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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4號移異 議 人 即受 處 分 人 劉少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 年5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少翎所有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1 年3 月16日18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陶朱路口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行公路(經查該日日落時間18時7 分)」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101 年5 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

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 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惟查,各人對行車視線是否不足、未明等客觀情事認定係因人而異,且考量節令、天氣等眾多因素,日落時間並非如數據般存有絕對標準值,亦即需視實際天候狀況作完整判斷,實無一絕對客觀標準值得據以衡量是否逾越日落時間應開燈未開而加以科罰,此亦為實務上少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由舉發科處罰緩之來由,故而衡量本件遭舉發未開燈時間點為18時17分,與原舉發機關宣稱當日日落時間18時7 分僅相距10分鐘,此段期間路上光線是否已達昏暗而令一般人於未開燈之情形下無法安全行駛之情尚屬有疑,亦未見警員提出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資為佐證,更遑論因緊接日落時間點,天色應非立即轉為昏暗,除非天色己距日落時分甚久,否則實無法期待每日無固定數值之客觀裁罰標準即令路上行車駕駛人一旦踰越當日日落時間而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101 年3 月16日18時17分許,駕駛

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陶朱路口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行公路(經查該日日落時間18時7 分)」,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300元,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09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燈光,係指遠(近)光燈、號牌燈、車寬燈(或停車燈)、儀表燈及前燈等,又上述燈光應使用連動開關,俾同時開亮,以策夜間行車安全,此有交通部路政司69年8 月14日路台(69)監字第

065 34號函釋在卷,此函示係依照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第15款、第26款及該條第2 項所為之解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數度修改後,關於燈光及其檢驗現已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內,法條用語及條號位置雖有不同,然該函釋仍為員警舉發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之認定依據。㈢又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因當時係夜間,而異議人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照明,影響行車安全,遂經警補單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 年4 月27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未開啟車燈行駛,是異議人有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甚明。雖異議人所稱因緊接日落時間點,天色應非立即轉為昏暗,除非天色己距日落時分甚久,否則實無法期待每日無固定數值之客觀裁罰標準即令路上行車駕駛人一旦踰越當日日落時間而受罰云云。惟審諸上揭函文所檢附之2012年3 月日出日沒表,明載違規當日之日沒時刻為18時7 分,顯見異議人違規當時確係上開規定所謂之夜間無誤。故依前開條文及函示規定觀之,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行公路,且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客觀事實自明㈣再者,若如異議人所謂本條之違反與否,尚需視實際天候狀

況作完整判斷等語,則結論上亦將流於異議人之主觀判斷,,嚴重影響行車秩序之維護,進而影響交通安全,且車輛行進間突遇照明設備不足或甚至無照明設備之路段,若異議人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非但駕駛人無足維繫本身行車安全,其他用路人亦可能無從辨識車輛位置因而肇事,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異議人有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據,其依前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300 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