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 議 人 邱崑龍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 ZCC5115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能將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簡稱異議人),送達程序顯有瑕疵,又原處分機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未具交通案件行政執行處分要件之效力,應法應予撤銷,並停止行政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於95年1 月25日裁決後,向異議人原戶籍地址嘉義縣布袋鎮東港101 號送達,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然因異議人已於88年7 月21日遷離該址,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送達自屬不合法,惟異議人於同一事件之前案抗告狀中自承其於95年3 月14日已收受原裁決書(見95年度交抗字第761 號刑事卷宗之抗告狀),堪認原裁決書於95年3 月14日已送達異議人,是本件裁決書於95年3 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準此,本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惟異議人遲至101 年6 月1 日始填具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第90條之2 規定,就異議人逾期未繳罰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處理程序,乃事實行為(程序行為),自非屬公路主管機關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準此,異議人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有所意見,應法應向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行政執行,係就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關之其他行政事件,逕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自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退步言,又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得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之為「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並無諭知免訴判決之規定,是以,應認其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查異議人對於上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即原處分機關95年1 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前已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5 號裁定認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異議無理由」等情,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7 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761 號裁定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裁定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以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聲明異議,惟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已有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1 號實體裁定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此部分之異議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既已逾期,且部分係針對不得聲明異議事項異議,且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