今仍登記在「彰化縣○○鎮○○路○○○ 巷○○號」,異議人未另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或新增住居所為送達地址之事實,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供參。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郵政機關於96年2 月13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所登記之「彰化縣○○鎮○○路○○○ 巷○○號」戶籍地即車籍地,因不能送達予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由行補充或留置送達,遂於96年2 月13日將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將裁決書寄存於北斗郵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96年2 月13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至「彰化縣○○鎮○○路○○○ 巷○○號」異議人戶籍地即車籍地時,其送達已為合法,本件裁決書應自96年2 月13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竟遲至101 年4 月1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查,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衡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自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