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曾明輝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明輝於民國99年2 月12日晚間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東州路路口,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99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I00000000 號製單舉發,惟異議人同一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不足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7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涉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完畢,本案為99年間發生之違規行為,距今已2 年多,難道還要罰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案係在101 年9 月6 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6 月14日,即繫屬於本院(見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應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五、本案之爭點與本院判斷:㈠異議人曾明輝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前開輕型機車,經警
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99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2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99年3 月11日至101年3 月10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已於
100 年2 月22日履行完畢,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含執行卷宗),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基此,異議人確有前開酒後騎乘機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
99毫克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對之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亦未對此表示不服,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原處分機關得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本院之判斷與認定之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㈢本案並未逾裁處權時效: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違規時間為99年2 月12日,裁處日期為101 年6 月8 日,顯未逾3 年之裁罰權時效,異議人稱本件已不得裁處,自有誤會。
㈣本案關於行政罰法第26條之具體適用與檢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檢驗):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經總統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0 年11月25日施行,該條第2 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增定為「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 項增定為「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同法第45條第3 項亦增列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係以「未經裁處」為適用之條件。據此,本案係於101 年6 月8 日裁處,在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之後,自應加以適用,故本案應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至為明確。
⒉又異議人於其親自撰寫之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去年新修法
,已是2 年前的案到現已3 年多還是要罰嗎」(字跡較為潦草,仔細閱讀後,應係此一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憲」或「違法」之爭議,經本院合法傳喚異議人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 頁之送達證書),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1頁之訊問筆錄),無從據此判斷異議人爭執之點,惟前述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下稱系爭法律)「似乎」係以「未經裁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於此,則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信賴保護原則違反與否之問題。在理論上,所謂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以區分成「真正溯及」(構成要件回溯連結)與「不真正溯及」(法律效果回溯連結),而有原則禁止(容許)、例外容許(禁止)之「公式」,其法理依據,無非出於「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而本案系爭法律在檢驗是否合乎上開「公式」之前(其實就是合憲性之檢驗),本院認為應該判斷究竟系爭法律有無涉及「溯及既往」之問題(即法律適用於之前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還是只是「法律適用上之爭議」,而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其立場(立法解釋)。詳言之,在前者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並無相關之法律規範,在行為後,新制定之法律,將法律效果溯及連結至行為人先前之行為(如果是已終結之事實,屬於真正溯及,若為尚未終結之事實,則屬不真正溯及);在後者,則係行為人於行為時,已有相關之法律規範,因規範較不明確,而造成解釋、適用上之歧異,立法者為了貫徹其立法意志,事後再予以立法,將其立法意旨明文化,以杜爭議,如果是此種情形,因立法者制訂法律之目的並非要將此一規範效果溯及適用,自無上述「公式」之適用,而應檢驗此種立法解釋是否有違憲之情形,即在個案適用上,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以下,乃本院基於對於憲法及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之推論,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系爭法律並無違憲之虞,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
⒊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系爭法律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理由如下:
⑴按94年2 月5 日訂定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自公布後1
年施行),並未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等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納入條文中予以規範,導致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之爭議,對此,最高行政法院幾乎一致性見解認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於不起訴處分的一種,並非刑罰,故仍得依法裁處(此部分論述之理由甚多,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848號判決、第1700號判決、第1968號判決、第81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1 號裁定,明確認為此並無一事不二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認為檢察官雖已命被告為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行政機關仍得裁處罰鍰,均可參照)。
⑵但修法前處理交通裁決事件聲明異議之普通法院,多數見解
則認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與刑罰無異,故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不得裁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惟若緩起訴處分之內容係捐款,仍不得裁處差額,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此部分相關裁定甚多,均值得參考,爰不一一羅列),但若緩起訴係命捐款,且期滿未經撤銷,仍得裁處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⑶儘管有如此不同之見解,但當訴訟當事人引用作為訴訟上之
主張時,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僅係普通法院之見解,並非判例,尚不得拘束本院為由」,不予採納(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74號判決)。是以,在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前,實務對於緩起訴處分之性質歧見甚距,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只要是緩起訴處分,不論命何種負擔,行政機關均得予以裁處,反之,普通法院認為,緩起訴處分實質上具有刑事制裁(刑罰)之性質,只要是非屬捐款之命令(此有補罰之問題,詳上述),均不得予以裁罰(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即認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即不得再處罰鍰),為了解決見解上之歧異,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將此予以明確規範,而採取行政法院之見解,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明確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就此而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修正,並非制定一個「新的法律」,產生新的規範意旨,使新的規範回溯至過去發生之事實,毋寧是立法者用了更精確的文字,使條文在適用上更明確,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志,此應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⑷因此,本問題的核心爭議在於,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是
否具有「刑罰」之性質,此問題又與「一事不二罰」連結,如果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具有「刑罰」之性質,則其他行政機關對於同一行為,另又施以裁處目的、手段相同之行政罰,將有違憲之疑慮,運用至本案,目前行政法院之見解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均認為緩起訴處分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將屬於違憲之解釋與立法;反之,如果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其他行政機關對於同一行為,給予不同之行政罰,甚至立法者為了使制裁之目的能夠落實,避免相同案件歧異之裁罰標準,採取「補罰」之措施,本院認為應該給予立法者較為廣泛之形成空間,畢竟此屬於各行政機關間如何對於同一違規行為予以綜合評價之問題,與司法機關已對於該行為施加「刑罰」後,是否可以再給予相同之行政罰無關。對此,本院認為除了行政法院之相關見解均值參考外,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應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另一個理由在於,刑法第33條已規定主刑之種類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符合此類之情形,方能稱為刑罰,而此均具有剝奪生命、人身自由與財產權之性質,就生命與人身自由權而言,並非緩起訴處分所附加條件之範疇(即便有所限制,因非經司法審查,亦屬違憲),唯一有爭議之處在於,罰金刑涉及財產權,此與罰鍰或緩起訴處分附加之捐款相似,但罰金有易服勞役之問題(刑法第42條參照),而有轉化成自由刑之處遇,就此而言,刑罰仍無法脫離生命、人身自由剝奪之本質,此亦係憲法第8 條所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司法審查之旨趣所在。是以,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條件,應不能與刑罰等同視之,毋寧是(廣義)司法行政罰之性質。而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增訂「罰鍰扣抵」,且將義務勞務視為一種可以以金錢替代之負擔,反而對於異議人有利,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已明確規範補罰之性質,就此而言,可謂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屬於「(廣義)司法行政罰」,具有行政機關之色彩,就此,所謂之「補罰」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違憲問題。
⒋既然系爭法律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接下來要討
論的是,各司法機關基於對於法律之確信,而為之歧異性見解,經由立法者直接以法律規範之方式解決,人民是否可以以法律見解之變異,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將此段法律文字運用到本案,所要面臨的問題在於,本件異議人在系爭法律修正前,依普通法院之見解,行政機關不得裁處罰鍰(套用在本案,應將原處分撤銷),但在修法之後,因為立法者已經以法律明文規範此一爭議,普通法院法官應受法律之拘束,過往之見解即有變更之必要,於此,行政機關得裁處罰鍰(即補罰,套用在本案,應將異議駁回),異議人得否主張,因已信賴當時之實務見解,認為將來無庸繳納罰鍰,始接受檢察官命服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而立法者嗣後竟訂定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回溯適用,使普通法院「被迫」變更見解,有違其對於法律之信賴。本院認為,信賴保護原則係人民對於「法規範」所產生之信賴,基於法律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應給予保障,不得任意廢止或變更。司法機關對於法規範之解釋,乃法官依其確信對於法律規範意旨所為之闡釋,基於司法獨立,原則上,在有權機關統一解釋法令之前,各法官所為之法律解釋彼此之間,均不受拘束,而本案關於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在異議人於本案行為、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時,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對此有不同之見解,在普通法院間,亦可見相異之裁判(前述座談會即在處理此一爭議),就此而言,難謂異議人已對於此有所信賴,且司法機關所為之法律闡釋與見解之變更,本質上並非「法規範」事後予以任意廢止或變更,異議人亦難據此主張信賴保護。況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係以「是否已經裁處」為適用之前提(限制適用),而非全面性皆予以適用,對於未經裁處之行為人而言,在未經有權解釋機關統一解釋之前,自難期待行政機關有遵守普通法院以往見解之義務,於此,均足以顯示本案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㈤綜上,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本件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 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100 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1 萬300 元(計算式:103 ×100 =10,300),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 萬5,00
0 元,本件扣抵後,應為3 萬4,700 元,則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曾明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