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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鐘堉銓送達代收人 邱某旦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KAJ0450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鐘堉銓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99年10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村○路○號」,因無人收受,而由郵政機關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之手續,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既已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即彰化縣○○鄉○○村村○路○號所在之郵政機關「溪州郵局」,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再者,異議人並未遷出戶籍地址(見卷附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未向該管機關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且於聲明異議狀之住址暨送達處所欄位明載上址,則原處分機關對其前開住所為之送達自具有合法性。洵此,本件裁決書既於上揭時間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當時設籍地之郵政機關「溪州郵局」,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述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該文書寄存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於99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若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為自99年10 月6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9年10月25日止,因異議人之戶籍地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並非同一鄉、鎮、市,故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27日聲明異議,茲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及其上之本院公文收文專用章之印文自明,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