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盧永祥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盧永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永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18日3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62毫克,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1年5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惟異議人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繳公庫2萬元,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2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背安全駕駛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向公庫支付2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明異議,不另為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本件行政機關之裁處時點為101年5月7日,依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有修正後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立法院乃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後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是修正後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4月18日3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掣單舉發,並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公共危險罪,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0年5月4日至101年5月3日),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異議人並已依通知於100年5月26日履行完畢,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822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62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罰最低罰鍰為49,500元,而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已支付國庫2萬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扣抵之,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繳納29,500元,核無不合。
(三)異議人持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稽,且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吊扣其所憑以駕駛該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異議人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之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尚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無違,故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容有未洽。
(四)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無適用餘地,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容有未洽,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繳罰鍰2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均無違誤,惟本件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乃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罰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